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新知-上法院討賭債判免還

26 Mar, 2017

新聞摘要:

江姓男子上賭場一夜輸了300多萬元,簽下本票,賭場負責人把本票轉給弟弟,以借貸名義討債;法官查出是賭博衍生的債務,因賭博是違法行為,判欠債者免還。

 

律師潘維成指出,賭博是違法行為,賭博衍生的債權債務,法律上不生效力;輸家如果拒還,贏家無法從法律上討回,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賭債非債」。

 

桃園地院調查,江姓男子前年底受屠姓男子邀約,到屠男胞兄賭場賭博,一晚狂輸300多萬元,他沒錢付,簽下2張面額共300萬元本票;這筆債江一直還不出來,去年屠姓男子把本票轉給胞弟,由胞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追討,江主張本票是賭債,訴請債權不存在。

 

法院審理時,屠聲稱是普通借貸不是賭債,但江提出雙方協商還債時的錄音,雙方對話時清楚談到賭債問題,打臉屠。賭場員工也作證,指江賭輸後向老闆借款,分2次在附近的咖啡廳和車內交款,後來才簽本票。

 

法官認為,如果是一般借貸關係,持票人可光明正大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不必「轉票」、繞一圈給別人聲請,認定這筆債是賭債,以賭博是法令禁止行為,衍生的債務關係無請求權;形式上將賭債變更為借款,簽本票或借據也無效,判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於免還這筆錢。

 

潘維成表示,賭債既然「非債」,贏家不能請求,法律也反向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給付時,事後不能請求返還。民間的賭債鮮有透過法律途徑索討的案例,多半是私下解決,甚至請討債集團處理,如果輸家還錢,輸家也無法透過法律途徑討回(自由時報2017-03-2623:45聯合報記者呂開瑞/桃園報導)。

 

評析:

賭債既然「非債」,贏家不能請求,法律也反向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給付時,事後不能請求返還。賭博罪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刑法第21章訂有賭博罪的處罰專章,因之,參與賭博輸掉財物所負的債務,此種約定賭博所產生的債權和債務,因成立的原因是賭博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是無效的。賭債雖可由當事人自願按照約定來履行,如果欠賭債者居心不還,說什麼也不願意給付這些賭債,亦不得透過法律手段實現,

 

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摘錄如下:

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另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本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積欠屠純正之賭債等語,固為證人屠純正及江仁祥所否認,惟渠等亦不否認系爭2紙本票確係由原告交由江仁祥而轉交予屠純正乙節,且核閱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江仁祥間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顯然證人江仁祥對於原告於談話中主張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均未否認,更數度強調伊受原告之託講情而身處為難之境,然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於前揭對話中不否認為賭債乙節,卻全盤否認而證稱:原告要認為該借款均係賭債,伊也沒辦法等語,更顯其虛應迴避之情。又對於原告借款之原因及屠純正交付借款之過程,於本院詢問為何原告要借款300萬元?證人江仁祥先係證稱:原告要償還積欠別人之債務等語,本院復詢問係積欠何人債務?證人江仁祥則證稱:原告有很多賭債,要去還債等語,再本院詢問屠純正係如何交付借款?證人江仁祥係證稱:原告先要伊向屠純正借150萬元,伊借到150萬元後,原告又說要再借150萬元,屠純正與原告通電話後,伊才跟屠純正拿150萬元等語,惟證人江仁祥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曾否於104年11月間與原告一同在系爭地下賭場?為何會在該處?如何向屠純正取款?等問題時,卻係證稱:伊在系爭地下賭場上班,原告係於104年11月前來賭博,後來原告賭輸了,在賭場內要伊向屠純正借款,第一次係屠純正在龍安街上85度C內交付150萬元予伊,第二次係屠純正請別人在龍安街的某處車內交付,伊收到借款後就直接交予系爭地下賭場之債主等語,審酌證人江仁祥係於105年11月8日到庭作證,距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時並非久遠,且證人江仁祥係原告與屠純正間之聯絡窗口及轉交系爭2紙本票之人,事後更有居中協調原告與屠純正間之債務糾紛,其就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理當知之甚明,卻於本院最初詢問時未能詳細證述說明,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地下賭場之事後即能完整證述,實令人費解,且其前後所述收取二筆借款之細節亦不盡相符,所證非可盡信。

 

再據證人屠純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筆借款均係同一天,伊家中都有存放100萬元,且伊調度資金很快,伊當晚有向友人調度湊到150萬元等語,然300萬元借款金額非微,屠純正僅稱其來源均係自身及友人之現金,而無任何提領現金之事實,亦與常人為避免盤點大量現金之不便及持有大量現金風險之情不符,又消費借貸契約固不以債務人提供擔保為必要,然證人屠純正及江仁祥均證稱:原告先前均係以票貼方式透過江仁祥向屠純正借款等語,而系爭2紙本票並非原告於104年11月間所簽發,此觀系爭2紙本票上之記載即明,且證人屠純正早已知悉原告並無工作,更不否認300萬元之金額並非戔戔之數,而需向他人調度始能支應,則屠純正卻於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反於前情二度借款予原告,更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屠純正前開借款之來源及交付借款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上情,足以採憑,益徵原告主張因與屠純正間之賭債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屠純正,已如前述,屠純正就該賭債自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屠純正業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即繫諸於被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經查,被告雖辯稱屠純正前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3年1月22日及24日將300萬元及150萬元存入伊於中華郵政郵局設立之帳戶內後交付予屠純正使用,嗣屠純正將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清償其中30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證人屠純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與被告前共同從事土地開發獲利,伊得分得150萬元,被告則可分得300萬元,伊因經營當舖所需,向被告協議將前開獲利供伊放款借貸,伊再給付利息予被告,等語,而於本院提示被告所稱前開二筆金額之存款單時又證稱:第一筆300萬元係伊存入,第二筆150萬元則伊找人存入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顯有扞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另依證人屠純正之證述:資金流向要讓被告知悉,因此次原告未還款,造成資金缺口,伊有與被告討論,被告表示就直接委任律師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然屠純正與被告既為兄弟關係,且屠純正亦自承被告並未向伊催討還款等語,倘如屠純正所述轉讓系爭2紙本票確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或填補資金之缺口,屠純正本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抑或對原告訴請償還借款等舉,於實際獲償後再轉予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豈有於屠純正屢經催討原告還款均未能如願獲償之際,再以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方式輾轉由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將此求償不易之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在在與常情相悖,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與屠純正間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未盡相符之匯款紀錄,遽認該等匯款即屬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對價。

 

復參以證人江仁祥證稱:伊曾與訴外人簡偉杰將系爭本票裁定交予原告,此係屠純正要伊轉交予原告等語,而觀諸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亦與證人屠純正之居所相同,則被告自屠純正處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實情為何,亦足啟人疑竇,是以,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揆諸首開之說明,屠純正既不得對原告主張賭債為原因關係之票據債權,被告亦應繼受此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屠純正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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