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清償的債務,債權人又聲請執行,如何主張權利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以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申請法院拍賣提供的房屋作為抵押物。如果公司認為自己已經支付了貨款,並且提供了確切的證據證明貨款已經支付,但債權人依然聲稱未收到貨款,那麼債務人可以提起異議之訴,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規定,債務人可以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需要在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法院提出異議,主張自己已履行了支付貨款的義務,並提供相關證據來證明貨款已支付以及支付行為是合法的。債務人需要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貨款已經支付。證據可能包括:銀行轉帳記錄或匯款憑證。收款人的簽收憑證或確認書。業務人員的授權委託書,證明其有權代為收款。債務人需要證明收款的業務人員確實擁有代收貨款的權利。如果業務人員沒有正式的授權,債務人可能面臨困難,因此證明授權和代收權利是關鍵。如果債務人能夠成功地證明其已經支付了貨款,且支付行為是合法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債權人申請的拍賣裁定,並撤銷已進行的執行程式。如果債務人未能證明已經付款,或雖然提供了付款憑證但無法證明代收權的合法性,債務人可能需要繼續履行支付義務以免除擔保物的拍賣。對於無權領款的情況,債務人可以向相關人員追償,但這屬於另一法律問題,可能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提起民事訴訟。

律師回答:

債權人是債務人的長期供貨商,雙方訂有長期供貨合約,貨款按月結算支付,債務人為擔保貨款之支付,並提供房地一戶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未給付貨款,債務人則主張已由債權人之業務人員收取,雙方發生爭議。債權人即聲請法院就債務人前述提供為擔保之房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執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債務人應如何主張權利?
 
拍賣抵押物裁定的性質: 
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在准許拍賣裁定時,並不對實體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審查。拍賣裁定本身並不確認債權是否成立或已清償,這與確定判決不同,該裁定不具既判力。因此,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法院應准許拍賣裁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其成立方法過程不同,其法律效力亦不相同。執行名義自其效力為分類,得分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與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兩種。前者例如,訴訟和解、法院之調解、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者例如,法院公證書、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法院就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存否為審判,債務人亦無就實體上為主張或抗辯之機會。此種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應許債務人加以主張或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所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是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了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權利。債務人可以主張債權不存在、債權已消滅或有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來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准強制執行。然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而不是確認債權數額。
 
因之,根據民法第873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在其抵押債權未完全清償前,有權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權。即使部分債權已經清償,抵押權仍然有效,擔保剩餘債權。因此,債務人不能單純依部分清償主張異議之訴來阻止拍賣抵押物的執行。抵押物(即土地)是就同一債權設定的,且未限定每筆土地所擔保的具體金額。因此,法院無法將抵押物按債權金額分割後進行拍賣。
 
如債務人主張已清償全部貨款且有證據支持,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需證明已支付貨款的事實,並且證明收款的債權人業務人員具有收款權限。如果法院認定這些事實成立,則可能會裁定取消拍賣抵押物的執行程序。債務人可主張債務已清償,這是一種對抗債權人的抗辯權,特別是在債務人能夠證明其已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如果付款事實成立,債務已經消滅,債權人無權再行拍賣抵押物。
 
確認之訴:
如果債務人對債權的數額有爭議,應提起確認之訴來解決該實質爭議,而非依異議之訴來處理。異議之訴無法用來確認債權金額。未提起確認之訴,導致法院無法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金額進行實質審查。若雙方對債權金額有爭議,債務人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債務不存在或已經清償,以便法院能夠解決實體上的債權債務爭議。
 
債權人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須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登記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無須提供任何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執行名義之一,債權人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但此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序處理過程中,亦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就實體權利上所可主張之理由,在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序中,亦無抗辯之機會,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債權不存在,係指前開消滅債權請求事由之發生以及自始之債權不存在,例如契約之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      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至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所爭,雖經闡明,仍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九千零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向宜蘭地院聲請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查上訴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筆土地所擔保之金額,是上訴人因設定本件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無從將系爭土地按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拍賣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系爭餘額部分,不許強制執行並撤銷超過系爭餘額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於法無據。另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多少,並未提起確認之訴確定之,原審未予斟酌,殊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
 
如債務人確能證明已由債權人業務人員收取貨款以及該業務人員確有代收貨款之權限,則債務人得憑此事證依前述法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經審查認為此二項事證均可採信,則債務人當可獲得勝訴判決,排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可聲請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但如債務人不能提出已為付款之證據,或雖提出簽收證據,但卻不能證明收款人有代收貨款之權限,則債務人即有可能遭受敗訴之判決。在此情形下,只能再為清償貨款,才能免除擔保物之拍賣。至於能否對無權領取之人求償,為另一問題。
 
總結來說,債務人如對債權數額有爭議,應提起確認之訴,要求法院確定債權金額,否則單純的異議之訴無法阻止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如果債務人能證明債權已消滅或無效,則可以提起異議之訴來排除拍賣程序。
 
如果債務人能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已經支付該筆款項,並且收款人具備相應的收款權限,則債務人可望透過上述訴訟程序排除拍賣抵押物的執行力並撤銷執行程序。但若無法證明付款,則債務人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並需要履行清償義務以避免抵押物被拍賣。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8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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