是否選擇清算程序?

03 May, 2017

問題摘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立了清算程序的基本過程和條件,讓債務人在無法負擔債務或其他特定情況下,能透過法院的裁定進行清算,並可能獲得免責。清算程序開始的方式:債務人可以主動聲請清算,特別是在經過前置協商或調解後未能達成解決方案的情況下,並且無法負擔更生還款條件。另一種情況是法院裁定,在更生程序未獲得過半數債權銀行同意或法院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時,可能會轉為清算程序。清算的意義和程序:清算程序是指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變價,以清償債務。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清算費用,法院會根據法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在適當時終止清算程序。法院在審核是否給予債務人免責裁定時,會考慮多方面因素,包括債務人的還款能力、過去的還款行為、未來的工作及其他可責任之情形。免責裁定並非自動得到,法院會依據情況做出判斷,有時可能會附加特定的條件或限制。債務人若經法院裁定免責後,還需另行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方能恢復因開始清算程序而喪失的公、私權利或資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清算程序是法院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分配給債權銀行,為鼓勵債務人能努力重生,法院會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的財產給債權人,並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迅予債務人免責及復權。

 

解決債務問題時的最後手段

 

相較於更生程序,其處理的金額較高(超過旨在讓債務人在法院監督下重新安排其財務,制定還款計劃,以儘可能償還債務,同時保留繼續經營或個人財務恢復的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清算程序則是在,當更生無法實施(如債務額超過1200萬元,無法提出更生方式或更生方案無法獲得認可)或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無法恢復時,可進行清算,即清算債務人的資產,按比例償還債權人。債務人須有清算原因存在,也就是說必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的原因時,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沒有超過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的開始,一般來說,有二種主要的方式,一種是由債務人主動聲請,即債務人在經過前置協商或調解卻未能達成協商或調解成立,如果評估無法負擔任何的更生還款條件,就可以選擇聲請清算。

 

另一種常見的開啟清算程序的原因,是透過法院的裁定,即開始更生程序後,如果更生方案無法獲得債權銀行過半數之可決,事務官又認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拒絕認可,這時如果債務人不願意重提更生方案,就有可能被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了,通常在這種事務官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之場合下,債務人被轉為清算程序後。

 

更生程序讓債務人在法院監督下重組財務,制定還款計劃。這是一個較為溫和的解決方案,允許債務人在繼續保有其資產的同時,分期償還債務。是當更生不可行時的較為嚴厲的措施,通常會導致債務人失去大部分或全部資產。清算程序主要是在債務人無法通過更生方案解決債務問題時的最後手段,它涉及法院變賣債務人的資產來償還債權人,並可能在一定條件下給予債務人免責。

 

清算程序的重點

 

清算程序就是債務人希望在法院變價自己的全部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後,能給予自己免責之裁定,而沒有財產可以直接免除債務,債務人名下如果沒有任何財產,好像就等於完全不用還了,事實上這是錯誤的觀念。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時,所有的財產及將來可以行使的債權,還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這些都稱之為清算財團,必須交給法院或管理人。因此債權人所繼承的遺產及朋友所贈與的金錢,原則上都必須提出於法院或管理人。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

 

開始清算的條件:

當更生方案無法實施,或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無法恢復時,債務人或法院可以選擇啟動清算程序。

 

財產的變賣與分配:

法院將變賣債務人的資產,所得款項首先用於支付清算過程中的法律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其餘款項則分配給債權人。

 

免責與復權:

在清算程序結束後,債務人可能會申請免責,免除剩餘債務。法院在考慮是否批准免責時,會評估債務人的還款努力和可能的未來收入。如果免責被批准,債務人還需要申請復權,以恢復因債務問題而可能喪失的某些法律權利和資格。

 

生活限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還可以對其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有逃匿之虞。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限制,計約有121項工作或權利受到限制,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公益彩券之經銷商、農漁會會員、幼稚園負責人、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即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否則屬於無權處分,管理人得追回該筆財產,並不得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

 

免責是指債務人經過清算程序後,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其沒有全部償還債務之給付責任被免除的意思。法院在審核是否給予免責裁定時,會考慮公平性,否則不會輕易裁定免責的,換言之關於債務人過往還款能力額是重要的判斷標準,法院認定債務人將來還有工作償還部分債務的可能或具有可歸責之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就不會輕易裁定免責。

 

惟附條件免責,如需再依法院認定金額還款2年或整體債務2成方得再聲請免責。債務人最後還要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後,才能回復因開始清算而喪失的公、私權利或資格。

 

清算程序在實際操作中可能面臨多種挑戰,如資產估值、債權人之間的權利分配爭議,以及債務人的社會和經濟復原。此外,法院在裁定免責時需要平衡債務人的重生機會與債權人的利益。清算程序提供了一種必要的手段來解決債務問題,特別是在其他方法無效時。債務人應充分理解此程序的法律後果,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的法律諮詢,以確保其權益被適當處理和保護。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瀏覽次數:946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