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院之民事判決能否在我國執行?

01 Jan, 2013

問題摘要:

台灣認可和執行外國判決時的相關法律要求和程序。強調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和確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的重要性。從確保外國判決的法律性質到保護被告的防禦權,這些法律規定都旨在建立一個公正、透明的程序來處理跨國法律事務。在這些規範的指引下,當事人可以更有信心地參與國際法律程序,並確保他們的權利得到充分尊重。這對於促進跨國法律合作和國際司法互助至關重要,有助於構建一個更加公正和穩定的國際法律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果一個外國判決想在台灣被認可並進行強制執行,必須滿足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要求。這條法律規定確實設立了具體的標準和限制,以確保只有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外國的判決才能在台灣被認可和強制執行。這些條件包括: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外國法院之民事判決要在我國強制執行,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為外國法院所為的確定判決。

 (二)無下列之情形:

1、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實務上則亦有認定所稱外國法院對爭議事件沒有管轄權,係指台灣法院依法對該爭議事件具有專屬管轄,而不得由其他法院(包括其他國家法院)就特定事件進行司法審理之情形。 

2、敗訴之一造,是中華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該被駁回聲請的外國判決,就無法在台灣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外國法院應具有適當的管轄權

 

依據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規定,若外國法院的判決涉及的事由根據中華民國法律屬於台灣法院的專屬管轄,則台灣法院會認為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因此不承認該外國法院的判決效力。

 

專屬管轄的情況通常包括:

不動產相關訴訟:如果訴訟涉及位於台灣的不動產,按照台灣法律,此類訴訟應由台灣法院專屬管轄。

特定合同事宜:如合同明確指定應由台灣法院管轄的情況,外國法院對該合同的判決可能不被承認。

台灣公民的特定家事事宜:例如與婚姻、家庭、繼承有關的案件,如果涉及台灣公民且按照台灣法律應由台灣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案件:如果涉及台灣消費者和在台灣發生的消費者交易,台灣法院可能會聲稱專屬管轄權。

若外國判決被認定為由無管轄權的法院所作出,即便該判決已確定,台灣法院也不會認可其效力。這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和確保依據中華民國法律進行公正的法律審判。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需要重新在有管轄權的台灣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法律問題能夠在適當的司法管轄範圍內得到解決。

 

被告應有充分的機會應訴,且訴訟通知應正當送達

 

如何處理外國法院的判決在台灣的承認問題,特別是當原告和被告的送達程序可能影響到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特別關注是否確實尊重了被告的實質防禦權。

 

送達的正當性:是否對被告進行了適當的送達,包括是否向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適當送達。這有助於保護被告的權利,使其有機會參與訴訟過程。

防禦權的保障:判斷外國的送達是否真正使被告能夠充分了解訴訟事由和有機會為自己辯護。如果替代送達(例如公告送達或透過其他非直接方式)未能確保被告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台灣法院可能會對承認該判決持保留態度。

實質審查的需求:如果發現初步送達未能滿足公正程序的要求,台灣法院可能會將案件發回重新審理,以確保所有程序正義均得到遵守。

 

本款的規定是要確保被告的實質防禦權,而不是任何被告未出庭應訊的外國確定判決,都會得到台灣法院駁回該外國判決承認的聲請。在外國為送達,雖不是向當事人親自為之,但向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送達,亦無不可。但若是以該外國的替代送達辦理,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及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為由,而將該案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

 

實務上亦曾有台灣法院以該外國訴訟程序的送達,係由台灣律師親自交付予訴訟相對人,因而認定該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及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規範的送達方式辦理,而駁回該外國判決承認的聲請之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這種對外國判決的審查方式體現了對法律公正和個人權利保護的重視,同時也符合國際法的互惠原則。在處理國際法律事務時,考慮到這些因素對於確保判決的正當性和可執行性至關重要。如果需要,可以進一步探討相關的實務操作或具體案例分析。

 

判決不得違反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序良俗者。為了維護主權國家內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可例外對外國確定判決進行有限度的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以確保聲請承認的外國判決,不會有違反台灣普世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公共秩序是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

 

需要有國與國之間的相互承認

 

無國際相互承認者。本款所謂相互承認,不以台灣與該外國間是否有正式外交關係或國際間相互承認為必要,而僅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時,我國法院則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舉證的方式,可包括外國法令、慣例、條約,或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皆可。

 

我國法院對於承認外國判決的聲請案,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4款的任一款事由,將不承認該外國判決的效力。

 

自動承認制度

 

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外國法院所為之離婚判決。又離婚判決性質上係屬形成判決,故於離婚判決確定時,即產生解消婚姻關係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亦無不可。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須經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為強制執行

 

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認其效力外,原則上係採自動承認制度,不待法院之認可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不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外國判決的認可不會侵害台灣法律的基本原則,也保護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對於外國判決在台灣的執行,這樣的規範設定是必要的,以確保國際間的法律交互作用既公正又有效。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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