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金融機構委外機構討債,要注意什麼?如違規,要如何處理?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金融機構雖有委外催收的權利,但其所委任的單位必須受法定監督與約束,不得以違法手段迫使債務人還款。債務人若遭遇非法催收行為,不僅不須默默忍受,更應主動蒐證、依法檢舉,透過行政或司法管道爭取自己的權益。同時,金管會作為監理機關亦有明確義務監督金融機構委外行為之合法性,民眾可善用申訴與檢舉機制,對抗非法討債行為,確保在債務問題未解前,其基本人權與生活尊嚴不被踐踏。對金融機構而言,也應強化對委外廠商之審核與稽核,避免因催收失控而承擔高額罰鍰與聲譽損害。對於委外催收行為,合法與否的分界在於是否尊重債務人的基本人格、生活自由與隱私權,在債務催收與債務人權益之間,法律早已畫出清晰的界線,金融機構與債務人皆應依法行事,互不逾越。
律師回答:
面對金融機構將債務委外給資產管理公司或催收公司處理的情形,身為債務人最重要的是要理解:即使欠款屬實,也不表示任何催收手段都是合法的。
銀行法第45-1條第3項: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雖有權透過合法程序催收債權,但根據「 銀行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規,對委外催收行為仍設有嚴格限制,任何脅迫、恐嚇、騷擾、擴及第三人的作法,都有可能構成違法,債務人有權依法反制。
首先,金融機構委外催收必須有正當法律依據。依規定,受委託催收機構必須具備特定資格,如依法設立的資產管理公司、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並須聘有具備實際催收經驗的人員,並且建置電腦及錄音系統,以利日後爭議查證。此外,清楚規範債權催收不得複委託他人代辦,確保債務人能辨識合法催收主體與責任歸屬。
其次,催收人員在與債務人接觸時,應明確表明為某家金融機構之委託人員,並出示授權文件,不得假冒身份、隱匿身分或使用誤導性言語進行催收。最關鍵的一點是,所有催收行為必須遵守合法、正當與比例原則,受委託機構不得有脅迫、辱罵、騷擾、欺瞞或違反隱私等手段,例如頻繁撥打電話、不當前往債務人住所、甚至騷擾其親友、同事、聯絡人,皆屬違規。許多債務人最常遇到的問題是催收公司一日數十通來電,甚至在深夜或清晨撥打,或是不斷聯繫與債務無關的第三人,如父母、配偶、朋友、同事等,進而造成生活困擾與名譽損害。此類行為即已逾越合理催收界線,除可依據金管會的相關規定向原金融機構反映外,亦可透過正式程序提起申訴或檢舉。依現行規定,金融機構與受委託單位之間須簽署正式契約,其中需包含催收人員工作準則、保密義務、金融機構檢查權限、違規懲處標準等。若催收公司違反契約內容,金融機構亦有監督與懲處責任。
債務人如遇到不當催收,可循下列方式處理:
第一,可蒐集相關證據,如錄音、通話紀錄、簡訊、LINE對話或錄影畫面等,用以佐證其違規事實。
第二,得向原債權金融機構客服或總行反映,要求其監督所委外之催收單位,甚至要求終止委任。
第三,如情節重大者,可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檢舉,不當催收的銀行已經違反銀行法第45-1條規定,金管會查證屬實後可依銀行法第129條規定,處委外銀行200萬至1000萬元之罰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改正或限期解除委任契約。第四,若催收手段涉有刑事責任,例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侵害秘密或毀謗,可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司法介入。第五,如因不當催收而導致名譽受損、精神受創,債務人亦得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向催收公司及原金融機構請求賠償。值得注意的是,依現行規定,金融機構在將債權委外催收前,應在借款契約中載明此一安排,或於委外後以書面通知債務人,讓債務人有七日內書面提出異議之機會。若債務人未表示異議,則視為同意委外。反之,金融機構未履行告知義務而逕自委外者,債務人可據以主張其催收手段無效,甚至可要求暫停催收程序。另也有部分債務人誤以為「催收公司買走債權」,事實上,多數情況下催收公司只是「受託」代為催收而非真正成為債權人,若未辦理債權讓與通知並經當事人確認,即不得主張對該債權擁有執行權利。
-債務-銀行債務-委外討債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5-1條=銀行法第1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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