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多高才會是重利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要判定是否構成重利罪,必須考慮借貸過程,如借款人處於急需資金的狀態,例如家庭緊急支出、突發健康問題等。輕率:借款人沒有經過充分考慮就草率借款,未對借款的條件進行詳細分析。無經驗:借款人缺乏借貸經驗或金融知識,無法判斷貸款的實際成本。借款人無法從其他途徑獲得貸款,只有接受高利貸。會考慮借款人是否處於上述的困境。如果借款人能夠判斷貸款的成本和風險,並且在相對理性和有經驗的情況下選擇借款,重利罪的構成條件可能不成立。因之,貸款行為雖然涉及高額利息,但因債務人具有借貸經驗,且在充分協商並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接受該借貸條件,因此債權人不構成重利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借貸契約,是由貸與人、借用人雙方所構成的契約。當貸與人把金錢或者代替物(例如可折算金錢的貨物、有價證券),借給借用人;借用人收受貸與人所借出的錢或代替物,之後再將所借用的錢或代替物還給貸與人的一種契約,雙方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最常見的情況就是借錢。
 
構成重利罪需要綜合考量借款人的具體情況和貸款的總體條件,並不是單純地利息高就構成重利罪。如果存在合法利率超標的情況,也可能涉及其他法律問題,但不一定構成重利罪。重利罪的成立不僅僅依賴于高利息的存在,更重要的是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的兩個要件:(1)借款人的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2)行為人實際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如果高利息的借款未滿足這些要件,即使利息較高,也可能不構成重利罪。
 
債權人收取的利息高達月息顯然已遠遠超過民法所規定的最高法定年利率20%,且也高於當地的民間借貸市場的利率範圍是否就是高利罪嗎?從數字上看,此筆借貸利率確實屬於重利的範疇。然而,是否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仍需審酌債務人的借貸經驗、資金來源、借貸過程以及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所規範的「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要件。
 
重利罪就是『趁火』(趁人需錢孔急之際)『打劫』(取得遠高於行情的利息),缺一不可。
反之如借款人拿芭樂票給高利貸業者,使高利貸業者陷於錯誤,顯然借款人已經構成詐欺罪,借款人竟然先下手為強,先告高利貸業者,在法庭上搖身一變,成為被害人,高利貸業者反而變成加害人,這時候就可能不構成重利罪。
 
實務常見的爭議,為究竟高利貸的標準是什麼呢?是否只要收取高利,一定就成立重利罪嗎?
 
所謂「重利罪」就是俗稱的「高利貸」,一般人會誤認為只要約定的利息比銀行貸款或民間借貸的的利息高,就會構成重利罪,但事實上,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必須具備二大要件:
(一)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
(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怎樣算是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在法院實際案例中,會審酌借款人:
 
 
是不是有權衡過後認為向債權人借款,就算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才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還是在無法慎重考慮或沒有社會借貸經驗的狀況下,才草率做出決定。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這是民法上所謂「法定利息」的規定,如果約定的年利息超過20%,就是成立重利罪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認為所謂重利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因此判斷上仍須視個案的具體狀況判斷。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該罪保護者係財產法益。若從契約自由的觀點,倘借用人已知悉借貸資金必須付出重利,仍自由決定締結重利契約處分其財產法益,即便受有不利益,站在被害人自我負責的觀點,並無保護之必要。沒有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使其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尚不會構成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參照)。
 
 
一般指利率超高的借款,超過法律規定的利率上限,例如民法第205條規定的16%(修訂前為20%)。高利貸本身並不一定構成刑事上的重利罪,但會受到民事法規的限制,超過上限部分的約定無效。
 
 
重利罪指在特定情況下,如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狀況下,貸款人收取顯著超出正常市場利率的利息。重利罪不僅關注利率高低,還關注借款人處於的特殊情況及整體費用是否明顯超標。
 
