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全債權證據及進行帳款催收?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買賣非單純簽立讓與契約即可產生效益,從法定可讓與性判斷、債權真實性審核、資訊取得能力、法律執行機制乃至債務人反應皆屬影響回收與營利模式之關鍵因素。實務上若無具規模之法律或財務團隊支援,僅仰賴單筆債權期待高報酬,成功機率甚低,反而風險巨大。除非有志於長期經營並累積執行實力與法律資源,否則建議一般人慎行債權收購業務。債權市場之運作需倚賴法治制度與專業知識支撐,僅憑一紙債權憑證,若無完善策略與嚴謹流程,難以獲得預期回報,甚至可能落入金錢與時間雙重耗損的困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決定是否受讓一筆債權之前,首先必須釐清該債權是否具有可讓與性,依據民法第294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予第三人,僅有三類例外不得讓與:一為依債權性質本身不得讓與者,例如基於人身信賴關係所生之債權,如撫養費、僱傭報酬等;二為當事人間有特約明文禁止讓與者;三為法律禁止扣押之債權,亦即具有特定保護目的之債權,不得轉讓或執行。此外,雖有禁止讓與之約定,若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仍得據以取得債權,亦即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確認債權法律上可讓與之後,受讓人還須進一步審慎查驗該債權是否有潛在瑕疵,包括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債權文件是否齊備、是否已部分清償、是否存在擔保權利、是否曾遭法院判決否定等問題,否則即使取得形式上之債權憑證,實際上亦無追償效力或難以主張。
依民法第296條,讓與人應交付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如借據、契約、票據或法院判決等,並應告知受讓人主張債權所需之一切情形,倘若未交付相關資訊或刻意隱瞞事實,受讓人後續將面臨實質履行困難,甚至可能遭對方抗辯債權不存在。
然而,資訊取得始終是債權讓與市場中最大變數之一。債權若屬拖欠已久、不履約情形嚴重者,原債權人通常已歷經多次催收失敗而選擇讓渡,此即反映出原始債務人難以對付、資產狀況不明、履行意願低落等問題。
一般人難以取得債務人住居、財產、公司營運或財報等關鍵資訊,亦缺乏必要資源從事查封、訴訟、強制執行等後續程序,因此多數人即便受讓債權,也難以實際收回款項。從現實角度出發,若非從事討債相關業務之專業團隊、資產管理公司或具備完整法律資源與風控能力之收購機構,一般人對債權的受讓行為常淪為形式上接手,實質上卻毫無回收能力。尤其若採非法途徑催收,如暴力、恐嚇、騷擾等方式,除將觸犯刑法,亦可能使債權讓與人因未善盡審查義務而遭牽連,造成重大法律風險。
因此,若真欲從債權業務中獲利,應採取兩種策略。一者為「債務協商服務」模式,即不以受讓方式承接債權,而是作為協商、催收、執行或法律處理服務的提供者,透過協助原債權人催收帳款、規劃訴訟程序、制定分期還款計畫等方式收取服務費,避免讓與後權利主體變更所生之風險;二者則為「大數法則策略」,亦即受讓大量債權組合,承擔高比例無法回收之損失,藉由統計平均與高回收案件所產生的報酬抵銷無效債權的損失,此模式需具備強大催收、執行與財務風控機制,並非一般個人或零散收購者可行之途。
此外,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後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通知方式可為書面、言詞,實務上以存證信函最具法律保障。一旦債務人受通知後,依第299條,若原先對讓與人有債權,且其清償期與讓與債權同時或優先到期,仍得主張抵銷。此外,如債務人於通知時可對讓與人主張抗辯事由,亦可據以對抗新受讓人,此即確保債務人在債權變動後仍享有同等抗辯權利。
在帳款催收過程中,從法律觀點來看,債權人如欲有效主張債權並避免債權權利遭逾期喪失,首先應做好的關鍵工作即為保全債權證據。債權證據若欲於日後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發揮法律效力,應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三項基本要件。
所謂真實性,是指該證據內容必須確實反映雙方交易行為與金錢往來,不得虛構或捏造;合法性,則是取得證據的方法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不得以侵害他人隱私或非法監控方式蒐集;而關聯性則強調該證據須與爭議事項具直接關聯,能作為證明請求權成立與具體金額的重要依據。為達成上述標準,企業或個人於債權發生初期即應建立完整的文件管理機制,所有重要交易行為應儘量以書面方式記載,並要求對方簽章確認,例如買賣契約、借貸合約、價金支付條件、對帳單、訂單、收據與交貨證明等,均應以公司大小章或負責人簽名加以佐證。如屬電子資料,應確保具有可信數位足跡,並能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發票影本、匯款紀錄等作為補充憑證。
若確實無法於交易當下保留書面資料,仍可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採取錄音或錄影方式進行取證,例如對方親口承認債務存在、承諾還款期程或針對帳款金額作出回應,這些皆可作為法院認定債權存在的補充證據。
但應特別注意,不得以暗中錄音或秘密裝設監聽設備方式取得資料,否則可能構成違法證據,於法院中無法使用甚至反而構成侵權。至於特殊性債權如知識產權侵權、網路侵權或著作權使用爭議等,證據取得更具時效性與技術性,此類案件可採用公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透過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公證人證明債權發生時間、性質與內容,有助於日後正式主張時取得優勢。
進入帳款催收階段時,另一關鍵問題則是如何避免債權因訴訟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在我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中,一般民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但某些類型如買賣價金或服務報酬等債權,則適用二年或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因此催收人員應對不同債權類型建立對應的催收管理計畫,尤其是短期時效案件更需注意時效進行進度。
為避免時效完成,法律上允許以書面催告或請求方式中斷訴訟時效,其中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催款函或對帳單最為常見且具證明效力。該催告信應明確記載債權人名稱、債務人名稱、債權金額、原債務來源及催請清償期限,並附上先前往來紀錄或相關票據影本。信件回執部分應完整保存,作為日後證明催告事實發生的證據,法律上將視為訴訟時效中斷,時效期間將自催告日重新起算。此種書面催告建議至少每二年為一次,並可搭配電話或面談紀錄補強,建立完整的催收歷程。
除此之外,若債務人有實質資產,或已進入資產轉移、財產隱匿等消極應對階段,亦應配合法律顧問進一步啟動保全程序,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避免債務人未來無資力清償債務。倘若催告無效,則應及早考慮透過法院起訴方式正式進行債權請求,取得確定判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若債務人已轉為惡意逃避,還可能面臨刑事詐欺、背信或侵占之風險,此時亦可配合刑事告訴手段提高壓力,催促債務人履行義務。綜合而言,帳款催收與債權保全為緊密結合之雙軌作業,債權人必須自債權發生之始即建立良好證據體系,並透過合規、有效率之催收行為避免時效失效與財產逃脫,唯有整合法律工具與制度管理,方能在實務上有效保障債權實現的機會。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7條=民法第294條=民法第296條=民法第297條=民法第2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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