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筆錄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和解筆錄是否可以作為執行名義,須視其是否係依民事訴訟法程序成立於法院主持之訴訟中,如屬該等性質並經法院正式記載為筆錄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具備之優勢為省時、具強制力、免除再訴訟程序,但前提為內容具體明確、無附加未成就條件,始可執行。因此當事人於擬定和解筆錄時,應嚴謹擬定條文,避免使用模糊或無執行可能之語句,以利日後順利聲請強制執行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和解筆錄是否可以作為執行名義,關鍵在於該筆錄的性質、成立程序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及其內容是否具體可執行。根據民法第738條,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預防爭執發生的契約,因此和解本質上屬於雙方合意所生之契約。
 
然而若該和解係在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中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也就是說,只要和解於法院主持之訴訟程序中成立,法院依法製作筆錄並雙方簽名確認,該筆錄即具備確定判決的效力,自然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之一。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文列舉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其中第3款即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而該筆錄正本應作為執行聲請時提出之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參照),以證明債權人請求之正當性與強制執行基礎的存在。
 
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依原告或聲請調解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訴訟上和解或法院調解所成立之筆錄,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債權人得依據該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而,非訴訟程序所成立之和解,或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自行和解之筆錄,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要件,該類和解僅屬私法契約性質,若一方違反約定,另一方仍須循訴訟程序請求給付或損害賠償,不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據以阻卻原本執行名義之效力。因此,當事人欲藉由和解取得具執行力之效力,應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經法院依職權製作和解筆錄,俾能確保日後債務人不履行時,得逕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或扣押其財產,以達成債權實現之目的。
 
實務操作中,和解筆錄內容之擬定尤為重要,必須清楚記載債務人給付之標的、期限、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並避免使用不具體或無執行可能之語句。
 
例如,在買賣契約解除爭議中,若擬定「被告同意塗銷所有權登記」,此種表述將面臨執行上之困難,因為塗銷登記乃屬地政機關依據形成判決或特定行政命令始得為之,被告並無單方面「塗銷」權限,正確表述應為「被告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便執行法院依該筆錄命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因此,筆錄之用語須具體、明確、可執行,否則即使和解成立,其執行仍可能受限。
 
此外,如和解筆錄中有附加期限或條件者,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必須待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例如和解約定於某年月日前清償者,債權人須待期限屆至且未履行時始能執行;若附條件如「須完成交屋後清償」,亦須該條件成就,否則尚不得執行。在實務運作中,法院於筆錄末端會記載「本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即表明其具備執行名義的效力,惟仍需注意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有履行義務及具體標的,例如僅有「雙方達成和解」等籠統描述,不足以成立強制執行依據,法院將可能駁回聲請。
 
因此,實務於進行訴訟和解時,由專業律師協助擬定條文,使條款表述具備可執行性與法定效力。在實務上,債權人如於訴訟程序中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由法院製作具備效力之筆錄,一旦債務人違約,即可憑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行訴訟,對於債權實現大為有利。倘若當事人選擇於法院外簽訂和解協議,雖仍為有效契約,惟非屬執行名義之一種,如對方違約時仍須另行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始能執行。

-債務-債務催收-調解-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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