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債務是什麼?約定利息有什麼法律上之限制?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利息債務雖屬借貸契約之從屬債權,惟一經發生即成為獨立請求權,其計算與請求應依法進行,約定利率雖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但仍受法定上限之拘束。民法對於利率規範、利息滾算、折扣收費與請求時效均設有明確條文,足以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對等與信用秩序之穩定,借款人應充分理解利率之法律效果,出借人亦應遵守法定規範,避免因收取超額利息或不當名目加收費用而導致債權喪失或遭追訴,確保借貸關係合法、公平與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利息債務是指債務人因借用他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需依約或依法支付的金錢利益,其性質為債權附屬利益之一種,具有從屬性,但在發生後即可成為可單獨請求之獨立債權,並可作為訴訟標的或強制執行標的。
 
法律上將此種使用資金所生之利益稱為「利息」,屬於民法第69條第2項所稱之法定孳息,與出租動產或不動產所生之「租金」同屬法定孳息類型。利息存在之本質,既可被視為資金提供者因放棄資金使用而應得的補償,也可被視為借用人因使用他人資源所應承擔的代價,其法律基礎與社會功能,即在於調整資金的供需關係與維繫契約信用秩序。
 
依民法第203條,若雙方未對利率作出約定,亦無法律明文規定時,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即法定利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契約未約定利息時的空白,亦使請求利息有所依據,不致發生無從計算之情形。
 
然而在現實社會中,雙方當事人通常會針對利率另為約定,此即所謂約定利率,依民法體系設計,對於利率之約定設有兩層法律限制:
 
其一為民法第204條所定之清償權保護機制,即「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過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本金,但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債權人,此為對高利借款債務人所提供之解除機制,防止債務人因長期被高利率束縛而陷入負債循環;其二則為民法第205條所明文限制,即約定利率如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該部分不得作為請求或執行之標的,屬於法律所禁止之過高利息。
 
進一步而言,雖法律對於一般約定利率設有上限,但若借貸雙方涉及特定行業或法律特殊規定者,其利率之規範亦可能不同,例如當舖業法第11條就明定當舖業者之最高利率不得逾年息30%,原先為48%,於民國99年修法時為維持業者經營與社會公平考量,調降至30%,但仍高於一般民間借貸所容許之上限16%,顯示立法者對特種行業與經濟現實間之平衡取捨。同時實務上另有倉棧費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即指出,同次質當所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當金總額5%,否則即構成重利行為,若以各種名目每月額外收費,導致實際總利率超過年息60%,將有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虞,構成刑事責任。
 
另為防止債權人透過形式設計變相收取高額利益,民法第206條進一步規定,除法定限制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手續費或其他方式巧取利益,否則亦屬無效。至於實務上常見的「利滾利」安排,即債權人將原已發生之利息加計於本金,再進一步產生新的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明確禁止此種複利安排,僅於特殊約定或金融法令另有規範時方可例外許可。若債權人違反此一規定,債務人得主張該利息部分無效,並拒絕給付。
 
就利息請求權的時效而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得請求之日起算,如超過五年未主張者,債務人可依第144條行使時效抗辯,不再負給付義務,這亦是債務人防禦權的重要保障機制。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是否構成重利行為會綜合審查實際約定利率、費用加總、形式名目與實質負擔等因素,若僅為掩飾高利行為而以「保管費」「手續費」「管理費」等名義收取者,仍可能構成法律所不容之重利,亦將導致原契約部分無效甚至整體無效。

-債務-利息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當舖業法第11條=民法第69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4條=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04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民法第2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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