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強制執行的財產?

01 Jan, 2019

問題摘要:

關於強制執行程序的法律基礎、程序和相關概念,特別是在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需求和限制某些財產強制執行方面。簡要歸納一下:強制執行程序允許債權人通過國家的強制力介入,以實現其債權。執行名義可以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獲得。法律規定了不得強制執行的財產,如債務人領取的社會福利、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此外,法律也保障了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例如保留一定金額用於基本生活費用。除特定法律另有規定外,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但對於薪資等收入,需要考慮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異議或抗告,以維護自己的權益。執行法院有責任調查債權人聲請執行的財產是否屬於法律所禁止執行的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現債權的程序是透過國家的強制力介入,以達到滿足債權人權益的目的,也就是「強制執行程序」。要進行強制執行,須先取得執行名義,作為國家可以強制介入人民債權債務關係的依據,取得執行名義的管道即為透過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拿到執行名義後即可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換價、滿足程序,以實現債權。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但為保障債務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僅限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者,然於107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文修正規定,業將禁止強制執行法之財產範圍擴大。

 

強制執行法的關鍵概念和實踐,特別是在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和限制某些財產的強制執行方面。

 

強制執行的法律基礎和程序

強制執行是實現債權的重要法律程序,它允許債權人在取得有效的執行名義後,透過國家的強制力介入,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查封、拍賣等行動,以實現債權。執行名義可以通過訴訟(如法院判決)和非訟程序(如公證的債務承認)獲得。

 

債務人保護措施

原則上債務人之總財產中,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對象。但法律有基於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或維護善良風俗,或基於社會公益等理由,明定禁止財產讓與或執行者。為了保障國家社會其他利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即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有時對於債權人實現債權而得執行債務人財產加以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法律也設有多項措施以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存權利,避免因債務執行導致生活無法自理:

不得強制執行的財產:例如,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社會救助或補助,以及社會保險給付等,這些通常被認為是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資源。

生活必需費用的保護: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和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應被保留,這些費用通常按照當地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來計算。

 

司法實踐中,法院將評估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是否適用於上述保護。例如,對於薪金的部分扣留,如果超出了基本生活費用的需求,則可用於債權滿足。司法解釋和裁定明確指出,哪些財產是不得用於強制執行的,保障債務人的基本權益同時也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關於上開法律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所示:「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又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有揭:「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參照),例如年終獎金,司法實務上即認係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出席費,司法實務上則認係出席始得領取,與一般人賴以維生之經常性給與債權,尚屬有間,故債務人若主張該出席費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強制執行的債權範圍

債權的一般適用性: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債權,無論是薪資、濟助金還是其他形式的債權,都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除非特定法律另有規定。

薪資債權的強制執行限制:債務人的薪資不必全部用於維持其及家屬的生活所必需。因此,如果薪資扣除必需的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該餘額可以用於強制執行。

「生活所必需」的界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定義是根據一般社會觀念來評定,主要指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必需的費用。例如,年終獎金或出席費通常不被視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收入。

 

債務人的責任和舉證負擔

舉證責任:如果債務人主張某項收入,如出席費,是維持其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則債務人必須負擔證明該主張的責任。這意味著債務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

 

法律的適用和異議

執行法院有責任依職權調查債權人聲請執行的財產是否屬於法律所禁止執行的範圍。如果執行錯誤,由此產生的命令或措施也將是無效的。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提出異議或抗告,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強制執行的法律基礎與程序

執行法院的職責:

執行法院有責任調查債權人聲請執行的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屬於法律禁止執行的範圍。這意味著執行法院必須主動確定哪些財產受到保護,不得用於清償債務。

 

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為法律禁止執行之財產,應依職權為調查,如執行法院誤予執行,其效力如何?

 

司法實務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命令無效,基於無效之查封命令所為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亦屬無效,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揭示:「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即明。

 

無效執行的後果:

如果執行法院誤行執行了法律禁止執行的財產,所作的查封命令及基於此命令的後續行動(如收取或移轉命令)均屬無效。

 

異議提起與抗告程序

異議的提出:

在強制執行程序結束之前,債務人有權提出異議,挑戰執行的有效性。如果執行結束後,債務人認為執行的對象是法律上不允許讓與的財產,他們仍可以主張該行為無效。

 

法定抗告期限: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不服的執行法院裁定,可在法定不變期間(通常為五天)內提起抗告。此期限是固定的,法院無權延長或縮短。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爭議之聲明異議,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向執行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又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裁定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又此五日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裁判書內記明之抗告期間,如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仍不生何等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

 

另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即揭:「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

 

債務人薪資債權的處理

薪資和其他類似債權的執行:薪資、濟助金或其他類似的債權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但必須考慮到債務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需求。只有在扣除必需生活費用後的餘額才能用於債權滿足。

 

基本生活需求的保護:債務人的收入中的一部分,如年終獎金或出席費,可能不屬於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因此這部分可以用於強制執行。債務人有責任證明其收入對於維持基本生活的重要性,如果他們希望該部分收入不被用於債務清償。

 

又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有揭:「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至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參照),例如年終獎金,司法實務上即認係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如出席費,司法實務上則認係出席始得領取,與一般人賴以維生之經常性給與債權,尚屬有間,故債務人若主張該出席費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為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同時也保護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不受過度侵害。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平衡債權人的權益和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這些法律規定和程序旨在確保公平和合理的執行過程。這些法律規定和裁決反映了法律在保護債權人權益和債務人基本生活權益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並且突顯了在強制執行過程中需要進行精確的法律適用和人性化的考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禁止強制執行財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民法第29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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