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利率修法後有什麼變化?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205條修正對於約定利率的控制,從形式上的「無請求權」走向實質的「約定無效」,並透過債編施行法的時間適用規定,使其效果明確、適用有據,強化債務人保護,並促進民間金融交易之正當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借貸實務中,利率高低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具有高度影響,我國民法對於約定利率設定了明確上限,以防止高利貸行為侵蝕債務人權益。原本民法第205條規定,若雙方約定之利率超過年利20%,則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也就是說,雖然該利息得不到法院支持,但若債務人主動給付,則視為有效給付,債務人不得主張返還。然而隨著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化,尤其近年來存款利率長期維持低檔,使得年利率20%的上限已失去合理性,對債務人保障不足,因此立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通過修正條文,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將法定最高約定利率自年利20%調降為年利16%,並將原條文中「無請求權」的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此一修正有兩層重要法律效果。其一,在利率標準方面,將法定最高年利率從20%調降至16%,符合現行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與社會期待,避免債權人以超高利率剝削債務人,特別是經濟弱勢族群。其二,在法律效果方面,由原先的「無請求權」提升為「約定無效」,也就是說,債務人即使事後任意清償超過部分,亦得依法主張該部分約定自始無效,不受拘束,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與舊法不同,舊法下債權人雖無法以訴訟強制主張超過部分利息,但一旦債務人自願給付,便構成有效清償,事後不得請求返還;但新法實施後,債務人可即主張該利息約定無效,無論是否已清償皆屬無效,不因給付即喪失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為年息20%,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意旨參照。
此外,為落實此一新法效力,立法機關亦同步增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即便債務契約係於新法施行前(110年7月20日)所簽署,但其所發生之利息債務,若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新法。換言之,即使借據係於舊法時期簽立,只要利息發生時間落在新法施行後,便不得超過年利16%,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例如當事人於109年簽訂借據,約定年利率為20%,但自110年7月21日起計算的利息部分,超過年利16%即屬無效。此舉進一步強化債務人保障,並促使高利借貸行為受限於合理法定上限,回歸民法契約自由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之基本原則。
然而,實務上仍有重要限制,即針對110年7月20日前,債務人已經清償或支付的利息,即使超過年利16%,亦不得依新法請求返還,因舊法僅賦予債權人「無請求權」之限制,並未將該約定視為「無效」。因此,在新法施行前債務人任意清償高利息的情形,基於當時法律規範之信賴與給付已成立,不得溯及適用新法主張不當得利或返還請求,仍應受舊法規範拘束。這也表示新法效力自施行日起向後發生,不具溯及力,既避免法律追溯適用破壞法律安定性,也顧及當事人既存交易秩序與財產流轉之安定性。
因此,在當前民法第205條修正後的規範體系下,債務人若面對債權人主張的借貸利息,應首先檢視約定利率是否超過年利16%,若有逾越即為無效,不必清償。即便原借據簽於110年7月20日之前,只要該筆利息債務產生時間點為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制。債權人於新法施行後若仍以20%、24%或更高之利率要求計息,則構成違法約定,不得據以請求,法院亦不得支持其訴請。此對於防堵地下錢莊與民間高利貸行為有實質打擊效果,亦有助於導正借貸市場秩序,保障資金需求者不致陷入高息滾息之困境。
-債務-最高利率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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