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利率最高上限有什麼不同規定?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自110年7月20日起,民法第205條新制正式上路,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無效並可要求返還,債務人清償債務時一定要特別留意,確保自身不會在不知情下承擔違法且不合理的高額利息負擔,這也是立法者希望透過這次修法,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秩序健全發展的重要措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有關約定最高週年利率的規定原本是設定在百分之二十,不過從今年七月二十日開始,這個標準正式調降到百分之十六。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條文,並明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因此從七月二十日起適用新規定。根據新修正的民法第205條內容,約定利率如果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的約定將屬無效。
針對這次修法,最高約定利率上限由週年百分之二十調降為百分之十六的背景理由。主要是因為近年來整體存款利率水準大幅下調,因此最高約定利率的限制也必須隨著經濟環境和社會現況適度調整。
另一方面,由於民法第205條所涉及的範圍非常廣泛,適用於各種一般民事交易,因此考量到需要保留一定的契約自由,不能將上限設得過低,最後才決定調降至週年百分之十六,而非更低的比例。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民法屬於一般性的普通法規範,如果其他特別法有不同的規定,例如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等,則應該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
銀行法第47-1條規定,凡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的機構,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並且依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的管理辦法來進行管理。此外,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的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的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目的在於合理管控金融消費者的借貸成本,防止因高利率引發債務過重問題。
另一方面,依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者在營業場所必須揭示多項資訊,包括許可證、負責人或營業人員姓名、以年率為準的利率、利息計算方式以及營業時間。其中利率部分,必須以年率標示且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藉此規範當舖業的借貸條件,避免對借款人收取過高利息,並增進借貸交易的透明度與保障消費者權益。這些規定共同構築出不同類型放款機構對利率上限的法律管理框架,除依民法第205條一般性規定以外,銀行、信用卡業者與當舖業者還須分別遵循特別法中對利率的進一步限制。
關於此次修正的另一個重點,是改變原先對於超過最高約定利率部分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過去的民法第205條只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也就是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超過的部分,但如果債務人已經給付而債權人也收受,則在實務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債務人無法要求返還。
為強化對債務人尤其是經濟弱勢者的保護,本次修法明定,超過最高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的「約定」自始無效,因此債權人如果收受超過部分的利息,即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可以依法請求返還這部分金額。這個改變大幅提升最高利率限制的實際拘束力,避免債權人利用債務人資訊不足或經濟弱勢的情形,誘使其支付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
從實務操作上來看,這次修法之後,所有貸款、借款契約中所約定的年利率,只要超過百分之十六的部分,一律屬無效,且無論債務人是否已經給付,都有權要求返還。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後的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的規定,不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新成立的借貸契約,也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經約定,但在修正施行後才發生的利息債務。換言之,即便借貸契約是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只要利息是在施行日之後才開始計算或應支付,就必須受到新法的拘束,超過百分之十六的部分仍屬無效。
這樣的設計,是為避免舊契約成為規避新法上限的漏洞,確保立法目的能貫徹實現,進一步保障債務人不因過高利率而受到不合理負擔。因此,即使在修正施行日前已簽訂高於百分之十六利率的契約,自施行日後產生的利息仍必須依新法標準調整,超過部分無效,債務人並可依法請求返還超收之利息。
此外,這也提醒債務人在日常借貸活動中應特別注意,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或其他形式的資金調度,都必須確認約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新修正的法定上限,否則不僅自身權益可能受損,還可能因利息過高導致未來清償能力惡化。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利息上限
(相關法條=當舖業法第11條=銀行法第47-1條=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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