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被告應向債權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被告拒不履行,可否聲請強制執行?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判決命被告交付子女或被誘人,若其拒不履行,債權人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除可採用間接強制如怠金、管收、裁定履行期限等措施外,亦得採取直接強制方式,親赴現場取交子女,交付予債權人,然法院於執行時須充分考量子女年齡、情緒、意願及執行影響,並兼顧法律執行之實效性與人道原則,整體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核心。債權人欲有效實現該判決,應備妥執行名義、蒐集債務人不履行之具體證據、查明子女下落並配合法院執行計畫,必要時請求行政機關協助,並依序進行法律程序,以保障其親權實現與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此種強制執行並非以懲罰為目的,而是為確保判決權利之具體落實,維護親權正義與家庭秩序,故程序應慎重進行,法院與債權人均應致力於在執行過程中,減輕對子女情感與心理的衝擊,實踐法律之人性化執行。
律師回答:
法院判決被告應向債權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若被告拒不履行,債權人當然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此類「交出特定人」之執行,屬於強制執行法所稱「作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尤其是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非他人得代為者,其執行方法區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兩種。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不履行本應親自為之行為者,法院可定期命其履行,屆期未履行時處以怠金,每次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得視情況續處怠金或裁定管收。
此即所謂間接強制,目的在透過經濟制裁或人身自由限制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然而,若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被誘人,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採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取交債權人。
所謂直接強制,指法院不以間接手段逼迫債務人履行,而是以國家力量,逕自至子女或被誘人所在之處所將其帶離,交付予債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與第195條規定,法院進行此類執行時,須綜合審酌多項因素,包括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思能力、其主觀意願、執行之急迫性與方法之實效性,並兼顧債務人、債權人與子女之互動情況及情緒影響程度。
法院應訂定執行計畫,並可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視需要得請求警察、社工人員、醫療人員、學校或外交機構協助,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不危害子女身心安全與尊嚴。即便可行使直接強制,實務上法院通常傾向先以間接強制為之,例如裁定怠金、命期履行、再處怠金、命提供擔保、拘提與管收等,若仍無履行跡象,才採取直接強制。
尤其涉及子女交付者,法院極重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不會輕率以暴力手段執行,執行人員於執行現場亦有責任安撫子女情緒、避免強制驅離過程造成二度傷害。法院所處之怠金或管收裁定亦具有執行名義效力,債權人得據此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除怠金、管收外,法院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命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必要時命債權人預納,再酌定由債務人返還。然交付子女之行為屬無法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者,並不適用第127條中代履行之規定。
實務中,若債權人獲有交付子女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公證書等執行名義,法院執行時會先查明子女現實所在地與照顧狀況,評估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若法院認為債務人以隱匿、遷移、洗腦、恐嚇等方式阻撓子女交付者,除得聲請強制執行外,必要時可同時聲請保全處分、限制住居、或申請保護令等輔助性措施,法院可依情節核處違反法院裁定之法律責任,並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妨害家庭罪或其他刑事責任。
由於實務上常見一方父母以拒絕交付子女方式阻撓監護權或探視權之實現,法院對此類違反裁判之不履行態度日益嚴正,不僅可處怠金、再三命其履行,若情節重大,法院不排除採用管收,並認為該方式不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過度侵害。
再者,法院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要求債務人配合親職教育、家庭輔導、社政協談等措施,輔以心理支持資源,協助執行過程平穩推進。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家事事件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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