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債新知-哥哥個資全PO網弟討債反挨罰9萬

15 Mar, 2017

新聞摘要:

林姓男子不滿哥哥欠錢不還,把本票強制執行狀、有哥哥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的土地登記謄本全PO臉書討債,哥哥報警處理。基隆地院日前審結,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判他3月徒刑,得易科9萬元罰金。

 

判決指出,35歲林姓男子與自己哥哥有債務糾紛,不滿他不出面處理,去年4月間以手機登入臉書後,將哥哥有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處的土地謄本、本票強制執行狀、家事起訴狀、假扣押狀等個資,全PO在自己的臉書上。

 

林的哥哥發現自己的個資遭弟弟公布在臉書上,氣到報警處理。林被檢方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

 

法院審理時,林解釋,他PO哥哥的個資時忘了遮蔽,不是故意要洩漏哥哥的個資,且他PO上去沒多久就趕快刪除。他會這麼做,只是希望哥哥趕快還錢。

 

法院認為,林明知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上有哥哥的個人資料,仍PO出哥哥個資,使不特定人士只要瀏覽到林的臉書就可看到,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他3月徒刑,得易科9萬元罰金(自由時報2017-03-12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

 

評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簡單來說,任何公開他人個資就有可能是犯罪,欠債雖是天經地義,但是債務人個資仍是受到法律保障,所以討債的人多留心!免得反而惹禍上身。記得以後借錢給人家記得要簽個資使用同意書,這樣才能自由使用個資(銀行其實就是這樣作的)

 

茲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摘錄如下:

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透過個人臉書網頁,刊登載有告訴人林國賀個人資料之文件,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其是漏未遮掩,不是故意要洩漏告訴人的個資。其PO上去沒有多久,其就趕快刪除了,其刊登之目的係單純要告訴人還款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記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家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等刊登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查被告所刊登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家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等,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按即該條所稱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未經遮蔽,未加密而張貼於臉書上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只要瀏覽此網頁之人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本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

 

查被告將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皆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上,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被告固辯稱僅是要告訴人還款,其是漏未遮掩,不是故意要洩漏告訴人的個資云云,惟因何理由張貼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蓋被告既知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仍執意將之張貼在不特定人可隨意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被告之利用行為顯非出於合法或正當之目的,亦已超出必要範圍,而有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否認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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