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與重利罪的關聯性?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重利罪的成立必須滿足「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取得顯不相當重利」兩大要件,其中「取得」要件要求債權人必須實際收取高額利息或相關費用。單純約定高利貸款但尚未收取,不會構成重利罪。此外,修法後的刑法第344條第2項擴大重利的範圍,將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納入重利罪的適用範圍,以防止貸款人透過變相手段規避法律責任。然而,法院在認定重利罪時,仍會考量借貸雙方的具體情形,包括市場利率、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以及貸款條件,並非單憑高利息就會構成重利罪。因此,在金融交易中,債權人應謹慎評估貸款條件,以避免觸犯刑法重利罪,而債務人則應充分解借貸條款,避免落入高利貸的陷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是否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亦即債權人是否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刑法重利罪的成立必須滿足兩個要件:第一,貸與人須利用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而提供貸款;第二,貸款條件須遠超出合理利率,形成「顯不相當」的重利。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參閱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此外,債權人若以複雜的借貸條款,透過手續費、違約金或其他名目,實際提高借貸成本,使其超過法定利率,亦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變相重利,進而觸犯刑法第344條。這類手法常見於地下金融市場,債權人以「手續費」或「擔保費」之名,實際上額外向借款人收取超額利息,使得借款人負擔遠超過一般金融機構的借貸成本,而這類手法亦可能遭法院認定為重利罪的一環。
 
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稱為重利罪。由此可知,重利罪不是單純利息高就會成立本罪,而是必須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等要件。
 
1. 乘他人急迫
指利用債務人在經濟上急需金錢的情形或壓力,也就是成語「需款孔亟」的情狀。因資金需求而向借款,但並非因突發財務危機或無路可走的情境下倉促借貸,而是經過思索與評估後,認為自己有能力負擔此筆貸款,並且自願接受債權人開出的條件。這樣的情形顯示並未處於「急迫」或「輕率」的狀態,而是理性思考後作出的財務決策。
 
「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常借款的理由很多,難一概論之,但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一般理性之人都會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若是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通常不合於常理,不論是因為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法院通常會認定此與「急迫」要件相符。
 
2. 輕率
指對於借貸金錢物品一事,未經思慮,草率處理。若借款人具備借貸經驗,且能在不同的資金來源間作出選擇,通常不會被認定為「無經驗」或「輕率」。並未表現出缺乏金融知識或無法辨別借貸條件的情形,而是主動與債權人協商借貸條件,這進一步顯示債務人並未處於重利罪所規範的「弱勢」地位。因此,難以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
 
3. 無經驗
一般而言指沒有借貸經驗,但是大體而言,在司法實務上這種情形較為罕見。
 
4. 難以求助處境
指借貸是出於無奈,不得不出此下策。
 
5.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目前多數看法是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與一般交易情況綜合考量。因此,賦予檢察官或法官較有彈性的判斷標準。年息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訂的法定最高年利率,但僅僅超過法定利率,並不必然構成重利罪。重利罪的「重利」要件,除參考法定利率,還須考量市場利率、當地經濟狀況、借貸期間以及借款人的交易經驗。以本案來看,年息確實偏高,但仍在部分民間借貸市場的合理範圍內,且有充分的時間進行借貸評估,並非遭受債權人強迫或欺瞞而接受貸款。因此,即使收取的利息遠高於法定標準,仍不足以構成重利罪。
 
實務上對於重利的認定並非僅以表面利率為依據,還需考量貸款條件與實際借貸成本。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債權人預先扣除利息,即所謂的「預扣利息」方式,而根據過往法院的判決,預扣利息並不能算作借款本金,而應視為債務人實際拿到的金額與債權人所收取的利息之間的比例。因此,法院會以實際借貸金額來估算真正的利率,若發現該借貸自始約定的年利率已達54%(月息4.5%),甚至實際週年利率高達60%或更高(如56.7%),則足以認定為重利。
 
雖債權人收取的利息月息6%(換算週年利率為72%),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也高於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月息51%至2.32%間,換算週年利率為18.12%至27.84%間),應屬於重利。但債務人有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其家人亦經常提供其資金,借貸協商過程更長達2個月,難認是出於急迫、無經驗;且債務人自己主動許諾高利,還自誇稱其還款能力高,難認債權人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形,故債權人不成立重利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雖然債權人收取的利息高達月息明顯超過民法規定的最高週年利率20%,且亦遠高民間借貸利率範圍從客觀標準來看,確實屬於重利。但是否構成刑法第344條規定的重利罪,仍須考量借款人的具體情況,而非僅憑約定的利率來判斷。首先,刑法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為貸與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或物品,並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
 
