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之效力為何?

04 Dec, 2018

律師回答:

支付命令為法律簡易討債方法,只要債務人是積欠多少錢,諸如:借款、票款、價金、租金、報酬、薪資、資遣費、管理費、電話費、修繕費等,均得以支付命令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實際上可以支付命令解決之糾紛尚包括金錢以外之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只是實務上利用的並不普遍。支付命令未遭異議,其效力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債務人若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可確定,而具有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此際,債權人所執有之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依據此等執行名義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

 

 

確定的支付命令,得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有多長?民事訟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但104年6月修正後改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支付命令不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了,但得為執行名義,仍然可以以之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修正理由表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另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同時現在聲請中,在三讀通過條文公告施行前尚未確定者,將依新法規定,不再具有既判力。

 

而且,修正前已確定者,債務人可在2年內證明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為變造或偽造,向法院提出再審;若債務人為未成年人,則可在成年後2年內提出。不過已經清償之債務則不適用再審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4條之4第2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第4、5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是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可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視支付命令內債權人所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而定,例如:依契約請求返借款為十五年(民法第125條)、利息之請求為五年(民法第126條)惟若原來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未滿五年者,例如:買賣價金、運費、承攬報酬只有二年(民法第127條)、執票人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三年,對支票發票人為一年(票據法第22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則為二年(民法第197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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