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之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中被視為一種簡易討債程序,只要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可被視為執行名義。這意味著,支付命令確定後,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例如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來清償債務。至於支付命令的效力期限,取決於其中所請求的債權基礎。例如,根據民法第125條,契約請求返還借款的時效期限是十五年;而根據民法第126條,請求返還利息的時效期限則是五年。其他如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等債權的時效期限則依相應法律條文規定。此外,對於已確定的支付命令,如果債務人認為債權不存在,可以在特定期限內提起確認之訴。如果債務人能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法院可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付命令為法律簡易討債方法,只要債務人是積欠多少錢,諸如:借款、票款、價金、租金、報酬、薪資、資遣費、管理費、電話費、修繕費等,均得以支付命令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實際上可以支付命令解決之糾紛尚包括金錢以外之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只是實務上利用的並不普遍。支付命令未遭異議,其效力如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債務人若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可確定,而具有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此際,債權人所執有之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依據此等執行名義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
當支付命令未遭異議並因此確定時,其效力等同於具有執行名義的法律文件。這意味著債權人可以依此文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便查封和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債務人如果未在規定的20日內提出異議,則無法再通過普通途徑質疑該命令的有效性。
確定的支付命令,得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有多長?
民事訟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但104年6月修正後改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支付命令不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了,但得為執行名義,仍然可以以之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修正理由表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另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同時現在聲請中,在三讀通過條文公告施行前尚未確定者,將依新法規定,不再具有既判力。
支付命令確定後,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期限會根據債權的性質而定。一般來說,根據台灣民法的規定,不同類型的債權有不同的消滅時效期限。例如:
根據民法第125條,基於契約的借款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的時效為5年。
買賣價金、運費和承攬報酬等,根據民法第127條,通常有2年的消滅時效。
票據法規定,對於本票的執票人向發票人的請求權為3年,對支票發票人的請求權為1年。
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為2年。
是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可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視支付命令內債權人所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而定,例如:依契約請求返借款為十五年(民法第125條)、利息之請求為五年(民法第126條)惟若原來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未滿五年者,例如:買賣價金、運費、承攬報酬只有二年(民法第127條)、執票人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三年,對支票發票人為一年(票據法第22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則為二年(民法第197條)等。
若支付命令涵蓋的請求權在消滅時效期間內未行使,則債權人可能失去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的權利。因此,債權人需要留意相關法律規定的時效,以確保他們能夠在時效期限內行使其權利。
確定的支付命令救濟程序
而且,修正前已確定者,債務人可在2年內證明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為變造或偽造,向法院提出再審;若債務人為未成年人,則可在成年後2年內提出。不過已經清償之債務則不適用再審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4條之4第2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第4、5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即支付命令一旦在法定期間內未受異議,將具有同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這意味著支付命令可以直接用於強制執行,而無需進一步的法院審理來確認債務人的償付責任。然而,若後續發現支付命令基於虛假的條件或欺詐行為而發出,債務人可以透過再審程序來質疑支付命令的有效性。民事訴訟法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債務人提起再審訴訟,尤其是在涉及詐欺或文件偽造等嚴重問題時。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給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94年1月14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01萬1,768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上訴人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受償,似無不當得利。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載票據債權業經確定判決認屬偽造後,繼續受償上開金錢有違誠信等應屬無效,進而謂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在實踐中,債權人應當在獲得支付命令的確定證明後,儘快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保在債務人可能的資產轉移或其他法律行動前,能夠實現債權。此外,如果債務人在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債權不存在的情況,他們仍然可以通過提起確認之訴來尋求法律救濟,但這可能需要額外的法律程序和證據來支持其主張。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
瀏覽次數:1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