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容易要錢難,吃了借錢血本無歸的虧嗎?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錢前應有風險意識,借錢時應備妥契約書與付款證明,借錢後若遇對方不還應迅速催告並掌握中斷時效之技巧;如無果,應即啟動法律程序循求法院保障。畢竟一旦對方賴帳且資產已處分,將可能永遠追討無望,故預先防範,才是避免「借錢容易,要錢難」的根本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社會,親朋好友間的金錢往來屢見不鮮,借錢容易卻要錢難,往往令人頭痛。一旦對方賴帳不還,許多人不僅血本無歸,還可能面臨法律舉證困難與訴訟障礙。然而,只要事前留有正確憑證,並掌握法律上可主張的權利與程序,即使遇到朋友失信不還款,也有可能將借出的金錢討回。
首先,借錢前應有充分風險意識,不論關係再親密,都應簽署正式的借款契約或借據,並記載借款金額、利率、償還期限、違約責任等重要條款,且應確認借款人已實際收款,可記載「借款人已親收現金○○元無誤」或提供匯款紀錄作為金錢交付證明。若金額較高,尋求擔保手段,如不動產抵押、第三人連帶保證,並於契約中明示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此外,可要求借款人開立支票或本票,並請保證人於票據背書,增加法律追償力道。
在借款人不履約時,債權人可依照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採取多元追償方式,例如提出支票或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依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若有不動產抵押,則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償還債務。票據的追償有時效限制,例如支票之追索權受限於提示與拒絕證書期限,若逾期未主張,僅能回歸借貸法律關係行使一般債權請求,而喪失票據權利。
對於本票而言,依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規定,若僅聲請本票裁定,時效僅暫時中斷,需於6個月內進一步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力;若直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則可立即發生中斷時效的法律效果。至於持支票提示遭退票的情形,實務對其是否具有中斷時效效力尚有歧見,多數見解仍認為,須於退票6個月內起訴,方可主張中斷時效。
支票、本票對於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均有短期時效之限制,如已逾票據權利時效,仍可以依據借貸關係而為請求。借款人若遲遲不還錢,是可以要求加計遲延利息的。又如何行使本票或支票之權利,方能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進而令時效重行起算,茲分別說明如下:
關於本票權利行使部分
一般常用之本票行使方式,大致有三種:1、聲請本票裁定;2、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3、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其中,以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實務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乃認為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之法律效果,雖可暫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票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仍然必須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果,簡言之,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應注意在6個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若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者,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提出聲請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若係直接向法院起訴,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關於支票權利行使部分
一般常用之支票行使方式,除於行使支票權利前,通常先向銀行提示外(不獲付款即取得退票理由單), 按票據法第131條規定:「執票人於[$2792$]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第132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現執票人將票據提示(票據經交換者亦同),如因發票人之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經付款人(金融機構)拒絕付款時,通常付款人會製作「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付款意旨,連同該支票一起退回給執票人,執票人即可向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
大致亦會以同上所述之「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方式,加以行使票據權利,故其是否能生中斷時效之情形,亦同上所述,於茲不贅;惟另應予注意者,執票人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之行為,依據實務之見解,乃有認為不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亦有認為可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亦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在6個月內起訴,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果者(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意見)。
由於票據制度本質屬簡便性與迅速性設計,若能善用本票與支票做為擔保工具,並配合正確法律程序操作,可有效提升債權回收成功率。除了法定程序外,債權人亦應有主動催收意識,當發現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應即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告,建立時效中斷之證據鏈,避免超過15年消滅時效期限而無法主張債權。
在無法協議還款之下,及早啟動法院程序,避免因證據散失或債務人資產轉移而喪失討債機會。對於有開票但不付款的借款人,若發票人有惡意詐欺等行為,亦可能成立刑事詐欺罪,惟需有明確詐術與不實意思表示,並證明貸與人因信賴而處分財產且因此受損,始可能成立刑責,否則多數仍屬民事糾紛。
實務上,部分當事人常誤以為簽有借據即可穩操勝券,但若無法證明借款人確實收受款項,仍可能被主張債權不存在,因此契約書或借據內記載「借款已交付」尤為關鍵。
此外,也應避免以「投資款」、「合夥款」等含混名義為債權之表示,否則借款人日後得以營業虧損為由抗辯,增加舉證與訴訟困難。
另在收受票據時,也應注意票據要件之完整性,包括金額、簽名、發票日期、付款人資訊等,不完整之票據恐無效或難以執行。必要時可透過票據交換所或金融機構查詢發票人是否有拒絕往來紀錄,以減少風險。對於擁有擔保物之債務,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拍賣,如房地產或動產抵押之處分需依拍賣程序辦理,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無明確資訊,則可聲請查封其名下財產、存款、薪資等,以促使債務人償還債務。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票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0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31條=票據法第132條)
瀏覽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