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清償債務,銀行可向公司負責人繼續追債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753-1條的設立,旨在合理限制法人管理職務者擔任保證人時的責任範圍,使其不會無限期地對法人債務負責。然而,該條文未明確規範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但具有監察權之股東的保證責任範圍,可能導致股東因行使監察權而產生不公平的責任負擔。因此,未來法規應進一步補充修正,以確保相關法律規範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25條的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從其規定。」銀行對於借款人及其保證人的求償時效,以十五年為限。然而,這十五年的計算方式並非從借款開始的當天起算,而是從清償日屆期起算。換言之,當借款契約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後,該筆債務若未清償,銀行才會從屆期日起算十五年的求償時效。
 
此外,這十五年的時效是指銀行必須在時效期間內提出訴訟以要求清償債務。如果銀行已於時效內提起訴訟,即使最終因債務人資產不足而無法獲得足額受償,其時效仍不會因未獲清償而完成,而是重新起算新的十五年期限。更重要的是,在十五年屆滿前,銀行還可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的方式,使該筆債權的時效再度延長十五年。這意味著,銀行的債權追討期在理論上可以無限延長,除非債務人償還全部債務,否則債權人的追討權利將持續存在。
 
從法律層面來看,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而負責人則是另一個獨立的自然人。因此,原則上公司欠債應由公司自行負責,債權人不得直接向公司的負責人個人催討債務。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負責人或股東可能會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例如,若負責人或股東在借款時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者在公司票據的背面簽署「背書」,則該負責人或股東需對該連帶保證債務或票據背書行為負擔清償責任。
 
若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在借款時並未簽名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則銀行在催討該筆借款時,無權直接向股東或董監事追討。然而,在公司結束營業並進行清算時,若尚有未償還的銀行債務,公司卻將剩餘財產或盈餘分配給股東,則銀行即可能主張該分配行為已侵害銀行的債權。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即便股東未簽署任何保證責任,仍可能需在其受領分配盈餘的範圍內,負擔清償貸款的義務。
 
銀行在處理企業貸款時,通常會要求負責人或股東簽署個人保證,以確保公司若無法償還貸款時,仍可由負責人或股東承擔償債責任。因此,在企業經營過程中,股東及負責人在簽署任何與公司財務相關的文件前,應充分了解其中的法律責任,避免未來可能面臨的財務風險。同樣地,債權人在催討債務時,應審慎檢視公司的財務狀況及法律文件,以確保自身的債權能夠獲得最大程度的保障。
 
此外,若公司在營運過程中發生財務困難,導致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負責人或股東可透過與銀行協商展延還款期限、調整利率或重新規劃還款方式,以降低負債壓力,避免被追究個人責任。若公司最終仍無法經營下去,應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合法清算,以確保公司資產被妥善處理,並合理分配給各債權人,避免日後股東因資產分配問題而遭受法律追訴。
 
「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人(法人),負責人在法律上也是一個人(自然人),既然是不同的人,因此公司欠錢原則上只能找公司要,不能要求負責人個人負擔。   如果要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對公司的債務負責,必須有其他的法律行為,譬如:要求負責人或股東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是在公司票的後面「背書」,那麼個人才要對該連帶保證債務或票據背書行為負給付責任。
 
董監事連保
民法第753-1條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係有權代表公司者任保證人時之保證責任範圍限制,其明文規定者有三大類「董事」、「監察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民法第753-1條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限制擔任公司管理職務者(如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具有代表權之人)作為公司保證人時的責任範圍,以確保其擔保責任僅限於其職務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的債務,不至於因職務變動或離職後仍持續承擔法人日後新增債務的責任。
 
至於公司股東或董監事,若未於借款時簽署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則銀行在催討借款時,原則上不得對該等股東或董監事個人催討。然而,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若尚有未償還的銀行債務,公司卻將剩餘財產或盈餘分配給股東,此時銀行即可能主張該分配行為侵害銀行的債權。換言之,即使股東未簽署擔保責任,仍可能在其受領分配盈餘的範圍內,需負擔清償貸款的責任。
 
