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人偽造支票,本人是否須負責任?如是發票人是偽造,背書人是否應該負責?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制度雖重視形式文義,但仍須以實質簽名行為為前提,若非本人簽名,即不發生票據責任。然鑒於現行銀行開戶與支票制度之形式審查機制,當事人仍應於發現變造情事第一時間內主動通報、報案及蒐證,以防信用損失。對於遭冒用情形,應即進行警政與司法處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循程序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不良紀錄,方得保全自身名譽與金融往來資格。爰此,雖法律明定變造支票非本人簽名者不負責任,惟事涉票據制度實務運作與銀行風險控管慣例,當事人仍不可輕忽事後救濟措施之積極行動。票據偽造非但涉及刑事處罰,亦牽動民事信用評等與強制執行風險,故應重視票據安全與身分證件保管,若有遺失或冒用跡象,務必立即通報並依法處理,以保障個人權益並維金融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遭人變造支票的情形,在我國票據法下有明確規範與責任劃分,基本原則是「誰簽名誰負責」,無簽名則無票據責任。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可見票據責任之成立,以有無在票據上親自簽名為最根本前提,未簽名者,自無須負責。
又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此條明確指出,若票據中部分簽名係屬偽造,僅真正簽名者負責,偽造部分不影響其他有效簽名之效力。再依票據法第16條進一步區分票據變造之情形:「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 14 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若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先後,均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故發票人簽名係屬偽造時,不生發票人票據債務關係,惟票據上其他簽名真實存在者,如背書人、保證人、承兌人等,則仍須依其簽名文義負責。背書人基於其於票據上之簽名行為,應對持票人負連帶付款責任,亦即,背書人於其背書時,並不當然對於票據前手如發票人簽名之真偽進行審查,因此若其簽名屬真實,則應於發票人因偽造而無責任時,對持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亦即,即使發票人簽名係偽造,倘背書人簽名為真實,原則上仍須負責。
背書人如為善意且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即令票據係自偽造人手中受讓者,仍應對持票人負責,因票據流通性須維持形式信賴原則,而持票人乃基於背書人真實簽名而取得票據,其信賴應受法律保護。如持票人對發票人之偽造事實早已知悉,則其對後手簽名人之請求權將不獲保護,背書人即得抗辯持票人非善意取得而主張免責。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若票據經他人變造,而本人從未簽名,其不但無須對該票據內容負責,亦不應因此遭追索。舉例而言,若當事人因身分證遺失,被冒名開立支票戶並簽發支票,該支票形式上雖載有其姓名,但其從未簽名或參與該票據之作成,自不屬於票據法所稱之「簽名者」,依前述法條無須負擔票據上之付款責任。
然而,在實務上,雖無票據責任,卻仍可能承受實質上之信用損害。舉例來說,當遭偽造之支票於票據交換系統中退票,銀行會登錄開戶人為信用不良戶並通報票據交換所,使本人產生拒絕往來戶之紀錄,進而影響日後辦理票據帳戶、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之申請等。
即使當事人未涉案、未簽名、亦無票據行為意圖,然因銀行系統係依據開戶資料與票據表面資訊登錄,極難即時區分何者為偽造或冒名。此時,真正受害人反而需費力爭取澄清,陷入「未簽名卻受害」的法律現實,由於上開犯行,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及同法第210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於銀行承辦開戶流程若審查不嚴、未妥善比對身分資料或冒用情形未即時察覺者,若造成持有人損害,如名譽上損失,仍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或基於業務上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義務,應由銀行承擔部分或全部損失。
變造支票若非本人簽名者,依票據法無須負票據責任,但受害人仍需積極主張其未參與行為,並配合調查以釐清責任歸屬,尤其面對冒用所致之信用損害,更應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回復與救濟,以避免遭受無妄之災。法律固然保障形式上未簽名者不負票據責任,但現實運作中卻仍需當事人主動作為,才能確保其法益不致受侵害並回復原狀。
-債務-票據-票據偽造
(相關法條=刑法第201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7條=民法第184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5條=票據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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