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簽約主體與強制執行標的物應有什麼常識?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千萬別再誤以為對方用「公司名義」與你簽約就能代表有保障,因為法律上公司與負責人是不同的責任主體,若未有額外保障機制,發生糾紛時你將無法動用對方個人財產,最終恐怕只能無奈地面對空蕩蕩的帳戶與判決,成為一個有判決、卻無實益的債權人。在現今複雜的商業社會裡,懂得提前防範與布局,才是真正保護自己權益的關鍵。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認定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是否可查封,需依其性質有所區分。對於動產雖無登記制度,但可透過占有與輔助證據進行推定與舉證;對不動產與金錢債權則有較明確的登記、發文、扣押機制協助執行。債權人如能熟悉相關規定,並積極提供證據與資料,即能大大提升強制執行成功率,增加實際受償的機會。
律師回答:
執行誰的財產-責任財產
責任財產,係指當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的財產或權利,包括動產、不動產、債權、有價證券、存款等一切具有財產價值的標的,凡是屬於債務人「個人」所有或支配者,都可能成為債權人得以透過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對象。
然而,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債務人並非自然人,而是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或進行交易,而公司與負責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其實截然不同,這一點若未理解清楚,往往會讓債權人即使在官司中勝訴,依然無法順利實現其債權。當對方是用公司名義與你簽約,除非該公司負責人亦以「個人」名義簽署為共同債務人,或另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該負責人個人並不需為公司的債務負責。這意味著即使你對公司提出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也只能針對公司本身的資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對於負責人個人名下的財產則毫無執行力。
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公司的債權人,無論是供應商、投資人或員工,即使打贏官司、取得債權憑證,最終仍只能無奈地面對那張判決書變成「壁紙一張」,眼睜睜看著公司名下早已無資產可供執行,而負責人個人雖擁豪宅名車,卻無法動其分毫,這樣的情形實在屢見不鮮。(強制執行法第27條)
這在法律上是極為基本的概念,但許多從事商業交易的業者卻在事發後,才倉促尋求律師協助,才赫然發現這殘酷的現實。強調公司與負責人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主體,公司名下的債務與財產責任,不會因為你看見對方是「負責人」三個字就自然連結到他個人名下財產。
更進一步說,「公司資本額」這個登記資訊,在實務上常常存在不實或虛增的情形,尤其是所謂「一人公司」,資本額可能在設立初期就已舉債,或根本沒有實際繳足資金,而這些資訊在公開資料上並不易察覺。許多債權人往往只看到登記資本額數百萬、上千萬,就誤以為該公司實力雄厚,未曾思考背後可能只是帳面數字,一旦發生債權糾紛,才發現所謂的資產早已被抽空,根本無從執行。
更糟的是,一些不肖負責人甚至刻意設立多間公司,交叉操作或不斷讓公司結束、換名、倒閉,用以規避責任,讓原本善意交易的相對人根本求償無門,形同變相合法詐騙。這也使得「公司」制度在某些情況下,被有心人濫用成為一種民事詐欺的工具。
因此,作為債權人,你應當清楚意識到,即便你在法律上打贏官司,獲得勝訴判決,仍需自行向國稅局、地政機關、法院或其他單位調查被告是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若對方根本沒有可查封之財產,或者所有財產早已過戶、變賣或藏匿於他人名下,即使你手握判決書,也不過是一紙空文。換句話說,勝訴不等於拿到錢,債權的實現必須依賴債務人名下是否有「責任財產」存在。因此,當你準備支付大筆款項與一家公司或負責人交易時,務必審慎評估對方的信用與財務狀況,這一點在簽約前便應事先做足功課。
尤其若對方非上市櫃公司或公營事業單位,例如台積電、台電這種等級的企業,那就更應謹慎小心。具體而言,建議可向對方要求負責人「個人」出具本票擔保,或另行簽署連帶保證契約,讓債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一併列入契約當事人,才有可能在未來發生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同時針對公司與負責人個人名下財產提起執行。
執行標的物如何判斷歸屬?
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年8月修訂版,第102頁、第247頁參照)。
動產與不動產在法律上最大的差別之一就是「登記制度」的有無。不動產有完整的登記制度,透過地政機關可查明其所有權人,但動產則無統一登記制度,因此在強制執行上,若欲查封某項動產,首先面臨的問題便是如何認定該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
司法實務對此採「占有推定原則」,即誰占有該動產,即推定其為所有人,也就是說,只要動產是在債務人住所或辦公處所內,原則上即可推定為債務人所有,得聲請查封。這僅是推定而非絕對,若有特別情況且有足夠明確的證據顯示動產實際所有人非債務人時,該推定可被打破,例如購買該動產的統一發票或送貨單上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他人,即可據以主張所有權與債務人無關,法院或執行人員得依據該證據決定是否排除查封。
在實務上,由於法院本身並無實體審查權,執行多是依據債權人之「指封」而為,也就是說,只要債權人指出特定房屋內的動產屬於債務人,執行人原則上會進行查封。例如,若債權人指出債務人為某戶之戶長,執行人員可先推定屋內動產如家電、家具、生活用品甚至首飾、名錶等,均為戶長即債務人所有,可聲請查封。
然而,若執行人員在現場認為某項動產明顯與債務人無關,或屬第三人所有,縱使債權人提出指封,執行人仍可不予查封。但為防債務人脫產,實務上若產生爭議,大多會先予以查封保全,並於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程序處理,亦即現場若有人主張該動產為其所有,執行人應告知其可依同法第15條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判定其是否真正為第三人財產。
至於不動產的強制執行部分,原則上只要建物具備基本遮風避雨功能,無論是否仍在興建中或為違章建築,均可查封。就算該違建已被政府列為可拆除項目,也不影響其查封與拍賣之可能,只是在拍賣公告中會視情況註明其違章性質及拆除風險。若該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法院查封後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測量與補登程序,以利後續拍賣作業進行。
此外,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金錢債權」亦可作為執行標的,這類標的最常見的就是薪資,包括月薪、獎金、年終獎金等,其次是銀行存款、承包工程款、他人應支付的租金,或押標金、保證金,甚至債務人曾提存於法院的擔保金也可查封。此類債權因屬無體財產,法院通常會對第三人(如銀行、公司、業主、法院)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其將該金錢交付債務人,並將該金額轉撥法院或交由債權人清償債務。重點在於如何舉證?證明該債權屬於債務人所有,如有議,將有收取訴訟的可能。
第三人公司如已就扣押令或換價之收取命令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自得拒絕付款,債權人如認其異議不實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三人公司如於收到收取命令後,不為異議又不配合付款時,債權人得依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直接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責任財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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