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是違法的嗎?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刑法第344條明確規定,本罪的構成要件需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換言之,借款人必須符合「弱勢被害人」的要件,才能認定債權人構成重利罪。這一規範旨在防止債權人利用借款人處於財務困境或缺乏金融知識的情況下,向其收取極端高額的利息,使其陷入無法償還的惡性循環。是否成立重利罪,須同時考量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借貸條件與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單純的高利貸不一定構成重利罪,但若債權人趁機剝削借款人,特別是在借款人處於急迫、無經驗或缺乏選擇的情況下,則可能構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所有證據,並計算實際利率,以確認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所規定的重利罪要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收取的利率明顯高於民法所規範的上限,且其行為或許可被視為不當或不道德,但基於刑法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仍須具備債權人趁機剝削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境,並因此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才會成立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16號刑事判例認為,所謂重利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也就是須視個案的具體狀況判斷,無法概括而論。在債務人擁有借貸經驗,並非無經驗者,且其並未遭受強迫,而是自行決定借款條件,因此難以認定債權人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
 
重利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判例參照),故被害人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事?嫌疑人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往往各有所偏,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真確理解,方為正辦,於實施逮捕等強制作為前,必須具備該有基本資料具備,否則移送,必然核退補足,甚必須再通知嫌疑人訊問筆錄內容的困擾。
 
大家可能都知道,高利貸不能借,借之後要還的數額會很可怕。但只要利息比較高,就一定是違法的高利貸嗎?債權人到底可不可以跟債務人約定高額的借款、貸款利息呢?或是,債權人可不可以用收取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來避免利息過高的表象呢?
 
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嗎?
不一定。如果雙方只是約定較高的利息,而雙方都清楚知道是高於一般行情但還是同意,且沒有詐欺或恐嚇等特殊情形的話,那就只是後續到底可不可以請求全額利息的的民事問題。
 
重利罪的判斷需依個案情況而定,必須確實確認借款人是否真的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狀態,而貸與人是否明知並利用此情境,才可能構成重利罪。此外,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需參酌市場行情、約定利率與借貸條件等因素來判斷。實務上認為,若民間約定的月息三分(即3%)尚未達到顯不相當的程度,即便該利率超過法定的週年16%,也未必就會構成重利罪。這顯示法院在適用刑法第344條時,並非單憑高利率就直接認定犯罪,仍須視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但如果借款或貸款時,債務人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才與債權人約定不符合常理的高額利息(也就是俗稱的「高利貸」),或是答應債權人巧立名目收取的高額手續費或借貸相關費用,那債權人就有可能觸犯刑法的「重利罪」。
 
符合哪些要件的話會構成重利罪?
要件有下列兩個:
(一)債務人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在簽立借貸契約時處於「弱勢、不對等」的交易地位:
(1)「急迫」:
在經濟上面臨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如:急需生活費、醫藥費等。
(2)「輕率」:
債務人未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3)「無經驗」:
債務人欠缺實際借貸經驗或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其無法確切知道其借貸行為可能發生的風險與結果。
(4)「難以求助之處境」:
其他與上開情形不同,但債務人同樣難以抗拒重利要求的弱勢處境,都屬於本情形。例如:債務人有心智能力方面低弱或意志顯著薄弱,而欠缺判斷力的情況。
 
債權人法院判斷方式:
法院在每個個案中,都會以債務人實際的學歷知識與工作經驗等背景,以及其有無實際借貸經驗,來判斷債務人在簽立借貸契約時,是否有上列這些情形而處於「弱勢、不對等」的交易地位。
 
債務人僅小學畢業學歷,除年輕時曾在外工作,現為家庭主婦,且是為小孩上學急需要用錢,故法院認定債務人於借貸當時係處於急迫無經驗等弱勢的情形。債務人有為經營生意而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且其家人也會給其錢,資金來源不止一端、金錢往來對象眾多且頻繁,故法院認債務人借款非出於無借貸經驗;且借貸協商過程長達2個月,難認是出於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債權人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當借貸行為涉及預扣利息且實際借款利率遠超過法定標準時,即使名義上的利率看似符合市場行情,也可能構成重利罪。法院在審理重利案件時,並不僅僅關注表面上的約定利率,而會進一步計算債務人實際支付的利息與實際收到的款項之間的比例,以確保借款人未因資訊不對等或財務壓力而遭受不當剝削。
 