關於增訂民法第753-1條的立法背景,主要是因為金融機構在提供貸款時,往往要求法人高層如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具代表權之人擔任保證人,以確保債務履行及未來求償的可能性。然而,要求擔任法人管理職務者無限制地為法人借款擔任保證,並不符合法理。因此,該條文的規範目的在於建立合理的保證責任範圍,使其僅及於其職務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務,並確保這些管理職務者對於法人仍有監督管理能力。
 
至於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如果沒有在借款時簽名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則銀行在催討借款時,就不能對該等股東或董監事催討。
但如果公司結束營業進行清算時仍積欠銀行債務未還,卻將公司剩餘財產或盈餘分配給股東,此時銀行即可能出面主張該等分配侵害銀行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股東縱使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也可能要在受分配盈餘的範圍內負清償貸款的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有限公司至少須設置一名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可設置三名董事,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並於有行為能力的股東中選任。該條第二項規定,若執行業務的董事請假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可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若未指定代理人,則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因此,有限公司的股東在特定情形下,可能隨時被指定為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這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的規定有所不同。此外,根據《公司法》第109條的規定,不執行業務的股東亦可依法行使監察權,對於公司的營運及財務進行監督。
 
然而,民法第753-1條雖明文規定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者的保證責任範圍,卻未明確將有限公司中可能行使監察權的不執行業務股東納入其中,形成法律適用上的漏洞。由於有限公司的執行業務董事通常是從股東中選任,若該董事在擔任公司保證人期間喪失股東身份,其董事資格亦隨之喪失,依據民法第753-1條的規定,該董事自喪失股東身份後,不再對公司後續所生的債務負擔保證責任。但若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僅行使監察權,卻因擔任公司保證人後,即使喪失股東身份仍須持續負責公司後續的債務,則顯然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係『源於金融機構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及未來求償可能性,往往要求董、監事及身居要職之經營者必須就各筆法人之借款均擔任保證人,即基於擔任法人之一定職務,而要求須負法人借款之保證人責任。而要求擔任法人一定職務者,須負法人借款之保證人責任的合理性,係建立於保證人之職務關係存續及其對於法人仍有一定程度監督管控能力』。(……)復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固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惟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於執行業務之股東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隨時可能被指定為代理人,縱使董事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股東間亦得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尤見有限公司之股東隨時可能得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並不相同〕。而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僅規定董事、監察人等,未將有限公司得隨時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納入,即有遺漏。末按參酌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足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除得隨時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外,更得依法執行監察權(倘股東因代理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則於該代理期間,股東自不得再行使監察權,乃當然之解釋)。雖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監察人,依其後段概括規定「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等語觀之,似指應具有代表權之監察人,而不及於僅行使監察權之股東。惟考量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係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其董事尚得隨時由不執行業務股東代理之,而該執行業務之董事,如擔任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於喪失股東身分之同時,亦喪失董事資格,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該董事自喪失股東身分之時起,對於職務消滅後公司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倘得行使公司監察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如擔任公司之保證人,於喪失股東身分後,竟不能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喪失股東身分之時起,對於監察職務消滅後公司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顯有失衡平,亦不符社會通念,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未將有限公司得行使監察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納入監察人之範疇,即有漏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現行民法第753-1條對於有限公司的股東可能行使監察權,或可能隨時被推為代理董事的情形未做適當規範,導致該條文存在法律適用上的漏洞。法院指出,若有限公司的執行業務董事擔任保證人後,可在喪失股東身份時解除保證責任,則不執行業務但具有監察權的股東也應享有相同的法律待遇,否則將造成法律適用上的不公平,並違背社會通念。

-債務-債務催收-保證-董監連保

(相關法條=民法第753-1條=公司法第108條=公司法第1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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