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身故,保人可申請債務清償嗎?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人死亡後,若其債務由保人實質承受,則保人即為現行法律下得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之適格主體,只要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的基本資格與程序要件,即可依法聲請法院進行債務更生或清算程序,最終獲得免責之機會,進而解除長期債務壓力,重拾財務秩序與生活尊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借款人身故後,若尚有未清償債務,通常會由其繼承人依法承擔繼承責任,除非辦理拋棄繼承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聲請限定繼承,而若原本之債務有設置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者,該保證人也會因擔保義務而被債權人追償,進而產生一個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即「保人是否得以自身名義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免責」。
 
針對此一爭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主要以「債務人」作為申請更生或清算之主體,但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提及:「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第1項規定」,即保證人可以其「將來求償權總額」作為債權額而申報債權。惟須注意的是,若原債權人已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就該債權金額行使權利,則保證人不得再以將來求償權總額行使權利,僅得以「現存求償權額」行使之。
 
進一步言之,債清條例第71條及第137條第2項明白指出,債務人經更生或清算程序免責後,債權人對於保證人或擔保人並不因此喪失請求權,亦即債務免責僅限於債務人本身,不及於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無任何連帶免責之效果。基此,若借款人死亡後保證人遭到債權人追償,其本人即成為新債務人,依法可以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換言之,雖然債清條例並未明文規定「保人」為聲請更生或清算的適格主體,但實務上保證人只要符合條例第2條規範的適格條件(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以及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要件,即得依自己名義提出聲請。此處的邏輯關鍵是,保人一旦被追償,就成為實質債務人,自然也具備聲請消債的主體資格。實務上確有保人遭銀行求償,面臨多年無力償債之情況,轉而透過更生程序規劃六年內分期清償方案,期滿即獲免責;或採清算程序,變賣名下財產後由法院裁定終結清算,最後獲得免責裁定,從此重建信用與經濟秩序。
 
然而,若借款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承繼債務,而非保人被追償,則該繼承人方可依自己繼承後所負之債務聲請清理程序;至於保人是否聲請,仍須以是否已實際清償債權或已受訴追償為前提。就條例目的觀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意旨即在於促使誠信債務人重建經濟秩序與信用機能,不應因其身分為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而區別對待。法院實務也多傾向保人一旦承受債務壓力並有實質清償風險者,允許其依個人名義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因此,若借款人已死亡,而該筆債務未因繼承拋棄或限定而消滅,且銀行轉而向保證人追償,則保人即可依個人經濟情況與債務總額評估是否聲請更生或清算;若保人本身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收入穩定且具分期清償能力,宜考慮走更生程序;若保人年邁或無資產收入,則可選擇清算程序以終結債務關係。值得提醒的是,不論更生或清算,保人均應誠實揭露財產與收入資訊,並完整提供債權人名冊、支出明細等資料,方能順利進入法院審理程序。

-債務-債務清理-適用對象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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