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新的債權憑證時,票據時效仍無可重新起?: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形式審查上會核發新的債權憑證,但此舉並不代表債權時效能自動延長或重新起算。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再持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仍可提異議訴訟,以時效抗辯成功阻卻執行。實務上因此強調,債權人應熟知票據請求權時效之短促特性,妥善運用支付命令或訴訟程序中斷時效,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積極追索,不可單純依賴債權憑證延續權利,以免債權因疏忽而徹底消滅。總結而言,債權憑證僅具執行形式功能,並無延長時效之效果,時效一旦消滅即不可回復,債權人必須及早行動,方能確保自身權利。

律師回答:

在現今的工商社會中,以支票及本票給付各類款項為交易之普遍情形,支票本票金額若如數兌現,則債務清償,然一旦跳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即得依法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未載到期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對於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即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三年、支票之請求權時效一年之依據,其所代表之意義係本票之執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依發票日起算)三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而支票執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則該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在票據實務中,經常出現本票或支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的情形。此時,若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債權已屆滿消滅時效,債權人仍再度聲請法院核發新的債權憑證,法院是否應予核發,以及新憑證是否能讓時效重新起算,為實務上頗具爭議的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當債務人無財產或雖經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法院應命債權人查報財產,若查無財產,則核發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財產時再行執行。此一憑證的性質,在於使債權人不必重啟訴訟程序,即可於債務人日後有財產時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不應審酌債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因為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爭議,不在執行法院權限範圍內。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略為:「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如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又可能造成債務人脫產之結果,故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按時效是否消滅,係為實體上之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審酌,故如債權人以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執行法院仍核發新的債權憑證。

 

故即便債權可能已逾時效,債權人聲請時,執行法院仍應形式上核發新的債權憑證,避免過度延宕或造成債務人脫產風險。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明確指出,債權憑證的核發,並不當然使消滅時效重新起算。理由在於核發債權憑證程序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無從即時提出時效抗辯,倘若因核發新憑證而重啟時效,將造成債務人權利受損。因此,時效一旦完成,不因新憑證核發而重新起算。債務人仍可於日後債權人再度依新憑證聲請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時效完成為由排除執行。換言之,法院雖形式上會核發新的債權憑證,但該憑證僅具備繼續執行的形式依據,不具備延展原時效的效果。債權人若誤以為新的憑證即能重啟時效,將面臨在後續執行程序中被債務人以時效抗辯駁回的風險。

 

時效既已消滅即無再重新起算

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略謂:「因核發債權憑證不通知債務人,故被上訴人無從為時效抗辯,自應許其於上訴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依上揭法律座談結果及最高法院判決,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者,則不論請求權係三年或五年時效,於該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雖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向法院聲請新的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亦應依法核發,但該執行法院所核發新的債權憑證,仍無可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故債權人如依新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收受支票或本票係為商業交易之常態,雖支票未兌現或本票不獲付款俱為執票者所不樂見,但卻係收受票據之執票者可能發生之風險,倘若不幸發生時,則執票者對於相關時效之規定實不可不知,尤其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為「請求」應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及依本票經裁定後之時效仍為三年尚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適用延長為五年時效等,執票者若因不知或疏忽,均有可能因未能及時主張權利,而致債權產生重大影響,執票者實不可不慎。 

 

此外,必須注意支票與本票的請求權時效規範差異。依票據法,支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為一年,本票則為三年。依民法第129條,時效可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並自中斷原因終了時重新起算。

 

然而,依民法第137條,若經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其時效自確定日起重新起算為五年。但本票裁定僅屬非訟事件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因此不適用延長五年的規定,仍維持三年時效。實務上,若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後未於三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使取得債權憑證,也無法避免時效完成的效果。惟在三年時效內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仍須在時效有效期間內重複聲請,以債權憑證換取執行之可能。

-債務-票據-本票-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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