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是什麼?
問題摘要:
基於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一個程序性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驟:首先,債權人需要確定要使用的執行名義類型,例如終局判決、和解協議、公證書等。這些文件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且是有效的執行名義。債權人必須準備執行名義的正本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文件。這些文件將作為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需要向執行法院提交聲請強制執行的申請,同時提交相關文件作為證明。在申請中,債權人必須清楚說明要求強制執行的內容,以及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其要求。執行法院將審核債權人提交的申請和相關文件,確保其符合法律規定。如果申請不符合要求,法院可能要求債權人進行補正,或者在無法補正的情況下駁回申請。在整個強制執行過程中,法院將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如何基於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以下是執行名義簡要概述:
強制執行的基礎與程序
執行名義的類型:
強制執行的基礎是有效的執行名義,包括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公證書、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的裁判,以及特定法律明確規定可以作為執行名義的其他文件。
強制執行係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強制力,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已經確定的債權人債權的程序。國家對人民的私權保障制度,可分為兩種程序,一種是確定私權的程序,如民事訴訟程序及非訟確定債權程序,另一種是實現私權的程序,指的就是強制執行。因為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私權侵害的狀態仍然存在,必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去強制義務人履行,確定權利才有意義。
執行名義的作用:
執行名義是法院或其他授權機構確認的文件,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確定的權利要求。只有擁有這樣的執行名義,債權人才能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的要求:
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提交執行名義的正本及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文件。如果聲請不符合法定要求或格式,法院可以要求債權人補正,或在無法補正的情況下,駁回聲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名義以法律列舉明定者為限,不得由當事人合意創設新種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確定執行名義的類型和有效性:首先,債權人需要確定要使用的執行名義類型,例如終局判決、和解協議、公證書等。這些文件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且是有效的執行名義。
準備相關文件:債權人必須準備執行名義的正本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文件。這些文件將作為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
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債權人需要向執行法院提交聲請強制執行的申請,同時提交相關文件作為證明。在申請中,債權人必須清楚說明要求強制執行的內容,以及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其要求。
法院審核:執行法院將審核債權人提交的申請和相關文件,確保其符合法律規定。如果申請不符合要求,法院可能要求債權人進行補正,或者在無法補正的情況下駁回申請。
執行名義的具體應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現行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數甚多,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因此,債權人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分述如下:
一、民事終局判決
所謂確定的終局判決,是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已經不能依照通常的聲明不服或上訴的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而言。而確定之終局判決,乃指給付判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判決。
確定的終局判決包括對債務人的金錢或行為的命令,這種判決一旦確定,便具有不可上訴的法律效力,可直接用於強制執行。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及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所謂假處分裁定,是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的請求,在判決確定前,因為請求標的物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禁止債務人將土地移轉他人之假處分),或就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例:禁止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聲請法院所為的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參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超過30日,就不得聲請執行。所謂假執行裁判,是指對於還沒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宣告准予執行,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的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以下)。其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的債務人濫用上訴制度以拖延執行,而損及債權人的權益。
通常原告於起訴時,會於訴之聲明中表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宣告准予假執行之意旨(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參照),但某些判決,例如:清償票據債務,履行扶養義務等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毋庸提供擔保(民事訴法第389條第2項參照)。支付命令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催告債務支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參照),故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假扣押或假處分是在主張的權利確定前,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採取的臨時措施。這些措施通常適用於急迫情況,如存在債務人處分財產的風險。
三、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這裡的和解不是指一般當事人私下的和解,而是訴訟上的和解,而是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時,或是使受命法官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此種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四、公證書
所謂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僅依當事人合意由公證人作成,不經法院之裁判,債權人可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避免訴訟拖延或支出鉅額訴訟費用之弊。依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而公證內容限定,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特定之動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其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租、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滿交還,而債務人給付延遲,並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執行約款。
五、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
抵押權人必須先聲請法院裁定,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依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稱抵押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並得於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時,得就該動產賣之金而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質權人可選擇逕行拍賣質物(民法892條,第893條參照),亦得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等取得法院許可裁定之後,再依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六、其他
(一)調解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成立的調解得作為執行名義。這裡的調解是指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得調解程序所成立的調解,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其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雖均為調解,但並不相同。
(二)拍賣裁定
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而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故附條件買賣於具備上述規定之要件時得為執行名義。
(三)仲裁
如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物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故仲裁判斷於具備上述之要件時,得為執行名義。
(三)本票裁定
如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執票人依法取得之本票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查封拍賣發票人之財產。
(四)國賠協議
如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五)鄉鎮市調解
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所以,糾紛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如果經法院核定,得作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也特別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如債權人已經履行了條件、期限屆滿或已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方可開始進行強制執行。這些規定確保了強制執行程序的公平性和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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