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於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時,應先扣除必要執行費用,再依法律明定順序分配給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包括稅捐、抵押債權、工資債權、關稅債權等,最後才依比例分配給普通債權人。此一制度設計旨在兼顧債權保障、程序正義及社會公益,並提供異議及訴訟救濟機制,使分配程序合法、公平且具有可預測性。若有債權人對自身順位有疑義或分配金額不符期待,亦可透過異議或訴訟爭取救濟。在實務操作上,執行法院會詳閱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文件、登記順位、法律優先性等條件,再據此安排分配順序與金額。整體而言,法院對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不僅具法律明文依據,也展現出程序慎重性與保障公平原則,特別是在多數債權人並存情形下,透過嚴格程序設計,防止任意分配、保障執行實益並促進社會信賴。
律師回答:
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債務人財產所得之價金,若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進行分配程序,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並維持執行之正當性。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1條,執行法院於拍賣或變賣債務人財產後取得價金,若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應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期日前五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分配表同時須置於民事執行處供閱覽。債權人若擬參與分配,應依第32條規定,於拍賣或變賣結束日或不經拍賣時於分配表作成日前一日,以書狀聲明參與,否則僅得就餘額受清償,並與他債權人按比例平均分配。
至於分配的順序與優先順位,首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應優先分配,該費用包括公告費、鑑定費、執行人員差旅費等,且此類費用優先於擔保債權及稅捐。
其次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屬於特別公法債權,具優先性,並先於擔保債權受償。
再次為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抵押權、質權,依民法第865條與第874條,數個擔保債權依登記或設定之先後順序決定其清償順位;若抵押權登記在先,其清償順位即優於後登記之抵押權。
第四為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雇主對於勞工所積欠六個月內之工資,具最優先受償地位,雖屬普通債權,法律特別賦予優先權,應優先清償。
第五則為依關稅法第55條第4項應補繳之關稅,屬於準稅捐性質,雖非一般稅捐但亦具法律上優先清償性。
最後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且若仍有餘額,亦依比例分配至未清償部分。執行法院於進行分配時,依第37條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作為分配程序之正式記錄。
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記載債權金額或順位有異議,依第39條得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書狀,法院若認為正當且他方未為反對意見者,即可依第40條更正分配表;若有反對者,異議部分暫緩分配,無異議部分則先行分配。異議未解決者,異議人可依第41條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十日內未提出起訴證明,視為撤回異議,相關金額部分即提存處理。此外,依第34條,債權人如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或擔保物權,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法院若已知該權利人,應通知之,否則仍得公告通知。未聲明參與或金額不明者,其優先權視為消滅。至於政府機關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者,如稅捐、罰鍰,得依第34-1條聲明參與分配。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發生衝突,依第33-1條與第33-2條規定,兩機關應互相協調合併執行,並以先行查封者優先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拍賣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強制執行法第37條=強制執行法第38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民法第865條=民法第874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關稅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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