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不讓我還錢?提存吧!

01 Jan, 2014

問題摘要:

清償提存在民法中的應用是為了處理債務人要清償債務,但債權人拒絕或無法受領的情況。清償提存是指債務人將欲清償的物品(如金錢)提存給法院,以供債權人自行領取。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債務人想要清償債務,但債權人拒絕受領或無法確認其身份的情況下。根據民法的相關條文,清償提存有效的前提是債務人依法提出清償,並通知債權人。債權人若拒絕或無法受領,債務人可以將款項或物品提存給法院。此時,法院作為中立的第三方,保護清償物品不受損失或毀損的風險,同時允許債權人隨時來取回提存物。一旦提存完成,債權人負責保護提存物品,若有損失或毀損,由債權人承擔風險。這樣的規定保護了債務人不必因提存物品的損失而承擔額外的責任。提存應於清償地的法院提存所進行。這確保了提存程序的合法性和中立性,同時確保了債權人可以在需要時領取提存物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中關於清償地點的規定及提存的具體條件。

 

清償地點

特定物的清償地點為物品所在地。通常債務(如金錢債務)的清償地點為債權人的住所地。如果債權人在台灣無固定住所,則可依其居所或最後住所作為清償地。當債權人的住所不明,且難以確定債權人身份時,債務人可以在其住所地的法院提存來解決清償問題。

 

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如債務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則以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如債務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例如,金錢債務,則以債權人之住所為清償地。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提存

 

提存,顧名思義,是指將東西(擔保物或是給付物)寄託給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提存可分成二種,一種叫清償提存。常見的清償提存原因,如債務人要提出給付清償債務,但債權人拒絕受領或無法受領,又或者是債務人不知道債權人是誰而難為給付。而提存後,債權人得隨時向提存所受取提存物。

 

清償提存的好處是,倘若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債權人孳息未收取之損害。另一種提存則是「擔保提存」,乃依照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供擔保而寄託於法院提存所,常見的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法院命提出擔保之提存。,另一種則是擔保提存,清償提存,清償提存是以清償為目的向法院做的提存。

 

提存是當債權人拒絕接受清償或者債權人身份不明確時,債務人可以將應給付的物交給法院保存,待債權人領取。提存應在清償地的法院進行。提存可以分為清償提存和擔保提存,前者是為了直接解決債務問題,後者則多用於法律程序中的保護措施。

 

民法第326條規定讓債務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透過法定的提存程序來完成債務的清償。如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通常就租地建屋,土地所有人為免繼續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意製造承租人不付租金之假象,這時就是提存的重要運用場合。

 

債權人受領遲延:

當債權人拖延接受債務人的正當給付時,債務人可以選擇將給付物品或款項提存於法院,以確保自己不因債權人的遲延行為而受到不利影響。

 

當債權人拒絕接受或無法接受債務人依據債務性質正當提出的給付時,稱為受領遲延。例如,如果債務人準備支付欠款並通知債權人收款,但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此時可以考慮提存作為解決方式。

 

債權人身份不明:

當債務人無法確認債權人的確切身份,而又需要進行債務清償時,可以將給付物提存於法院,這樣一來,一旦債權人的身份確認無誤,他們就可以從法院領取這些提存物。

 

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

提存的物品或款項必須隨時可供債權人領取,除非在雙務契約中債權人未履行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的擔保。此外,提存必須符合債務的本旨,即為了解除債務人的負擔並確保債權人能夠獲得其應得的利益。如果提存的方式或條件限制了債權人隨時取回提存物的權利,那麼這樣的提存就可能不具有法律上的清償效力。

 

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

 

依債務本旨之提存

 

債務人必須在債權人受領遲延的狀況下,按照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這意味著債務人需要按照雙方合同的條款或債務的性質,提供相應的給付。如果債務人未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者在未經債權人明確拒絕的情況下擅自提存,則此類提存可能不會產生清償效力。

 

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規定)。其提存處所為提存所,民法第327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其隸屬於各地方法院。

 

提存的法律效力

 

提存必須基於債務的本旨進行,債權人如果因實際原因無法接受給付,債務人進行的提存才具有清償效力。如果提存的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例如債務人未按照債務的本旨提出給付,則提存不具有清償效力。

 

提存必須基於債權人的受領遲延或無法受領等情形,並且必須依據債務的本旨進行。如果未滿足這些條件,即使進行了提存,也不會產生法律上的清償效果。

 

依債務本旨提出:

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例)。

 

受領遲延:

「提存為清償之代用,須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始得為之,如債權人無受領遲延之事實,縱經債務人提存,亦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收租金之事,其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逕行提存,要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899號判例)。

 

「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例)。

 

民法規定,當債權已屆清償期限,債務人就該清償,否則要負給付遲延的利息和賠償,不過這裡說的只有債務人的義務,並不是指債權人一定得收受,依民法234條,只有當債務人將欲還款的事情通知債權人時,債權人才會有所謂受領遲延的問題,這時候才能前往法院將欠款提存起來,讓債權人自行前往領取。

 

趕快找個律師幫您寫封存證信函,對債權人進行限期催告,債權人如果逾期不領,再以存證信函為證明,直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就可以免掉資產被強制執行掉的風險!債權人於取得債權證明後拒絕受領,每年查債務人財產的情況也適用。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8條規定)。

 

債務人將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固應擔負其物滅失、損毀或落價之危險,惟所謂標的物者,自指當事人之約定者而言。

 

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標的,債務人強欲以業經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又不肯按市價折合現金者,則在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雖經債務人將該紙幣或有價證券提存,嗣後更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由此所生之損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833號)。

 

總結來說,清償提存是民法中一個重要的機制,用於解決債務人想要清償債務卻遇到債權人拒絕或無法受領的情況。這個程序保護了債務人的權益,同時確保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護。在實務操作中,債務人可以依律利用這一機制,以保障自己在清償過程中的合法權益。

 

-債務-提存-

(相關法條=民法第314條=民法第326條=民法第328條=民法第3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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