 
實務判決中的考量
在判定是否構成重利罪時,法院會考慮以下因素:
市場利率對比:
借款利率與當地市場的普遍利率水準相比是否顯著偏高。
 
 
借款人的具體情況:
借款人是否確實處於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下。
 
 
契約的透明性:
借款契約是否明確說明所有費用和利息,借款人是否對這些條款有充分瞭解。
 
 
因之,如債務人本身具有向民間金融機構及銀行借貸周轉的經驗,可見其並非缺乏財務管理經驗的個人。此外,雙方的借貸協商過程長達數月,並非在極端短時間內草率決定借款,因此難以認定債務人是因為資金急迫或輕率行事才借款。若債務人真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境,通常會迅速尋求資金來源,而不會與債權人反覆協商借款條件。這顯示出債務人在借款時,並未受到壓迫或陷入無選擇的困境,而是經過充分考慮後,主動決定接受該高額利率借貸。
 
 
再如,債務人不僅未曾表示對該借貸條件有所異議,甚至還主動許諾高額利息,強調自身的還款能力,顯示其對交易條件完全知悉,並認為自己有能力履約。這樣的情境下,難以認定債權人有「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的情形。
 
 
刑法第344條的規定,重利罪的成立,必須同時符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即令該筆借貸的利率確實偏高,但由於債務人具備豐富的借貸經驗,且在完全知情並主動許諾的情況下完成交易,債權人並未違反刑法重利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不成立重利罪。
 
 
雖債權人收取的利息月息6%(換算週年利率為72%),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也高於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月息51%至2.32%間,換算週年利率為18.12%至27.84%間),應屬於重利。但債務人有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其家人亦經常提供其資金,借貸協商過程更長達2個月,難認是出於急迫、無經驗;且債務人自己主動許諾高利,還自誇稱其還款能力高,難認債權人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形,故債權人不成立重利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重利罪的核心精神在於保護經濟上的弱勢群體,防止財務狀況不佳或缺乏借貸經驗的個人遭受高利壓榨。然而,若借款人本身具備一定的財務知識,並能夠自由選擇是否接受借貸條件,則其應當對自身的借款決策負責。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不僅會審查貸款利率,還會綜合考量借款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借貸談判過程,以及貸款條件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等因素。在本案中,法院認定債務人並非財務弱勢者,也未曾因經濟困境而被迫接受貸款,因此債權人不構成重利罪。
 
 
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0%者,超出部分無效。這是民法上的利息限制,與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同。刑法中的重利罪不僅關注利率的高低,還包括是否符合急迫、輕率等特殊情境。利罪的判定應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包括利率、借款人的處境以及具體的合同條款。法院會審查實際取得的利息是否顯著超出正常水準,是否存在對借款人的剝削。
 
 
如借款人是企業的經營者,之前又曾向銀行、親友借過錢,顯然不是沒有經驗,再加上借款人利用刑事手段來逼迫民事和解(以刑逼民),更加證明借款人社會歷練豐富。至於月息5分,跟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約2至5分,並不是「顯不相當」的重利. 
 
 
另外,刑法重利罪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借貸市場中的不公平交易,確保借款人不會因急迫的經濟需求而遭受極端高利壓榨。若借款人本身擁有充足的借貸經驗,甚至能夠與多方金融機構或家人籌措資金,那麼其並不符合法律所要保護的「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境。這也凸顯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即法律不應過度介入自由市場的交易行為,而應專注於防範真正的不公平交易行為。因此,若借貸行為是在借款人充分知情且自願的情況下發生,即便利率高於法定標準,也不一定會構成重利罪。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本案中的借貸行為未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但債務人仍可依據民法第205條的規定,主張該超過法定利率20%的部分無效。換言之,雖然刑法不會懲罰債權人,但債務人仍有機會透過民事程序,要求法院認定超額利息無效,進而減少還款負擔。因此,本案從刑事與民事的角度來看,雖然不涉及刑事責任,但仍可能產生民事糾紛,這也是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必須審慎考量的因素。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205條)

瀏覽次數:126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