攔人討債施暴劫財又命簽本票,要如何辦理?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施暴脅迫取財並命簽本票之行為,涉及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強制罪乃至強盜罪,是否構成各罪名須視行為人有無債權存在與其主觀心態而定,民事部分則可依意思表示違背自由主張本票無效,並積極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訟,以確保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攔人施暴又命令對方簽本票的行為,在法律上涉及刑事與民事雙重問題,處理上首先應報警,並蒐集相關事證,如監視器畫面、錄音錄影、證人證言、傷勢驗傷單等,協助警方偵辦與檢察官起訴,尤其在簽立本票,一定要記住票據號碼,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
形式上觀之,此類行為表面已屬「實行不法腕力以取得財物或債務承諾」,一般人或以為係典型之強盜或恐嚇取財行為,然從刑法構成要件審慎分析,尚須考察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方得認定為強盜罪(刑法第328條)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他人財物作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即「把別人的東西當成自己的」;反之,若行為人認為對方本應還錢,自己只是討回債務,則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尚欠缺該意圖。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即指出,如當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以施暴方式取回自認應得財物,通常不會被認定為強盜或恐嚇取財,而是就其施暴行為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責。但若行為人實際取回財物超過其自認債權金額,如明知對方僅欠1萬元,卻強索現金1萬、首飾1萬與本票1萬,則超額部分已非其「自認應得之債權」,即使其自稱係為還債,仍難構成合法取回,法院即有可能認定超額部分之不法取得已具「不法所有意圖」,構成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例如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25號判決即為此類見解。
因此,實務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是否主觀認知存有該債權及其金額為何、其取回或要求簽立本票金額是否與債權相符。倘若完全無任何債權關係,而行為人任意施暴要求對方簽立本票,即屬典型之強制、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共犯行為,不因事後主張係「自認債權」而可免責。
進一步而言,若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對方簽立本票,該本票在民事上亦將因欠缺真正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表示意思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受害人得在一年內主張撤銷該簽發本票行為,並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無效或撤銷之訴。
此外,若本票已遭對方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以提起本票裁定程序,受票人可主張本票有偽造之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並於異議程序中主張簽發本票時為非自願、被脅迫之結果。
另可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對方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若兼具脅迫財產之意圖並造成財產損失者,得另評價為第346條恐嚇取財,最高法院實務多以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作為兩罪分界。若對方係以暴力手段脅迫簽本票,法院除認定該強暴行為已具違法性外,亦可能將「命簽本票」視為不法取得未來債權之手段而構成準強盜,特別是本票可供執行並影響財產權益,司法機關對此類行為常有較嚴格之評價。
至於實務處理方式,受害人應第一時間報警備案,接受警方筆錄,並就身體傷勢即時驗傷;如有錄音、錄影、旁人證言或現場監視器畫面,應妥予保存,以供偵查時呈送地檢署參考。若已簽發本票,應儘速委任律師聲請本票無效確認,避免日後對方以形式票據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於刑事程序中,可請檢察官併案調查施暴行為、取財方式、債權來源、金額認知等事實,並聲請檢察官提起公訴。
補充而言,實務中也曾出現「債權人未施暴但以威脅報警、上門騷擾或公布訊息」等方式取得本票者,法院亦常從該等行為是否已造成受票人之畏懼心理、是否具自由意志簽票、行為人是否具不法取財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成立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顯見本票取得過程對於民刑事法律責任判斷影響甚鉅,非單就「有無簽名」或「事後是否交付」而可簡斷。最後提醒,票據法雖保護善意持票人之權利,但若票據係以強暴或詐術取得,則受票人仍可依票據抗辯事由阻卻責任。受害人於案件發生後,宜立即採取刑事與民事雙軌行動,除報警之外,亦應透過律師正式提出法律主張,避免對方將本票拿去轉讓或執行造成財產損失。
-債務-債務催收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92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28條=刑法第3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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