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權是什麼?

02 Jan, 2011

律師回答: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因此,如動產設定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均為動產擔保,如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契約,而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2條)。所謂「動產抵押權」是指動產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相較於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抵押權也是一種擔保債權能夠得到清償之擔保物權,必須以符合法律規定之動產為擔保品,倘債務人不能如期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先占有該動產,並就出賣所得之價金,可以優先於其他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抵押制度的產生是值工商業日趨發達,債務人一方面須提供擔保品,以求獲得資金週轉,而另一方面仍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擔保品的必要時,將礙於民法現行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84條)而無法實施。故動產抵押既有利於企業利用其設備供作擔保,以謀資金的週轉,且不必移轉動產之占有,仍得繼續保有該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而且債權人(抵押權人)對於抵押標的物無須直接占有,可省卻管理之煩,於債務未清償時,仍可藉由實行抵押權,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值得注意的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有害及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定有刑罰現已刪除,故現行已無法刑罰規定。

 

關於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直接規定,惟其第20條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第三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以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原則上應包括費用、利息(指約定利息並經登記者)、遲延利息(指法定利息)、原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外,契約若有約定其他債權者,例如:違約金(當事人如有約定,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依通說皆得列入),該其他債權亦可在擔保範圍內。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其規定可知動產抵押契約非經訂立書面,不能成立,並採「登記對抗主義」,以維持交易上的便捷,且當事人可斟酌情形決定是否聲請登記,以保障自己的權益。非所有的動產均可設定動產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條之規定,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上述僅為大類,有關其具體品名,則行政院另頒有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其第二條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分為十大類:第一類:農、林、畜牧、漁第二類:礦產品第三類:食物飲料及菸酒類第四類:紡織品及其原料、皮革、木材製品及其有關物品第五類:非金屬礦產物製品第六類:化學品第七類:基本金屬及其鑄製品第八類: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車輛即屬工具中之運輸工具)。第九類:農業機械設備第十類:其他製品又船舶雖為動產〈海商法第六條〉,但因其具特殊性,在國際公法上具領土延伸之概念,故關於船舶抵押權,海商法作特別規定〈海商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不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規定:「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者,其約定無效。」本條文係對流質契約為明文禁止,旨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的急迫,而於設定抵押權時承諾不公平之條件致蒙受重大的不利。但如果是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後,始為移轉所有權的約定者,則既無上述之顧慮,應為法之所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按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抵押權,其步驟有二,即占有及出賣。最高法院即認為,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及,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最高法院60年台上3206判例)。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所以動產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最優先清償費用,所謂費用包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例如,拍賣抵押物之鑑價費;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費用。

 

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最高法院曾表示:「動產擔交易法第九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又動產抵押權因有效期間屆滿後,債權人雖不得再行主張動產抵押權,但仍得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此際,債權因無動產抵押權擔保,其法律風險自較為昇高,債權人若欲避免此種情形發生,應以契約約定較長之有效期間或於期滿前三十日內聲請延長期限。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又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可見原則上登記申請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為之。辦理登記機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登記機關如下: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如左:一、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工業局為登記機關二、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三、漁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四、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五、汽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登記機關。六、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七、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第一項第三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第一項第六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三)登記種類及應備書件:動產抵押登記,主要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三種。其申請設定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1、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書三份。2、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一份,副本三份。3、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表八份。 上述之文件表格,可向各主管機關購買〈例如:經濟部工業局、各地監理所等〉。4、切結書三份〈表明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情形,且無重複設定之情形〉。5、抵押權人:若為公司須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個人則為印鑑證明正、影本各一份。6、抵押物所有權人:若為公司須備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二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若為個人則為印鑑證明正、影本各一份。7、登記費新台幣玖佰元匯票乙紙。又登記程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動產是否設定抵押應向各登記機關查詢,各登記機關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之規定。因動產擔保交易應登記於登記簿,而且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而且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依法須公告及揭示(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故各登記機關都有提供民眾查詢之服務,不限於抵押權人始能查詢。

 

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或拍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參照)。而動產抵押權之實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若不動產抵押權必須聲請法院辦理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1項),故抵押權人於占有抵押物後,得自行出賣或拍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就其出賣時間和程序說明如下:(一)出賣時間:可分為有無急迫之情形。如果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法第18條第3項)。無前述1之情形下,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的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於其期限內回贖者,自不得再行拍賣。抵押權人得衣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之規定,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的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惟動產抵押權人如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亦得聲請法院准予拍賣,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亦得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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