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信用卡利息可約定複利嗎?循環利息≠複利?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單利方式計算,並非複利;若銀行試圖以契約條款或主張商業習慣要求收取複利,除非符合民法第207條與主管機關特別核准條件,否則應屬違法無效。現今監理實務已明確禁止信用卡業務採複利計息方式,銀行如違反該規定,不僅可能構成契約無效,亦將面臨行政處分或司法不利後果。循環利息係基於單利方式就未繳本金逐日計息,依法不得計複利,且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之法定上限,任何與此相違者,不僅違法,亦將導致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若發現銀行或資方於帳單中列示複利計算或超過法定上限者,得主張不受拘束,必要時亦可透過主管機關或法院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消費者應明確區分循環利息與複利概念,避免受誤導而承擔不當債務負擔,並應於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時詳細閱讀契約條款,必要時可向主管機關或消保機構申訴求助,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銀行在信用卡契約中是否可以約定「複利」計息,一直是金融實務與法學理論間的爭議焦點。
民法規定利息以收取單利為原則
在實務操作上,消費者常常誤解「循環利息」即為「複利」,但從法律與金融計算實務觀察,這兩者有本質上的差異。循環利息指的是針對未繳清部分,每月按「單利」方式計息,不會使前一期已產生的利息再生利息,也就是說利息不會滾入本金計算,這符合民法第207條第一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的原則。
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這條規定是指,消費借貸雖然可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但能夠生出利息的,只有本金(單利);如果除本金之外,利息也能生利息(複利),這是不可以的,除非當事人有事先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則不在此限。
銀行可以跟消費者約定卡債利息使用「複利」嗎?
早期諸多銀行之信用卡採用複利,但目前主管機關已經禁止,只能以單利計算利息,不可以利滾利。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以複利計息。四、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在無特別約定或商業習慣情形下,利息只得針對本金計算,即為單利制度。若雙方以書面明確約定,且債務人遲延一年以上仍未償還,經催告後方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即為法律容許之複利例外。至於信用卡契約能否主張這種「合法複利」,仍須兼顧是否構成商業習慣及是否顯失公平。
因此,自法律與監理實務雙重角度觀之,銀行在信用卡契約中不得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複利計算,違反者即為無效,並不得據此對消費者主張額外利息債權。進一步來看,循環信用本質上為分期償還的短期貸款安排,持卡人僅須於每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部分即由發卡機構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以單利方式計算為例,若一位持卡人在一月帳單結欠新台幣1萬元,利率為年息15%,二月仍未繳清,則產生利息約為125元(10,000元 × 31天 × 15% ÷ 365);二月再新增5,000元消費未繳,則利息為103元(5,000元 × 59天 × 15% ÷ 365),此方式即為單筆逐期計算,不會出現利息加總再計息的情況。
正因每期皆按單利計算,且結算週期短(多數為每月結算),使得利息金額在時間上具有一定累積效果,容易讓消費者誤認為是在收取「複利」。
然實質上,僅因多期未清本金累積導致利息總額增加,並非違反民法禁止複利之規定。對於是否仍有銀行藉由定型化契約規定,主張可對未繳清帳款或遲延利息再生利息,司法實務已有定見。
即使信用卡契約中有書面明文約定「複利」,若未符合民法第207條之構成要件(例如未遲延一年、未經催告等),仍屬違法,該約定無效。此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消費者責任、限制其權利或顯失公平者,亦應被認定為無效。學說與判決普遍認為,銀行片面制式條款約定收取複利者,應屬對消費者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條款,消費者縱有簽字,仍不發生法律效力。
從金融監理角度觀察,自104年9月1日起,金管會依據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一規定屬於強制性法律規範,違反者契約條款無效,無論係原始債權契約或經債權讓與後均受其拘束,不能因轉讓而改變其性質。此舉強化對信用卡使用者之保護,也抑制金融機構藉循環信用制度對消費者造成過度債務負擔之風險。
至於現金卡、小額信貸等其他信貸商品是否得採複利計息,亦須回歸民法第207條與監理法規判斷。若非具備明文書面約定且符合遲延一年經催告條件,原則上亦不得計收複利。若金融機構主張商業習慣作為複利之依據,須舉證該習慣已普遍存在並為業界所接受,且應取得消費者明確同意,否則難以成立對消費者有拘束力之契約內容。
因此在銀行對信用卡債務進行催收、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所主張金額中包含複利部分,即便契約有明文約定,法院亦有可能依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將其視為無效,不予支持。
那循環利息是什麼?
循環利息係指:銀行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帳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公式為:本金×計算天數×利率/365),並不是複利,其實還是單利計算。
循環利息係指銀行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帳日止,依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直到該筆帳款完全清償為止,其計算公式為本金乘以計算天數乘以年利率再除以365,即為單利計算方式,而非利滾利的複利計算模式,因此雖然在持卡人連續數月未償清應繳款項時,所產生的利息可能逐期累積看似繁重,實則並未違反民法第207條所禁止的複利計息原則。
尤其主管機關於104年9月1日起即依據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明文限制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信用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規定屬於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具有絕對拘束力,若有違反即屬無效,亦即不論原始契約成立時間為何,104年9月1日以後若發生遲延付款,仍應適用該上限規定,且不得以債權讓與或喪失期限利益為由逾越法定利率上限;至於是否可於契約中約定複利計息,縱使銀行與持卡人有書面約定可收複利,仍應受到民法第207條第一項規範,原則上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除非遲延超過一年且經催告仍未清償,方得例外適用,且即使構成例外條件,亦須另以書面明確約定,不能以定型化條款含糊帶過,否則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該約定即屬無效,因其可能免除銀行責任、加重持卡人責任、限制其權利或造成重大不利益。
舉例來說,若契約條文載明持卡人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願意利息滾入本金生息,此種情形倘未經明確提示說明,且非消費者自由選擇條款,其拘束力即遭質疑;然而仍有部分見解主張得收複利,理由在於如銀行於業界普遍採用該種計息方式,且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即應視為民法第207條第二項所容許之「商業上習慣」,此外,若消費者在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時已有充分時間檢視申請書內容,並可選擇不同銀行條件進行比較決策,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即不應輕率被認為顯失公平,應尊重當事人間自由契約精神,但本說仍難脫與消費者保護原則相牴觸之批評,尤以金融商品涉及複雜利息計算及債務擴張風險,監理機關與法院普遍採取較嚴格之保護立場,因此當前實務已明確要求銀行不得以複利方式計算信用卡循環利息,僅能針對尚未償還之本金部分依月或每日單利方式累積利息,從而避免債務人短期內產生過高利息負擔,造成債務雪球效應無法脫困,進而導致社會問題或大量金融糾紛。
實務上亦常見持卡人因不瞭解計息機制,誤以為最低應繳金額之繳納已足,實則僅為延緩全額償還責任,仍需負擔累積利息責任,因此應積極提升消費者金融教育及透明揭露義務,令消費者於簽署契約前能真正理解契約條款之內涵與風險,若未充分揭露重要計息條件者,亦有可能構成資訊不對等或說明義務不履行,導致契約效力受損。
-債務-信用卡-循環信用-複息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7-1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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