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難,請人還錢更難?

23 Oct, 2016

問題摘要:

借貸契約通常比借據更為詳盡和具體,可以清楚規定借貸的條件、擔保品、加速條款等。借據雖然簡單,但常常無法涵蓋所有法律上的保障和細節,特別是在發生爭議時。借貸關係需要實際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純粹的口頭約定或未有實際交付可能無法成立有效的借貸關係。加速條款條款允許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提前要求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有助於避免因債務人財務變化而造成的損失。本票和支票作為擔保品各有其利弊,本票可以享有較便捷的裁定程序,而支票則能在逾期後要求額外的利息,但需要注意時效性和提示程序。公證及強制執行條款可以使得債權人在債務人未能按約清償時,可以更迅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減少訴訟過程中的時間和成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訴訟除了車禍這種突然發生的『意外事件』以外,對簿公堂的雙方往往不是親戚、枕邊人就是好友,其中最容易發生『親人變仇人』場景的,就是彼此的金錢借貸關係了。

 

契約的詳盡性:

債權人在設立借貸關係時,應該盡量在契約中詳盡規定所有可能的情況,如加速條款、違約金、連帶保證人等,這些條款的存在可以在債務人財務狀況發生變化時,為債權人提供更多的保護。

 

公證和強制執行:

如果可能,讓借款契約經過公證,這將增加契約的正式性和嚴肅性。公證後的文本在法律上通常具有更強的執行力,這意味著一旦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可以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無需經過漫長的訴訟過程。

 

選擇合適的擔保方式:

根據借款的金額和期限,選擇適當的擔保方式極為重要。使用票據(如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可以提供額外的安全措施,尤其是本票在到期後不還款時可以直接申請法院裁定,這比一般訴訟程序要快得多。

 

送達地點的約定:

在契約中明確規定通知及送達地點,可以在債務人企圖逃避履行責任時,確保債權人能夠有效地送達相關通知或法律文書。

 

借貸是要物契約:

確認交付是借貸成立的法律要求,債權人需要確保在契約中有債務人確認收到款項的條文,以及債務人的簽名或印章,這是避免未來爭議的重要步驟。

 

所有人希望盡可能在合法的範圍內,維護借貸雙方的權益,但借據一般受限於篇幅,也無法約定擔保品、各項加速條款(畢竟借貸關係是一個長期關係,債務人的資力也會隨著時間有所變化,當債務人還款能力因為某些特殊事件發生而明顯受影響時,有了加速條款,債權人就無需苦等借貸期限屆至)、連帶保證人、逾期還款時的違約金、送達地點(當不幸發生債務人刻意避不見面、債權人該如何證明自己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約定送達地點可以解決債權人的困境)、公證及強制執行條款(當借貸合約經公證人公證,並記載『不依約清償,同意逕受強制執行』時,一旦債務人不依約還款,債權人可以直接對債務人做強致執行、免經繁雜訴訟程序,也隱含督促債務人按期清償的意義)。

 

另外,當債務人提供票據作為借款擔保,或以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時,也可以約定債權人有義務在清償後,返還擔保票據或協同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交付清償證明,使彼此的債權債務關係終結得更清晰。

 

因此與其事後爭議不斷,雙方內心芥蒂,不如在借款之初,就將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息之計算方式等事項約定清楚。至於該用借貸契約還是簡單簽個借據就好呢?通常借據都只簡單記載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及利息等事項,但是往往忽略民法上的借貸關係是一種『要物契約』。

 

簡單說,講好借款還不算數,必須實際上有金錢交付,借貸關係才算成立,因此就算簽了借貸契約或借據,如果沒有記載『債務人已收受借貸款項』並請債務人簽名用印,未來一旦債務人否認有收到借款,債權人還是必須辛苦的證明錢有交到債務人手中!

 

針對消費借貸的特殊情形進行了說明,特別是在不需要實際交付財物即可成立借貸關係的情況下,這樣的判斷對於理解消費借貸的法律性質極為重要。民法第474條第2項的增訂,正是為了解決借貸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些不便和與現實生活脫節的問題。

 

根據這個條文,如果債務人已經欠債權人一定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債權人和債務人可以約定以該欠款為消費借貸的標的,這樣一來,就不需要債權人先將金錢或代替物交付給債務人,再由債務人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還原。這種設計大大簡化了交易過程,避免了不必要的物品來回移動,並且使消費借貸更加符合實際生活中的需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鳳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由此增訂理由可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如對貸與人原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亦得約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簡省金錢或代替物反覆交付之流程(即無須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代替物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再由借用人將所交得之金錢或代替物返還借用人以清償舊債)。」

 

有借有還、再借不難!固然是俗諺。但有時候就是會發生借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或借貸期間雖然還沒到,借款人卻已發生財務危機,此時債權人能不能立即要求借款人清償?還是必須等到約定的還款日到來,才能要求借款人還款呢?

 

另外,如果謹慎的債權人懂得簽立借款約定書,白紙黑字約定清楚,也知道該請借款人提出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又該選擇本票還是支票作為擔保品呢?

 

基本,借款約定書約定內容如,借貸內容及期間;擔保品及如何選擇擔保品的說明; 各項加速條款,讓債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有變化時,無需苦等借貸期限屆至; 各項清償方式,讓借貸雙方可以於簽約時審慎思考;連帶保證人及相關責任說明;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送達地點的約定,以免債務人刻意避不見面、債權人難以證明自己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的困境;公證及強制執行條款,使債權人免經繁雜訴訟程序; 債權人清償後義務,以保障債務人清償後之權利

 

如果借貸金額較高,或借貸期間較長,為保障還款可能,也可以考慮請債務人提供擔保,保障萬一債務人還不出錢時﹐債權人有較迅速便捷之管道追償﹐常見之擔保方式粗分為人保(就是連帶保證人)及物保(一般是請債務人開立支票或本票或請債務人以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人保及物保可以擇一也可以併存,端視雙方的約定。

 

本票或支票都可以作為擔保未來清償之用,以票據為擔保的優點在於,一旦發生債務人到期不還款時,債權人除了可以依據『借款關係』向債務人請求還款外,同時可以依據『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款,等於多一個請求權、多一道保障。當然訴訟會需要經過繁雜程序;此時以本票為擔保還有另一項好處,就是債權人可以跳過訴訟程序,直接依票據法123條規定拿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基本上大約只需數周就可以取得本票裁定,然後就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去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了,便捷許多。

 

至於選擇請債務人簽發支票為擔保,沒法利用本票裁定的便捷程序,這是缺點;但還有另一項優點,就是當債務人不還錢時,債權人可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要求債務人多支付年息6%的利息,這利率在低利時代的現在,算是很高嘍!另外要注意的是,以支票作為擔保,請務必屆期提示,也就是去銀行提示,當不獲付款時,銀行會在支票上黏貼退票理由單,之後才能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清償借款及票款喔。另外,本票的時效是到期日後三年,支票的時效是到期日後一年,也務必別忘記票據的時效,以免放太久變成廢紙一張!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票據法123條=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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