然而,債務人過去曾經有向民間放款機構及銀行借貸周轉的經驗,並非毫無金融交易背景或借貸知識者。此外,債務人的家人也時常提供資金支持,顯示其並非處於完全孤立、無可求助的困境。再者,雙方的借貸協商過程長達兩個月,這樣的時間長度足以讓債務人仔細考量借款條件,並非在極端急迫的情況下被迫簽署不利的契約,因此難以認定債務人符合「急迫」的要件。
 
此外,從交易過程來看,債務人並未表現出輕率或無經驗的行為,反而是主動與債權人協商,甚至親自許諾高額利息,並強調自己有足夠的還款能力。債務人自願承擔高額利息,且未展現出因缺乏經驗而被欺瞞、誘騙的情況。
 
因此,債權人並未利用債務人的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來獲取重利,故不符合刑法重利罪的構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債權人所約定的利率確實高於民法規定的最高週年利率,但刑法上的重利罪判定並不僅僅以利率高低為標準,仍須考量整體交易情境以及雙方的財務狀況、經驗與合意過程。因此,即便本案利率較高,若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是趁機剝削債務人,則不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
 
再者,民間借貸利率若未超過週年利率36%(即月息3%),一般尚不被認定為顯不相當的重利,然而,即便超過該標準,也需符合刑法第344條所列的其他要件,才能成立重利罪。在本案中,債務人並未被迫接受高利貸款,而是經過一段長時間的協商後自主決定借款,因此不符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要件。此外,若債務人最終無力償還貸款,仍可依據民法的相關規定來主張該超過法定利率的部分無效,而不一定需要透過刑事訴訟來解決債務問題。
 
重利罪的成立並非僅僅因為貸款的利率超過法定標準,而是必須滿足刑法第344條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其中包括「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取得」一詞的解釋至關重要,亦即債權人必須實際從債務人處收取高額利息,才能符合構成要件。如果債務人尚未支付任何利息,即便貸款條件已經約定超額利息,仍然不構成重利罪。換言之,單純約定高利貸款但尚未實際收取,並不會導致重利罪的成立。
 
除傳統的「利息」計算方式,重利罪的範圍也隨著法律的發展有所擴大。在過去,債權人常常透過各種名目,例如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來規避法律對利率的限制。由於當時的法律規範僅限於利息,因此許多貸款行為雖然實質上屬於高利貸,但因為形式上並未直接違反利率規範,導致法律難以有效規範這些變相的重利行為。為堵住這項漏洞,立法院於2014年修正刑法第344條,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這項修正使得所有與借貸相關的額外收費都被納入重利罪的範圍,避免債權人透過各種名目規避法律規範。
 
這項修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貸款人利用各種手法逃避法律責任,例如以低利息吸引借款人,實際上卻額外收取高額手續費、保管費,或在借款合約中設下不合理的違約條款,使借款人一旦延遲還款,就必須支付高額的違約金。這些行為實質上與收取高額利息無異,因此在修法後,無論是透過哪種方式向債務人收取費用,只要與借貸相關,且總費用達到「與原本顯不相當」的程度,便可能構成重利罪。
 
然而,即便有這項修正,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仍會考量貸款條件是否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要件,並且針對個案具體審查,例如債務人的經濟狀況、借貸經驗、市場利率,以及貸款期間等因素。如果債務人並非處於經濟困境,也具有豐富的金融交易經驗,那麼即便貸款利率較高,法院仍可能認定其不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法院也會依據當地市場利率來評估貸款是否屬於「顯不相當的重利」,例如若某地區的民間借貸普遍為月息3%,則若某貸款的利率達到月息10%,便可能被視為過高。
 
從司法實務來看,重利罪的認定並非單純以利率高低作為唯一標準,而是綜合考量貸款條件、借貸雙方的關係、貸款市場行情等因素。若貸款人僅是單純提供高利貸款,但未有其他剝削借款人的行為,例如未強迫借款人接受條件,也未利用借款人的困境來獲取不當利益,則可能不會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然而,在民事責任方面,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的部分仍然會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而被視為無效,債務人仍可以向貸款人請求返還超額支付的利息。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205條)

瀏覽次數:128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