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背書轉讓是什麼一回事?
律師回答:
票據是一種支付工具,具備了一定了流通性。但由於收受票據通常不會馬上就拿到錢,而是必須要等到期日屆至才能領錢,因之亦具有信巾性,為讓票據能夠在到期日前,在不同人間四處流通成為必要的措施。為兼顧使票據的流通性增加及避免持票人無從追討,就發展出了「背書」這樣的措施。依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的規定,票據經過「背書」及「交付」兩種方式轉讓,但若是無記名則只要直接交付就好。那這邊的「背書」究竟是什麼?
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就是在票據的「背面」簽名,當然有時候背書人太多簽不下時,在背面附上的「黏單」上簽名也有一樣的效果。同條也規定了兩種背書的模式,分別是「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記名背書」就是背書人在背書處填上被背書人的名字;而空白背書則不填被背書人的名字。票據可依背書而轉讓,但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記載者,限由受款人背書,不可將票據之權利再行轉讓給第三人。背書人可能也會希望自己背書出去的票據不要再轉給其他的人,因此在同條第3項也有給予背書人紀載禁止轉讓的規定。但是相對於發票人記載的禁止轉讓,背書人就算記載禁止轉讓,持票人仍然可以將票據背書轉讓出去,只是之後再收到這張票據的人不能再要求記載之人負責而已。若發票人為法人而發票行為除法人印章外尚須蓋用負責人印章者,禁止背書轉讓行為僅須蓋用法人之印章即可。
若發票與禁止背書轉讓二行為同時完成,則發票人除就發票行為簽名外,最好在禁止背書之後再次簽名,比較不會發生爭執。但如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二三號民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故如禁止背書之記載或在發票人簽章處、或發票人僅一人而記載於發票人欄下方、或記載於發票人簽章上方,或記載於發票人處之旁邊,均可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發票人所為。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僅能依一般民法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換言之,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的規定,在此皆有適用,亦即前手的瑕疵後手要繼受,並且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故具有保留原因關係抗辯權之效力,而得維持交付票據的原始原因。為什麼一堆人,可以開出上千萬、上億的銀行支票、本票,交給對方作契約擔保,然後都不必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禁背)。這是老子有錢可以任性的意思嗎?沒禁背就等於後門大開。開票,要禁背、要禁背、要禁背!所以不懂什麼是禁背,不要學人家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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