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不按卡債協商機制協商或付款嗎?

03 Mar, 2018

律師回答:

欠銀行卡債或其他債務者常有這些問題,、「我還沒跟銀行做債務協商或調解,可以先不繳錢,直接聲請債務清理嗎?」「我之前有欠卡債,有透過該協商機制與銀行團達成協議。但是銀行團在協商時並沒有給我太好的條件,只是還款時限拉長,債務總額並無減少,也因此每個月還款壓力還是很重。我可以先不繳錢,再申請債務清理嗎?」

 

關於上開問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因此,縱使有成立其他種類協商,但仍可請求先置協商或調解,簡單講,如果消費者針對其卡債、信用借款想要直接聲請債務清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是不被允許的,消費者必須經過與金融機構的債務協商程序,如果協商不成立或遲未開始協商,消費者才能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協商過程中,認為條件太苛、負擔太重,在協商程序中毫無協商空間,而僅能被動接受金融機構強勢的清償方案,消費者自得拒絕金融機構之清償方案,而向法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因之,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債務協商中釋出更多善意,提出對消費者具有實質上可行性的債務協商方案,而非一味希求債務之返還。此對金融機構而言並非無益,蓋若消費者願意接受債務協商方案而依約繳款,金融機構即得防止在消費者尋求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的過程中,金融機構可能喪失過多債權數額之風險,同時亦得減少債務清理過程中必須付出之成本,創造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雙贏局面。

 

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中「更生」、「清算」就是此條例中所規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依據條文規定,如果消費者先前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方案者,原則上是不能依據此條例聲請債務清理的,除非消費者所接受的協商方案,是在不得已下的選擇(不接受就別想跟銀行談)且履行上顯有困難(比如月收入二萬五千元,每個月卻要繳三萬元,或月收入四萬元,每個月要繳三萬五千元),法院才會准許消費者的聲請。換言之,消費者之情形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由法院做個案判斷。換言之,法院是否准許消費者在協商機制外聲請債務清理為法院個案所必須分別判斷,則先前消費者在何情形下達成協商方案、協商方案之還款條件、消費者現在經濟狀況,均有可能影響法院的判斷,法院將視先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所達成協商方案之公平性、可行性而定,倘若無顯不可歸責之情形或顯失公平,法院有權予以駁回聲請。

 

因此,因此,若已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之消費者,如果經濟能力尚能負荷,儘量依據協商方案所定條件付款。每個人本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欠債還錢是理所當然,況且,即使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亦非百分之百准許,也會視債務人是否無法履行的原因為何,換言之,是視情形而定,而非當然可以再辦理。此外,消費者如依協商方案付款,縱使日後真有履行上困難而要聲請債務清理,法院或債權人(也就是金融機構)對於消費者之觀感也會較佳而願意協助進行債務清理。至於協商方案遠遠超乎消費者經濟能力所能負荷者,其無法繳款乃本質問題,可聲請債務清理,期待獲得人生再起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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