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我刷的!信用卡被盜用怎麼辦?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信用卡被盜刷後的首要原則即為立即處理,通報銀行、報案警局、收集證據三者缺一不可。此外,消費者亦應養成定期查閱帳單的習慣,並啟用即時交易通知功能,若察覺可疑,應在最短時間內提起爭議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隨著數位交易普及與詐騙手法翻新,信用卡被盜刷的風險與日俱增,唯有法制認知與風險意識並重,才能在面臨信用卡非本人使用時,有效運用法律手段排除債務,確保自身財產安全。透過與發卡機構之間的契約規範,配合刑法對信用卡犯罪的處罰規定,持卡人於遭遇信用卡被盜刷之情形時,若能及時依規定處理,並配合調查,原則上得以避免財務損失,亦可依法追究冒用人之責任。唯提醒民眾於日常使用信用卡時,應妥善保管卡片與個人資訊,並定期查閱帳單,設定即時通知功能,方能於第一時間掌握異常交易並有效維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今社會中信用卡已成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支付工具,然而其普及性也伴隨著潛在風險,特別是被盜刷的問題。當信用卡遭到未經授權使用,持卡人往往面臨龐大財產損失與法律責任的困擾。因此,若遇到「不是我刷的!」這種情況,應如何處理、如何舉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即成為實務上相當重要的課題。
首先,信用卡持有人與發卡銀行之間存在一份使用契約,實務上此契約性質多被認定為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於此契約下,銀行先行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再於結算期內向持卡人請求還款,倘若遭遇盜刷,則必須區分責任歸屬。若持卡人可證明該交易未經其本人授權,則原則上不應承擔該筆債務,反之若因保管不慎或有重大過失,則仍可能須對銀行負責。
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委任人應負擔因受任人執行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若該事務非經正當授權,委任人即不具償還義務。信用卡盜刷亦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責。若盜刷人係冒用卡片並仿冒簽名,或於網路上輸入卡號完成交易,即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若盜刷人為親友、家人或看護,亦不因關係密切而免除刑責,法院多強調行為人主觀惡意與非法取得財產之目的。
當持卡人發現帳單出現可疑交易時,應即刻採取下列行動:
一、通知發卡銀行掛失卡片並申報爭議款項,依各家銀行契約規定通常有一定時間內可申請「不記帳」,避免即時扣款;二、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三聯單,以備後續刑事追訴及向銀行佐證;三、整理交易紀錄,提供自身無刷卡行為的證據,如當時不在場證明、卡片尚未遺失或未與他人共用;四、若銀行仍追討款項,得依民事程序提出抗辯,主張契約未經本人有效同意,並請求法院判決不成立債務關係。
舉例而言,若家長A的信用卡被其3歲小孩B誤操作線上結帳,應可主張該筆契約無效,因B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其意思表示無效,交易自然不成立。若無法證明誤觸,則仍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於7日內解除契約,不須負擔損失。
另若盜刷情形係由他人非法取得卡片並偽造簽名,如護理人員趁病患熟睡盜用其卡片,簽下仿冒簽名購物,該行為人即同時構成偽造文書與詐欺罪,被害人應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可附帶提起民事求償。
值得注意的是,若發卡銀行認定爭議交易係持卡人自行行為,或認為其對卡片保管有重大過失(如告知他人密碼或未妥善保管卡片),則銀行仍可能請求償還。此時持卡人應加強舉證,例如出示當時人在國外、卡片未離身、或交易時間與生活作息不符等證明,藉以否認該筆消費為本人所為。實務上,法院常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誰主張有利事實,誰即負舉證責任,因此欲主張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者,即應自行舉證。若無法舉證成功,法院多仍判定應向銀行清償該筆消費。
在信用卡遭盜刷的情況下,持卡人是否須負擔相關費用,往往需回歸至與發卡機構間所訂立的定型化契約內容加以判斷。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為例,契約對於盜刷情形有明確規範,依此機制可分為無須負擔或僅須負擔部分盜刷費用的情形,以及應全面承擔盜刷費用的情形。若持卡人於發現卡片遺失時,能即時通知發卡機構並完成掛失手續,原則上不需負擔全部盜刷金額,僅可能負擔三千元以下之自負額。
具體而言,依據契約範本第17條第3項規定,自辦理掛失手續前推算二十四小時內所發生之盜刷行為,若發卡機構未能證明盜刷與持卡人過失有關,則持卡人免負擔該筆費用;如為超過二十四小時以前所發生之盜刷,則依契約約定,最多僅須負擔三千元自負額。
此外,若冒用者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持卡人明顯不符,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辨識者,則視同發卡機構未盡核對義務,應由其負責,持卡人可全免負擔。反之,若持卡人明知信用卡遺失,卻怠於掛失,或收到帳單發現異常交易後未於二十日內通知發卡銀行,或未依契約約定在卡片背面簽名,導致他人冒名使用,則可能因未盡保管義務,須自負全部盜刷費用。
另有一種情形是雖已辦理掛失,卻未依發卡機構要求提供必要文件或配合調查,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如提供虛偽資訊等,則發卡機構仍可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請求持卡人承擔部分或全部損失。此種規範設計,係試圖在持卡人保護與銀行風險管理間取得平衡。實務中,曾有多起案例涉及信用卡盜刷行為,法院也多有相關判決加以說明。
如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購買高價商品,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明確指出信用卡交易係以持卡人授權為前提,若無授權即屬非法交易,將對冒用者追究刑事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致告訴人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300 元之拉門衣櫥1 組因而受有損害,……」。
