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何種情形得停止執行?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於法定條件下裁定停止執行,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之債權實現與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實質權益保障,避免程序進行造成不當後果,亦反映司法程序中對權益對等及比例原則之尊重與貫徹。債務人如認執行有違程序、欠缺基礎或將造成重大不利時,宜於法定期限內主動提出異議或相關訴訟,以有效爭取暫時或終局之救濟,而非消極應對任其執行進行,以免權益受損。至於債權人亦應認知執行權利雖有保障,惟法律同時賦予債務人正當程序保障與救濟之門徑,應於程序中合理應對、審慎回應,避免產生執行程序反覆與資源浪費。
律師回答:
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為停止執行的情形,依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可歸納為兩大類,其一為債權人同意者,其二為法律明文規定者。首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此即表明債權人如同意或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得據以停止執行,其中債權人同意情形係基於債權人處分權行使之結果。
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始,原則上不停止,但若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則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涵蓋多項情形,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若債務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並於收到本票裁定後20日內提出證明文件或已提存請求標的物並提供擔保者,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如依公司法第294條,公司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者,法院應停止對其財產為之強制執行;破產法第90條亦規定,債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對其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此外,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亦為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包括
:一、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例如當事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如天災、傳染病隔離等)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進行法律行為者,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聲請並提供相當擔保,法院可裁定暫緩執行;二、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訴訟者,因再審涉及原確定判決效力是否維持,法院可裁定停止執行以避免將來產生法律矛盾;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14條之一),主張債權不存在、消滅、不得強制執行等理由,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第15條)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其他排除執行的權利時,法院為避免爭訟期間強行處分爭議標的,得裁定停止執行;四、和解有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聲請繼續審判,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得裁定停止執行;五、當事人對調解結果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亦可聲請暫緩執行;六、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本票裁定、仲裁判斷、法院核定之債務清償契約、抵押物拍賣裁定等)提起抗告者,法院在審酌實情及利害關係後,亦可裁定停止執行,避免日後爭訟定讞後產生執行已完成而無法回復之結果。
另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若法院認有必要,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債務人若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亦得命其提供擔保始為裁定。實務上,法院裁定是否停止執行,常以是否存有急迫危害、執行之不可回復性及雙方利益衡量為核心依據,並非一概允許,債務人應針對具體情況提出完整主張與證明。
例如債務人於再審提起後僅為拖延執行者,法院即不易准許其聲請,而債務人如能證明執行後可能造成其不可回復之損害,並提出相當擔保者,則法院較可能予以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此外,若執行標的物具有急迫變動或轉移風險,例如動產即將脫管、現金即將轉帳者,法院則可能維持執行進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破產法第90條=公司法第294條=公司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瀏覽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