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所稱之票據為何?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匯票於日常交易中較不常見,但於公部門付款仍有一定應用;本票為債權實現重要工具,具簡便強制執行效力;支票則作為即期支付憑證,流通性強,但時效規定嚴格。實務運用中應詳實記載應記載事項、妥善保存票據,於必要時即應行使票據權利並注意時效,以保障自身權益。票據制度既為商業信用之核心,慎用、善用實為票據實務中最基本且必要之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票據制度係依據票據法所設計,票據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依其性質及用途共區分為三類,即匯票、本票與支票(票據法第1條),各自有不同的法律構造與實務運用方式,使用時需特別注意其記載要件、時效、執行程序與舉證責任。
 
匯票
所謂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2條)。 匯票係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付款人在到期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通常見於機關間的郵政匯票,如法院繳納裁判費,於一般民間交易中較為罕見使用。至於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承諾於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特色為由發票人自任付款人。實務中常見用於借貸或債權保障場合。
 
本票
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目前常見之本票,雖有用於代表發票人即應付款人(債務人)於特定時間付款之承諾者。
 
本票的最大優勢在於債權人持有有效本票時,若債務人未依期履行付款義務,債權人可不必針對原始債權基礎如借款或買賣契約等繁瑣舉證,即可逕依票據文義請求法院核發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有效簡化訴訟程序。
 
票據法第123條即明定可據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裁定,且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是一條債權實現的重要捷徑。惟為確保本票日後能順利作為執行依據,應確實記載發票日,否則依法屬於無效票據,失去法律效力;亦宜記載發票地與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以利日後確認管轄法院與查調財產。
 
而常見誤用情形為僅蓋公司大小章作為發票人,若欲使公司負責人一併擔責,應另加蓋負責人個人印章,否則日後僅得對公司聲請裁定,而無法及於負責人個人。
 
再就時效部分,票據法第22條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應自發票日起算,若於三年內未訴請或聲請強制執行即消滅。而聲請本票裁定後,亦須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時效,若執行程序無成果,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之時效仍為三年,債權人應續行執行或另行查報財產,以避免時效再度消滅。
 
支票
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支票,則為發票人委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立即付款之票據,是具即期支付性質之工具,通常由銀行簽發給信用良好之客戶作為支付之用。
 
支票雖與本票相同可作為訴訟或強制執行的依據,但其提示與時效規範更為嚴格,依票據法第22條,支票自發票日起一年內未提示即權利消滅,且遭退票後,執票人對發票人應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雖曾提示亦視同未主張票據權利。
 
支票作為銀行支付命令,其信用性建立於發票人有充足資金供兌付,若經跳票,發票人將列入拒絕往來名單,對其信用傷害極大。
 
支票持有人如遭跳票,應立即至銀行辦理退票手續,取得退票理由單,該文件通常載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與提示日期,日後如需起訴或執行,該退票單即為關鍵證明文件,能有效證明已合法提示。若未提示或提示不全,可能喪失票據權利,不得不慎。
 
在票據利息方面,依票據法第133條,對支票追索可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該利息得連同本金一併聲請法院裁定,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需特別警覺者是,有些發票人於遭執票人請求支付票款時,以掛失止付為由阻止銀行付款,此種行為若無正當理由,恐涉刑法第171條誣告罪,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法院常以此為發票人抗辯無效之依據。

-債務-票據種類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條=票據法第2條=票據法第3條=票據法第4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33條=刑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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