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強制執行的財產?

01 Jan, 2019

律師回答:

實現債權的程序是透過國家的強制力介入,以達到滿足債權人權益的目的,也就是「強制執行程序」。要進行強制執行,須先取得執行名義,作為國家可以強制介入人民債權債務關係的依據,取得執行名義的管道即為透過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拿到執行名義後即可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換價、滿足程序,以實現債權。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但為保障債務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僅限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者,然於107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文修正規定,業將禁止強制執行法之財產範圍擴大。

 

原則上債務人之總財產中,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對象。但法律有基於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或維護善良風俗,或基於社會公益等理由,明定禁止財產讓與或執行者。為了保障國家社會其他利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即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有時對於債權人實現債權而得執行債務人財產加以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關於上開法律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所示:「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又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有揭:「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參照),例如年終獎金,司法實務上即認係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出席費,司法實務上則認係出席始得領取,與一般人賴以維生之經常性給與債權,尚屬有間,故債務人若主張該出席費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為法律禁止執行之財產,應依職權為調查,如執行法院誤予執行,其效力如何?司法實務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命令無效,基於無效之查封命令所為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亦屬無效,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揭示:「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即明。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爭議之聲明異議,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向執行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又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裁定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又此五日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裁判書內記明之抗告期間,如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仍不生何等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

 

另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即揭:「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又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有揭:「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參照),例如年終獎金,司法實務上即認係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出席費,司法實務上則認係出席始得領取,與一般人賴以維生之經常性給與債權,尚屬有間,故債務人若主張該出席費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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