再如被告以竊取信用卡後冒用簽名進行交易,法院認定構成侵占、偽造文書及共同詐欺罪,並強調冒用信用卡不僅涉民事不當得利問題,亦涉及刑事犯罪,應依法究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取信用卡者可構成竊盜罪;若係撿得後占為己用,則可能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如冒用卡片並仿冒簽名或輸入卡號進行網路交易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與偽造印章罪,並得依刑法第339條構成詐欺取財罪。
當信用卡遭盜刷時,實務操作上,持卡人應即刻通報銀行掛失,並保留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向銀行申請爭議處理,並於必要時向警方報案,以利後續追查並主張自身無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持卡人主張爭議交易非其所為者,應提出有利證據,例如卡片未離身、刷卡時間與本人不在場證明等;如銀行仍請求支付,則可提起抗辯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債務不存在。
偷走他人信用卡並進行盜刷的行為,不僅觸犯多項刑法規定,可能構成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更會因侵害他人財產與人格法益而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若在未經持卡人同意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其信用卡竊取,即構成竊盜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並非以竊取方式取得卡片,而是拾得遺失之信用卡後仍持為己有,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仍屬可處罰行為。
除財產罪之外,盜刷信用卡的過程中如仿冒持卡人簽名,還會涉及偽造署押罪,因為署押包括簽名與畫押,仿冒他人筆跡在簽帳單上簽署即屬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7條規定,可能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
再者,簽帳單在法律上屬具有請款功能的私文書,依刑法第210條與第216條規定,未經授權製作該文書即屬偽造私文書,並於後續付款程序中使用該文件,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上均為刑事可罰行為。
而在交易行為完成時,行為人已明知非持卡人卻故意以欺騙方式讓商家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或服務,其行為亦構成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部分之外,行為人亦將因不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而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首先,冒用他人姓名進行交易,已侵害被害人之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停止侵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倘若行為嚴重影響當事人之交易信用與社經地位,法院將視情節判斷慰撫金額。其次,行為人盜刷所產生的財務損失,例如原本應由行為人支付的卡費轉而由持卡人或發卡銀行負擔,即構成對財產權的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行為人應賠償所有因盜刷所產生之費用。
即認定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盜刷,導致被害人需代償信用卡債務,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行為人如因盜刷使發卡銀行產生誤信與請款行為,亦應就其造成之損害負擔對銀行的賠償責任。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本件周驛瑋前開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貸款而取得貸款,致原告需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及貸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周驛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實務上肯定姓名權受到侵害的案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傷害保險,又故意隱瞞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危險非輕,且此種侵害方式,不僅影響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被上訴人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並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法院在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中指出,冒用他人名義刷卡即使未實際簽名,只要使用他人卡號使商家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同理,依民法第18條與第20條規定,被害人亦得主張其姓名權、信用或隱私等人格權益受侵害,要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損害。
除一般盜刷實體卡片的情形外,在現代社會中,盜用卡號進行網路交易亦屬常見形式,實務上同樣認定其為刑法上的偽造與詐欺行為。信用卡盜刷行為所涉及的法律責任範圍甚廣,從竊盜、偽造、詐欺等刑事責任,到對人格權與財產權侵害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皆一應俱全,行為人不僅須面對國家刑罰制裁,亦須對被害人負擔金錢上的賠償。
-債務-信用卡-信用卡盜刷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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