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權利逾期了嗎?
問題摘要:
本票權利雖可透過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保護,但其法律時效仍依票據法明文規定,自到期日起三年不行使即消滅,債權人不得認為持有債權憑證即可無限期延長行使權利,仍需依法積極行使,及時查詢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免超過三年期間而喪失追索權。債權人在實務操作中,應對票據到期日、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憑證使用方法有清楚認知,並諮詢專業法律人士,確保票據權利於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得到有效行使,避免因逾期而失去法律保護與債權實現的機會,確保財務安全與債權完整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權利逾期問題,涉及票據法規定之時效、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保護的實務操作。票據法第22條明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這代表票據權利本身具有明確時效限制,超過規定期間未行使者,法律不再予以保護。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實務上,若票據到期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可依票據法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作為將來追索債務或強制執行的依據。
然而,強制執行法依其第4條第3項規定,依該法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但法律不溯既往,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既存權利仍依原權利性質計算。
換言之,對於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債權人,若當時債務人無財產可執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實務上需不定時查詢債務人名下財產或薪資收入,若發現可供執行者,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債權憑證,法律上時效仍以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三年為限,而非一般民間說法每五年換發債權憑證延長效力。所謂每五年換發債權憑證,屬實務操作上的便民建議,但並非法律規定,債權人若不及時行使權利,仍有時效消滅風險。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4號民事判例)
票據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強制執行法對原有請求權延長至五年,僅限於新法施行後之執行名義,原有權利仍依本票、支票或其他票據法規定計算。債權人必須明確理解票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僅具有執行力,並非
確定判決,無法援引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為五年,因此,債權憑證本身之時效仍為三年。法律諺語「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之人」提醒債權人,即使取得債權憑證,也應積極行使權利,不可長期不主張,否則超過法定期間將喪失追索權。
至於一般債權請求權的時效,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以特別規定為準,如借款債務人15年、侵權行為自知情日起2年等,不得自行延長。
實務操作中,債權人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應立即將債權憑證作為追索工具,查詢債務人財產,必要時聲請查封、扣押或拍賣財產,並保持債權憑證及相關證據完整,以保障票據權利不受時效消滅影響。
債權人若在三年時效內未行使,則票據上之權利將依法消滅,無論是否持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法律皆不再保護。
實務上,債權人可結合票據法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雙重救濟:一方面依票據法向本票發票人請求付款,另一方面依民法契約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以加強債權保障。債權人亦可利用法院查封、扣押薪資或財產的強制執行措施,確保債務人履行義務,並避免因債務人無財產而使債權僅成為紙上憑證而無法實現。
票據權利逾期與強制執行之操作,提醒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仍需主動管理,定期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適時聲請強制執行,確保權利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對民眾而言,票據法第22條之時效期間、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憑證效力之理解,關乎本票權利能否實際兌現,尤其在債務人短期內無財產或收入可供執行時,更需持債權憑證密切追蹤財產狀況,確保債權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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