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支票債權取得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時效為何?

17 Jul, 2025

問題摘要:

 
支票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在程序上固然便利,惟在時效計算上須遵守票據法一年之原則,且不因取得支付命令裁定或債權憑證而延長為五年,債權人於使用此程序時,必須充分掌握修法後之制度限制與實務操作細節,避免發生時效完成致債權滅失之風險。建議實務上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應即同步或緊接聲請強制執行,並建立債權清單與時效管理機制,定期檢視債權執行情況及法律時限,方能有效實現債權,避免權利無聲流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票債權為票據法所規範之一種債權,其請求權具有嚴格的時效期間與行使方式。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自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者,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為極為短促的時效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票據流通並確保支付秩序之即時性。
 
實務上,當支票跳票後,持票人多會選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以迅速取得可供執行之裁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支付命令制度於104年7月經修法後,其法律效果發生重大變動,債權人必須審慎評估其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的啟動時機,否則極可能因疏忽造成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滅失。
 
有關支票之時效規定,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支票之時效為一年。在支付命令修法以前,一般持有支票之債權人會在跳票後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而由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加上民法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當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原本之1年之時效即可重行起算5年,讓債權人有較充裕之時間來聲請強制執行。
 
過往依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即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債權人若就如支票債權之短期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獲裁定確定者,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得重新起算為五年,給予債權人充裕之強制執行期間。但104年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刪除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規定,該制度再無延長時效之功能,意即即使支付命令確定,其所確認之債權如原本僅有一年時效,於命令確定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仍僅為一年。以支票債權為例,即使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若未於一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則仍將因超過法定時效而失去請求之權利。
 
例如支票發票日為104年8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因跳票未兌現,債權人於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1月5日裁定確定。債權人於命令確定後仍應於一年內完成強制執行聲請,始得阻卻時效完成。若遲至105年12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命令確定後一年期間,該支票債權即應認為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可據此駁回聲請,債務人亦得抗辯時效完成。可見,修法後之制度大幅壓縮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與彈性。
 
此外,實務上亦常見債權人雖於命令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致執行無著,法院乃應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用以保全日後再聲請執行之依據。惟此「債權憑證」並不具自動延長時效之效果,且非因訴訟確定而生,仍須回歸原債權性質認定其時效。以支票為例,若第一次執行未果,法院於105年6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應於一年內再次聲請執行,始能阻止時效完成。若遲至106年7月1日始聲請,已逾憑證核發一年之期間,支票債權仍因超過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
 
此種情形在修法前並不構成問題,因確定支付命令可延長時效為五年,債權人僅須於五年內再次聲請執行即可。但修法後失去此緩衝,所有繼續執行之行為須嚴格依票據法與民法原始時效認定,支票僅得主張一年,債權人對於時間掌握稍有遲延,即將失去請求權。為此,債權人倘使用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應特別注意命令確定日或債權憑證核發日後的一年內即時啟動執行行動,並以書狀具體聲請執行,否則即使已取得形式上之執行名義,亦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形同廢紙。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

(相關法條=民法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票據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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