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可以停止強制執行嗎?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雖持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且該程序具高度形式審查性,使執票人於短時間內即可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但發票人如認本票為偽造、變造,或因原契約未履行致票據債權不存在,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對此須依法准許。即使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仍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另尋暫時救濟。此一體制設計,旨在平衡票據流通之保障與發票人權益之保護,避免票據制度淪為濫用債權追償工具,並確保雙方在訴訟程序中有公平防禦與主張機會。因此,當事人無論為執票人或發票人,均應充分理解票據法與非訟程序之規定,妥善運用救濟手段,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可以停止,實務上需區分情況加以判斷。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為強化票據債權之迅速實現,賦予執票人於無需經訴訟程序情況下,憑本票即可聲請法院核發裁定,進行強制執行。
該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於審查本票時,僅就本票外觀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形式是否合法為審查標準,並不探討票據債權是否實際存在,因此多數情形下,持票人能快速獲得准許裁定,進而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財產為查封、拍賣等執行措施,顯見本票裁定具有極高的執行力與效率。然而,為避免發票人因本票遭偽造、變造、或票據權利已消滅等情事而遭不當執行,法律亦設有相對應之救濟機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領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認為票據債權不存在者,得於二十日內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第2項進一步規定:「債務人提起確認訴訟者,得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應為之。」意即只要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訴訟,法院應依聲請停止執行,且不須提供擔保金。例如發票人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或本票原已清償等,皆屬適用此條規定之原因。如執票人欲繼續強制執行,則須提供相當擔保。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債務人雖未於前項期間內提起訴訟,仍得提出相當並確實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為補充救濟規定,使發票人即使未及時起訴,亦得藉由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保障其權利。
另外,針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亦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提起抗告,但此僅限於形式上之違法,如本票欠缺記載事項、金額記載矛盾、未簽名蓋章等形式瑕疵,方可作為抗告理由。若屬實體爭議,例如清償、抵銷、契約未履行、無對價等事由,則仍應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也提供一定之暫時救濟規定,若當事人因本票執行而提起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回復原狀、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就裁定提起抗告,法院因必要情形得裁定停止執行,並得命提供擔保,此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相互補充,形成本票執行程序中之完整防禦體系。
實務上,法院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於發票人主張偽造變造並提起確認訴訟時即停止執行,保障票據義務人免於不當執行之損害。
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票據法第123條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另如債務人係基於主契約未履行提出抗辯,例如貨物買賣契約中尚未交付貨物,或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則於提起確認訴訟中可主張主契約尚未履行為抗辯,構成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原因。由於票據制度採「抽象性」原則,即票據之發行與原生契約間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因此發票人若主張因原契約義務未履行導致票據債權不存在,仍需透過提起確認訴訟方式處理,不得逕以此抗辯阻止執行程序進行,惟法院若認原契約義務確未履行,且與本票發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時,將可據以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
-債務-債務催收-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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