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利息應如何訂才合法?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對利息計算提供明確規範,對高利貸行為設限,加強對債務人權益的保護,亦讓債權人在訂定利率時需更為謹慎,以確保約定具有效力且符合法律規範。特別是對利率上限的限制,旨在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同時,通過法定利率與遲延利息的規範,確保在借貸糾紛中能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避免當事人間的不公平爭議。借款人可主張其合法權益,要求貸與人按照實際交付金額確定本金及利息計算基礎;另一方面,貸與人應遵守相關規定,在貸款操作中確保透明度與公平性,避免因違法行為引發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利息之債是指債務人因借款、信用交易或其他財產使用,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利息金額。在實務上,這類債務廣泛應用於貸款、信貸、租賃等金融交易中。例如,在借貸契約中,借款人因使用借款資金而產生利息,作為對債權人出借資金的回報。若雙方未能約定明確的利率標準,應以何種標準決定利息?又如有約定,又何以標準認定是否合法?
單利
單利係指由原本所生之利息,與原本分開,不再滾入原本。複利係指由原本產生利息,並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即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我國法律基於債務人利益的保護,避免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的情況過度累積債務,對債務人造成額外的負擔。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法律也考量到債權人利益,允許在特定條件下,經當事人書面約定,債權人可以將遲付的利息加入原本。這些條件包括:遲付的利息超過一年,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進行催告,且債務人仍未償還。這些條件的設立旨在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益。
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謂:「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是故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利息之計算原則上係採單利之方式,除非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習慣(如金融實務上活期儲蓄存款之計息方式)者外,不得以複利計息。
除非當事人已以書面方式約定利息可因遲付超過一年且經催告後仍未償還的情況下滾入原本,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否則不得將利息計算為複利。該判例同時強調,若僅憑債權人單方面將利息滾入原本,這樣的計算方式並不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利息的計算方式通常採用單利計算。單利的原則在於,每期利息均以原本金額為基礎計算,不會因利息未償而將其滾入原本進行再生利息的計算。這樣的設計旨在避免債務人的負擔無限制地擴大,同時也對債權人的利益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
然而,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約定設置例外情況。例如,若雙方約定,債務人遲付利息超過一年且在債權人催告後仍未償還,則債權人可將該部分遲付利息滾入原本,按約定進行複利計算。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賦予雙方自由約定的空間,但同時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以避免未來的爭議。
此外,在商業交易或金融實務中,若存在特殊的計息習慣,也可以成為例外情況。例如,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的計息方式,通常根據行業慣例進行複利計算。這種情況下,商業習慣優先適用,而不受民法第207條的一般規定約束。這反映出法律在實務運作中的靈活性,尊重行業規範與交易習慣。
法定利息
在金錢借貸約定清償期的情況下,債權人可針對本金及利息進行請求。若未約定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法定利率。若有約定利息,則按約定利率主張,但應注意相關法律限制。
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則上借貸利息,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當事人未約定,以上開規定。
爭訟事件的「利息」怎麼算?(金錢借貸—約定清償期),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除「本金」外,可連同或附帶對於「利息」之請求。對於「未約定利息」之情形,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利率未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對於「約定利息」之情形,則依前開方式主張,惟利息之部分,應主張約定之利息。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因此,若借款人逾期還款,債權人可以要求逾越清償期的遲延利息,其利率若當事人已有約定者,則依照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但仍不得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最高限制;若未約定利率,則可以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法定利息上限
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不得嗣後反悔,要求債權人返還。現前揭修文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知我國民法對於超過部份雖無請求權,原本此一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以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尚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三○六判例),現已修正為無效,除非債權人可以證明債務人明知仍故意償還,否則得請求以不當得返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為年息20%,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意旨參照。
實務上各家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利率大都接近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即是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為最高界限。惟當事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非即構成刑法之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故有無構成重利罪嫌,應就個案具體判斷之。常見之民間借貸約定三分利,雖已超過利息之最高限制,但司法實務上並不當然構成重利罪。
又借款人未依照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即為債務不履行,雙方若於契約約定此際借款人應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自得依照約定請求借款人支付違約金。在法律上此等違約金的支付,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金錢債務,其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者,違約金無由附加,其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所以,若雙方約定的利息已經很高,再加計違約金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者,則超過部份之違約金,債權人即不可以請求支付。
根據修正後的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的部分無效。該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同時,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和第10條之1的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的利率,但於修正施行後產生的利息債務,仍應適用新規定。該判決進一步確認,若契約或本票中約定的利率超過新規定的16%,例如年息20%的約定,則超過16%的部分在法律上無效,債務人無需支付,並應駁回債權人對該部分的請求。
在我國,利率是有法定上限的。民法第205條明確規定,每年利率不得超過16%。這一上限的設置,旨在保護借款人的合法權益,避免高利貸的濫用和不公平的債務負擔。如果契約中約定的年利率超過16%,超過部分的約定將被視為無效。也就是說,債務人僅需依據法定利率的上限支付符合規定的利息,超出部分無需償還。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此外,信用卡和現金卡的循環信用利率則受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的約束,其年利率不得超過15%。這進一步確保金融服務中的利率透明性與公平性,防止金融機構以高額利息侵害消費者權益。
若借貸契約約定的年利率超過16%,債務人在還款時,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拒絕支付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例如,如果某筆借款約定的年利率為18%,債務人實際僅需支付本金及年利率16%所計算的合法利息,而對於額外2%的利息,債務人有權不予支付。這一規定不僅保障債務人的利益,還有助於規範金融市場中的借貸行為,防止過度剝削或不當利潤的產生。
巧取利益
貸與人於貸與金額中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因該部分金額未實際交付給借用人,且根據民法第206條的規定,屬於巧取利益,故不應被認定為貸與本金的一部分。這項判決清楚表明,在貸款關係中,貸與人不能透過預先扣除利息的方式,將實際交付金額與名義上貸款金額之間的差額計入本金範圍內。
民法第206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貸款過程中的不公平行為,尤其是針對貸與人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在借款人未清楚知悉實際借款金額的情況下,預先扣除利息或其他費用的行為。此種行為不僅可能導致借款人未能完整獲得貸款金額,還可能使借款人承擔實際並未使用的資金的利息負擔,形成對借款人權益的損害。
本條確立貸款契約中本金與利息的界限。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予借用人的金額為準,任何形式的預先扣除均無法計入本金範疇。舉例而言,若貸與人名義上貸與100萬元,卻在交付時以預扣利息的名義實際只支付95萬元,則法院認定的本金金額僅為95萬元,而非合同上所載的100萬元。
按貸與人為規避民法對收取利息之限制(民法第205條),每每以其他名義如處理費用等名義向借用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此舉不僅逃避法令限制,亦增加借用人之負擔,為避免此種限制,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防止貸與人規避最高利率之強制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又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常常將借款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借用人,借用人清償時則償還全部借款(含預扣部分),然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可知,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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