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欠債害父房屋遭查封,應該如何處理?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如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的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針對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的財產進行查封。債權人要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的財產,首先必須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例如法院的判決書、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公證書等。這是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律基礎。強制執行僅能針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也就是債務人名下的財產進行查封和拍賣。責任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等一切法律上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如果債權人錯誤地聲請查封非債務人的財產,例如父親名下的房產,而非實際負有債務責任的兒子,該非債務人(如父親)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該財產的查封。若父親擔任兒子的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當兒子無法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針對父親名下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為父親在法律上與兒子對債務負有同等責任。這種情況下,父親的財產也會被視為責任財產,可能會被查封和拍賣。
律師回答: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的對象和範圍受法律嚴格限制。只有債務人名下的責任財產才能被查封和執行。如果出現錯誤的查封,如針對非債務人財產的查封,非債務人有權通過聲明異議來保護其財產。此外,連帶保證人因其法律地位,其財產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被納入強制執行的範圍。這些規定旨在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益,確保執行程序的公平與合法。
強制執行的對象:
債權人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必須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的「執行名義」,例如判決書、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公證書等。只有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人才能對債務人名下的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不能對非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查封或拍賣。
第三人異議權:
如果發生錯誤查封,例如查封了非債務人的財產,該非債務人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錯誤的查封。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如果非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如被查封的財產)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例如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該第三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這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法財產免於錯誤查封。
例如,如果債務人的子女欠款,但其住在父親名下的房屋,法院不能查封該房屋,因為房屋屬於父親的財產。如果法院錯誤地查封了該房屋,父親可以提出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查封。
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的財產,要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的執行名義,例如判決書、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公證書等,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僅能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法律上稱之為責任財產),不能對債務人以外之人的責任財產聲請查封拍賣。若債權人聲請查封非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借錢的是子女,並非父親,因此債權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只能對哥哥名下的財產強制執行,縱使子女住在父親名下的房屋,執行法院也不能查封不屬於哥哥的財產,若執行法院疏未查明而查封,父親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保證人的責任:
保證人在債務中的法律地位,分為「一般保證人」和「連帶保證人」,兩者的責任有所不同。
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這意味著,債權人在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並無效果前,無法直接要求一般保證人履行債務。保證人可以要求債權人先針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只有在該執行無果後,才需負責償還。
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不同,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債權人可以選擇直接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的給付,無需先對主債務人進行執行。這意味著連帶保證人和主債務人共同承擔全部債務,債權人可以同時或先後向他們任何一方進行強制執行。
不過,倘若父親有擔任信貸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哥債務日後無法償還,銀行可能會以讀者父親和哥哥為被告(或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此時銀行就可查封父親名下的房屋。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執之權利,依照四十四年台上第七二一號判例所指乃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職故,因誤封而權利受損之人,自得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權,提起訴訟排除強制執行。
債務人若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債權人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聲請就一般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若為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則債權人有權選擇就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
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所謂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而在保證契約上,如有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文字,則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成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即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就與主債務人一樣,無先後之分,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的債務。
連帶保證人的特別責任:
如果父親在子女的債務中擔任「連帶保證人」,那麼即使是子女無法償還債務,債權人也可以直接要求父親償還,並且可以查封父親名下的財產。這是因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一樣承擔責任,無論誰先償還,債務均需全額清償。
如果父親僅為「一般保證人」,則債權人必須先對子女名下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只有在該執行無果的情況下,才可以對父親名下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律明確規範了執行的對象和範圍,僅能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進行查封和執行,這是為了保護非債務人的財產權,避免錯誤查封發生。
債權人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僅能針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若查封錯誤,非債務人有權根據《強制執行法》提出異議。
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需先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果後,才能追討一般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無此抗辯權,債權人可直接對其財產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當事人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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