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的順序?

1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分配拍賣所得價金時,依強制執行法定程序及清償順位執行,優先清償執行費用與具優先權債權,再行分配普通債權,並提供分配異議與訴訟救濟機制,以確保執行程序之正當與分配結果之公允。
 

律師回答:

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進行分配時,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的相關規定,遵循特定順序與程序進行,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程序正當性。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如因強制執行取得的金額,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前五日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供閱覽,作為分配之準據。
 
至於聲明參與分配的時限,依第32條規定,參與分配者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或承受之日前一日提出聲明,逾期聲明者,僅得就他人受償後的餘額受清償,無優先順位者應按比例平分。再者,依第33條與第33-1條、第33-2條之規定,若一財產被多債權人申請執行,法院應合併執行並統一分配程序,避免重複查封及程序衝突。分配時之優先順序則須依據債權性質區分,根據第38條規定,原則上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但有優先受償權者應優先清償。
 
例如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質權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依法有優先受償順位,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清償;政府稅捐、公法債權如地價稅、房屋稅等,也依強制執行法第34-1條準用行政執行法而享有優先順位。
 
又拍賣程序中首先應從所得價金中扣除必要之執行費用,如公告費、鑑定費、點交費、書記官及執達員執行費用等,這些屬於執行機關基於職權支出的費用,應最優先清償。其次依序為稅捐債權(如國稅、地方稅)、擔保債權(如抵押權、質權)、其他依法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最後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若優先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超過拍賣價金,則僅由優先債權人間依其債權比例分配,普通債權人即無從受償。
 
至於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則由債權人依第34條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法院依據相關文件審認後,決定是否列入優先順位。若有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或法院不知其住居所僅公告通知,該債權仍可於程序中列入分配,但若其金額不明則不納入,該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亦視為隨拍賣消滅,未清償部分亦同。
 
為維護程序之公平與透明,法院於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第37條),並依此進行價金之實際分配。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額或順位有異議,依第39條得於分配期日前向法院提出異議聲明,法院若認異議正當且他方未反對者,應即更正分配表(第40條);若有反對者,應保留爭議部分並另行處理無異議部分之分配,並得依第41條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程序為確保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救濟之正當法律途徑。異議人未於十日內證明已起訴者,其異議視為撤回;已起訴者,法院應將其金額部分提存,待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
 
整體觀之,法院對拍賣價金之分配秉持「費用優先、優先權優先、普通債權比例」的三原則,透過依法定程序作成分配表,公告通知相關權利人,並給予異議與訴訟機會,以保障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利益平衡與清償秩序,避免程序不正所生爭議。
 
此外,若某一標的物因為行政執行而先被行政機關查封,則法院即不得再為查封,應將案件移交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反之亦然(第33-1與第33-2條),此種協調機制也有助於避免執行重複與資源浪費。
 
在實務上,法院常會依拍賣結果,對價金總額先行扣除公告費、鑑定費等執行費用後,再進行清償排序,依據已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或稅捐債權額計算分配比率,製作分配表並辦理清償,未清償部分通常另行辦理提存或待後續拍賣所得繼續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拍賣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強制執行法第33-1條=強制執行法第33-2條=強制執行法第34-1條=強制執行法第37條=強制執行法第38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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