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發支付命令確定者,票據時效延長多久?
問題摘要:
支票或本票的債權人若能在原始時效內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並獲得確定裁判,原本短暫的一年或三年時效即會轉換為五年,且可透過聲請執行與換發債權憑證不斷延長五年,如此往復,等同於持續保存債權。這項設計既平衡債權人維護權利的需求,也要求債權人必須積極主張,而不是坐視不理。總之,支票或本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者,其時效延長為五年,自確定日起重新計算,債權人應善用此制度,妥善規劃訴訟與執行策略,以確保票據債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律師回答:
在票據實務中,支票與本票的債權時效原則上相當短暫,本票對發票人的請求權為三年,支票對發票人的請求權僅為一年,若執票人在此期間內未主張權利,則債權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可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抗辯。
在現今的工商社會中,以支票及本票給付各類款項為交易之普遍情形,支票本票金額若如數兌現,則債務清償,然一旦跳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即得依法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未載到期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對於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即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三年、支票之請求權時效一年之依據,其所代表之意義係本票之執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依發票日起算)三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而支票執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則該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然而,法律為避免債權人權益受侵害,設計中斷時效及延長時效的制度,只要在時效內進行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執行程序,即可中斷時效,自中斷原因終止時起重新計算。更進一步,若票據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確定,其時效將會自確定之日起延長為五年,這是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凡是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足五年的債權,一旦經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時效期間便重行起算為五年。換言之,本票三年的請求權時效與支票一年的請求權時效,經過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確定後,皆會統一延長為五年。
在票據法律制度下,支票與本票的請求權時效均屬短期時效,支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為一年,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則為三年,此一制度設計主要基於票據流通性之要求與債務人權益之保障。然而法律同時賦予債權人若在時效期間內採取特定法律程序,即可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使得時效自中斷原因終止時起重行起算,避免因時間疏忽導致權利消滅。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與「起訴」。所謂請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不論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成立,但如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進一步提起訴訟,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於承認則係債務人對債權存在表示肯認,自承認之日起即發生時效中斷;而起訴則最為常見,包括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及聲請強制執行等,均與起訴有同等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此,執票人若於支票一年或本票三年的期間內,選擇透過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便可達成延長時效的目的。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換言之,若票據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支付命令確定,其原本短期的一年或三年時效將自確定之日起延長為五年。這項規範意在加強債權保護,避免債務人透過拖延程序耗盡短期時效,亦讓債權人有較充裕的時間進行執行程序。
支付命令程序在實務上尤具效率,債權人可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於法定20日內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使票據債權的時效延長為五年。然而,此程序亦存風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若法院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則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時即視為不中斷時效。因此若債權人掌握票據即將時效屆滿,選擇支付命令程序可能因送達不成而徒勞無功,較妥善的做法應直接提起訴訟。若債務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同樣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
當票據經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確定後,債權人可於五年期間內以該確定裁判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得以此為依據向國稅局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以利查封拍賣。若執行結果發現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經執行仍不足清償債務,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自憑證核發日起重新起算五年時效。此時效延長機制使得債權人得以在債務人無資力時繼續保留執行權,待日後債務人取得財產時再行執行。
債權憑證的運作尤為關鍵,因其能夠不斷更新延長五年時效,形成「無限期延長」的效果。舉例而言,若債權人在五年期限內聲請強制執行卻無結果,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則時效再自憑證核發日起重行起算五年;若債務人仍無財產,債權人於屆滿前再聲請執行,陳明無財產後再由法院核發新憑證,則時效又再延長五年,依此類推。債權人若能積極主張,則可確保票據債權長期有效,不致因原始短期時效消滅而失去追償機會。因此,債權人切勿因債務人一時無財產可執行而怠於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五年屆滿將導致債權消滅,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失。
以支票為例,執票人必須自發票日起一年內行使權利,但若在一年內提出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則時效自判決確定日起重新計算為五年。在這五年內,債權人可憑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若執行無結果,法院將核發債權憑證,自該憑證核發日起再重新起算五年。此後若再次執行仍無結果,債權人只要在五年屆滿前再聲請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便能不斷延長五年,如此循環,理論上債權人可長期保有票據債權的執行力,直到債務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止。本票亦同理,本票原始的三年時效經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後,也會延長為五年,並能透過換發債權憑證不斷續延。
支付命令程序尤其值得注意,因為其效率高於一般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若債務人未於法定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時效也因此延長為五年。然而,若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而失效,則時效不中斷,債權人會面臨權利滅失風險。因此若票據時效將屆,直接起訴會較安全。另如債務人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綜合觀察,支票與本票的債權雖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但透過時效中斷與延長的法律機制,債權人若能善加運用,即可將短期債權轉化為長期可執行之權利。其核心要點在於:一、於原始一年或三年的時效內積極主張權利,包括起訴、支付命令或執行聲請;二、確保裁判或支付命令確定後,掌握自確定日起延長五年的新時效;三、於執行過程中隨時注意換發債權憑證的機制,以不斷延長時效;四、避免因支付命令送達困難或怠於聲請執行而致權利滅失。由此可見,雖然票據之短期時效設計原為強調流通與債務人保障,但實務上債權人仍能透過訴訟與執行制度,將票據債權延續至五年一循環,甚至無限延展,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時效消滅之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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