並非所有高額利息的借貸案件都必然構成重利罪,是否成立仍需根據個案情境判斷。例如,。從單純的數字來看,這樣的借貸條件顯然屬於極端高利貸,然而法院在審理此案時,並未直接認定構成重利罪,反而對案件背景進行更深入的審查。
 
法院通常會以民法對利息最高利率的限制(目前為16%,1621年7月後新法最高利率為16%)作為判斷標準。如果約定的利率低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的限制,通常法院會認為並非重利。如果約定的利率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限制,法院還會考量民間是否有特別的慣例約定利率(如民間借貸利率一般為月息2至3%,換算為年息為24至36%),如果符合民間約定慣例的話,法院也有可能認為並非重利。
 
但如果顯然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也高於民間約定慣例,法院就很有可能認為是屬於重利。
 
債權人若為避免落入因為利息利率過高而被認為屬於重利的範疇,而巧立各種名目收取因借貸所生的相關費用,例如:預扣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介紹費、代書費等,也會被法院認為屬於重利。法院不會單以約定的利息利率來看是否屬於重利,而是以債務人因借貸所支出之費用總數(包括利息及借貸的相關費用),來認定債權人是否獲得顯高於一般借貸利息的重利。例如利息利率雖正常,但其他所收費用是否過高而不合常理;或是將巧立名目的款項算入利息利率的話,利率是否顯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限制。
 
但會成立重利罪的前提是債權人「已經取得重利」,如果雙方只是有此約定,但債權人還沒收取重利的話,就不會成立重利罪。債權人收取高於民法最高利率年利率16%(舊法規定)兩倍之年利率利息;且債務人實際應負擔之規費及稅金約計僅1600元,但債權人還以代書費、手續費名義向其收取高達5萬元之貸款相關費用,故被法院認為屬於重利。
 
要注意的是,在實務上,必須同時符合「債務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債權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這兩個要件,法院才會認定債權人觸犯刑法的「重利罪」。反之,如果只有符合單一要件,通常就不會成立「重利罪」。
 
債務人因急需小孩的學雜費而借錢,且其只有小學畢業,所以債權人放款時趁機要求收取高於民法最高利率年利率16%(舊法規定)兩倍之年利率的利息;且債務人實際應負擔之規費及稅金約計僅1600元,但債權人還以代書費、手續費名義向其收取高達5萬元之貸款相關費用,法院因此判債權人成立「重利罪」。(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債務人既然「借貸信用」不是很好,就代表債務人其實有許多借貸經驗,並非「輕率、無經驗」;且債務人只是為投資才借錢,還保證會還款,也不符合「急迫」的情形,且是債務人主動提出要給高利,顯然不屬於難以求助的「弱勢、不平等」的地位。所以就算雙方約定的利率真的高於法定利率,而被認為屬於重利,因為欠缺其中一個要件,所以債權人也不會成立重利罪。況且,債權人根本還沒收到錢,更不符合「已取得重利」的情形,所以更不可能成立重利罪。
 
債權人還是可以透過正常法律程序請求債務人還款,但是因為法律有對利息做最高額的限制,超過民法法定最高額限制的部分利息,可能就會要不到,所以只能夠要回本金與法定最高利率內的利息。
 
其實約定利息高於法定利率但最後不成立重利罪的,是較少數;大部分情況下,只要高於法定利率,法院就很容易認為是重利。且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年利率24至36%)本來就高於原來的法定年利率16%,最近法定利息年利率又再度下修為16%,則未來法院亦有可能隨之調整見解,認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屬於過高的利率,而屬於重利。若要確保自己不會觸犯重利罪,約定的利息利率還是要依照民法的最高利率限制規定走,且不能巧立名目徵收其他款項,才能夠合法地取得利息。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1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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