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利息應如何訂才合法?

04 Feb, 2010

律師回答:

單利係指由原本所生之利息,與原本分開,不再滾入原本。複利係指由原本產生利息,並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即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謂:「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是故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利息之計算原則上係採單利之方式,除非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習慣(如金融實務上活期儲蓄存款之計息方式)者外,不得以複利計息。

 

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則上借貸利息,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當事人未約定,以上開規定。爭訟事件的「利息」怎麼算?(金錢借貸—約定清償期),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除「本金」外,可連同或附帶對於「利息」之請求。對於「未約定利息」之情形,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利率未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對於「約定利息」之情形,則依前開方式主張,惟利息之部分,應主張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因此,若借款人逾期還款,債權人可以要求逾越清償期的遲延利息,其利率若當事人已有約定者,則依照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但仍不得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最高限制;若未約定利率,則可以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可知我國民法所准許之利率,最高以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為限,惟當事人約定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對於超過部份雖無請求權,但其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以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尚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三○六判例),債務人不得嗣後反悔,要求債權人返還。實務上各家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利率大都接近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即是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為最高界限。惟當事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非即構成刑法之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故有無構成重利罪嫌,應就個案具體判斷之。常見之民間借貸約定三分利,雖已超過利息之最高限制,但司法實務上並不當然構成重利罪。

 

 

又借款人未依照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即為債務不履行,雙方若於契約約定此際借款人應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自得依照約定請求借款人支付違約金。在法律上此等違約金的支付,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金錢債務,其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者,違約金無由附加,其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所以,若雙方約定的利息已經很高,再加計違約金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者,則超過部份之違約金,債權人即不可以請求支付。

 

按貸與人為規避民法對收取利息之限制(民法第205條),每每以其他名義如處理費用等名義向借用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此舉不僅逃避法令限制,亦增加借用人之負擔,為避免此種限制,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防止貸與人規避最高利率之強制規定。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常常將借款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借用人,借用人清償時則償還全部借款(含預扣部分),然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可知,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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