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從天而降的債務?戶籍地其實相當重要性!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戶籍地在訴訟程序中雖非絕對代表住所,但具有強烈的法律推定效力,千萬不可任其空轉,否則不僅權利可能睡著,財產更可能在毫無知情下被執行;唯有妥善管理戶籍地、確保文書可及性,並理解送達與救濟程序,方能避免訴訟風險,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如因他人冒名辦理信用卡,自己毫不知情,銀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法院依戶籍地送達支付命令,由於寄存送達方式完成,當事人未能於20日內依第516條聲明異議,導致支付命令確定,銀行即以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關於這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原則上法院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如能在其他處所會晤者亦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若因無法完成送達而改以寄存送達,則依據第138條,將文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並通知送達人兩份通知書,即視為完成送達,十日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此制度設計雖為避免當事人規避送達,但若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當事人可能根本無從知悉送達事實而錯過訴訟權利行使期間,形成實質的不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再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 之依據。」
 
實務中,戶籍地雖不必然等同於當事人實際居住地或住所,然卻極常被作為法院送達文書的依據,若未妥善管理戶籍地址,當事人極有可能因未能即時接獲法院文書而錯失法定救濟期間,進而導致權利受損,甚至發生財產被強制執行的重大後果。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我國關於住所之認定,採兼具主觀與客觀要素之判斷,亦即不僅當事人須有主觀上「久住」之意思,並應有客觀上「實際居住」之事實配合。雖然戶籍登記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必要條件,但於無其他明確反證之前,法院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例如除非有足夠事證證明當事人久未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有變更住所之主觀與客觀意思,否則戶籍地仍可推定為送達處所。
 
該案正凸顯戶籍地與實際住所不一致時對當事人權利保護之風險,亦證明戶籍地具有法律上推定住居所之效力,除非債務人能具體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自己已久無居於該地,並且已設立新住所,否則法院仍可依戶籍地進行合法送達,並使文書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現行法已於104年修法放寬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允許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依第521條第3項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法院停止執行,然在無法即時得知支付命令存在之情況下,即便後續有訴訟補救機會,亦往往因執行程序已啟動、財產已遭扣押或拍賣,實質損害已難回復。
 
因此,當事人若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應主動辦理遷籍,或至少設籍於可收受文書、能獲通知之處,並與親屬、房東或管理員協調文書轉交事宜;另如涉及財產訴訟或有爭議風險,亦應定期向地方法院查詢是否有本名訴訟案件或執行案卷。
 
此外,債權人如已知債務人實際住居地或就業地,依誠信原則,應向法院主動告知,避免因送達錯誤造成債務人訴訟權剝奪與日後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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