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較高,就一定會構成重利罪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重利罪並不是僅憑藉款利息高於市場水準或法定上限就一定成立的。它涉及的法律要件更為複雜,需要考慮借款人的經驗和情況,若債務人是企業經營者,且有一定的借貸經驗,主動提出高利借款,可能不符合急迫、無經驗等條件。即使雙方約定高於法定上限的利率,這種情況下,由於債務人具有一定的金融知識和經驗,法院可能不認為其處於被重利罪保護的弱勢地位。因此,即使債務人主張高利借款,且有較高的利率約定,也需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借款人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困境。貸與人是否實際取得超出合理範圍的利息。如果債務人的借款行為並不符合這些要件,或者貸與人未實際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則重利罪可能不會成立。法院會綜合考慮借貸雙方的具體情況及行為,判斷是否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律師回答:
消費借貸契約,是由貸與人、借用人雙方所構成的契約。當貸與人把金錢或者代替物(例如可折算金錢的貨物、有價證券),借給借用人;借用人收受貸與人所借出的錢或代替物,之後再將所借用的錢或代替物還給貸與人的一種契約,雙方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最常見的情況就是借錢。
常見事例,債務人欠錢不還,沒想到債務人竟然先下手為強,先告債務債權人,在法庭上搖身一變,成為被害人,反而變成加害人。債務人既然「借貸信用」不是很好,就代表債務人其實有許多借貸經驗,並非「輕率、無經驗」;且債務人只是為投資才借錢,還保證會還款,也不符合「急迫」的情形,債務人主動提出要給高利,顯然不屬於難以求助的「弱勢、不平等」的地位。此時在雙方約定的利率真的高於法定利率,是否屬於重利?
債務人因從事高風險高報酬的金融活動,導致資金短暫周轉不靈,這種情況與企業經營者因個人健康問題、小型企業因突發事件導致營運不佳,進而必須借款以維持生計的狀況有所不同。在金融市場中,投資人通常能夠預見資金流動性風險,並需承擔相應的風險,而部分投資人可能選擇支付高於法定利率的借款成本,以迅速獲取資金來進行投資或資金調度。因此,在此類情境下,債務人並不屬於刑法重利罪中所謂「難以求助」的對象,因為其在投資決策時已具備相應的風險評估能力,並自願選擇接受較高的借貸利率,以換取快速籌措資金的機會。
所謂「重利罪」就是俗稱的「高利貸」,一般人會誤認為只要約定的利息比銀行貸款或民間借貸的的利息高,就會構成重利罪,但事實上,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必須具備二大要件:
(一)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
(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債權人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重利罪的要件,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急迫:指借款人處於急需資金的情境,如突發健康問題或其他緊急情況。輕率:借款人未充分考慮借款的風險,草率決定借款。無經驗:借款人缺乏金融借貸經驗,無法正確評估借款條件。難以求助:借款人找不到其他借款管道,只能接受高利貸。如果借款人具備一定的金融經驗,主動提出高利借款,且非因緊急情況或其他困境,這通常不符合上述條件。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顯不相當的重利:指借款利率、手續費、保管費等費用顯著超出合理水準或市場正常範圍。例如,如果年利率遠高於市場正常水準,則可能被認定為重利。實際取得:重利罪的構成需要行為人實際取得這些高額利息。如果僅是約定高利息,但未實際支付或收取這些費用,則可能不構成重利罪。
法院通常會以民法對利息最高利率的限制(目前為20%,2021年7月後新法最高利率為16%)作為判斷標準。如果約定的利率低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的限制,通常法院會認為並非重利。
如果約定的利率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限制,法院還會考量民間是否有特別的慣例約定利率(如民間借貸利率一般為月息2至3%,換算為年息為24至36%),如果符合民間約定慣例的話,法院也有可能認為並非重利。
但如果顯然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也高於民間約定慣例,法院就很有可能認為是屬於重利。
債權人若為避免落入因為利息利率過高而被認為屬於重利的範疇,而巧立各種名目收取因借貸所生的相關費用,例如:預扣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介紹費、代書費等,也會被法院認為屬於重利。
法院不會單以約定的利息利率來看是否屬於重利,而是以債務人因借貸所支出之費用總數(包括利息及借貸的相關費用),來認定債權人是否獲得顯高於一般借貸利息的重利。
例如利息利率雖正常,但其他所收費用是否過高而不合常理;或是將巧立名目的款項算入利息利率的話,利率是否顯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限制。例如:因為涉世未深的年輕人因為父親生病急需開刀,而向金主借款100萬元,金主趁機要求每月要付10萬元的利息(即月息十分),就可能構成重利罪,簡單來說:重利罪就是『趁火』(趁人需錢孔急之際)『打劫』(取得遠高於行情的利息),缺一不可。
從司法實務來看,重利罪的成立必須符合「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要件,而本案中的債務人本身從事金融投資,對市場運作與資金調度應具備相當程度的知識與經驗,因此不屬於法律所要保護的經濟弱勢借款人。此外,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會綜合考量貸款利率是否異常超過市場行情,以及借款人是否處於被迫接受不公平借貸條件的狀況。債權人所收取的月息借款利息,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市場的利率水平?是否涉及透過隱藏費用或額外名目變相提高借貸成本。綜合判斷借貸行為仍屬合理範圍內,並未構成刑法第344條所規範的重利罪。
如本案貸款契約已明確約定為短期貸款,期限僅為三個月,並非屬於長期性、不定期或鉅額高利放款的模式。在一般借貸市場中,短期貸款通常具有較高的利率,這是因為短期資金需求的緊迫性,以及貸款人需承擔更高的流動性風險。因此,短期貸款的較高利率不應與傳統的高利貸行為混為一談,應綜合考量貸款條件、借款人的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
債務人因從事高風險高報酬的金融活動,造成自己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與一般因負責人患病或是小企業因突發事件營運不佳而有如不周轉借款即難以生存之情形不同;且其在投資時就可得預見並應承受,需要支付高於法定利率的利息才能快速借得資金,則債務人並非「難以求助」之狀態;且債權人收取之月息3%借款利息,亦無明顯高於現行民間借貸收取之利率行情,並言明以3個月為限的短期貸放,並非長期或不定期的鉅額高利,故債權人不成立重利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此外,重利罪的核心要件在於貸與人是否「趁人之急」而獲取不當利益。本案中,債務人並非因突發事故或個人生計困難而被迫借款,而是因自身投資決策導致的資金短缺,且在借款時已充分知悉市場行情與貸款條件,因此無法認定其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借款人。法院的見解亦強調,金融投資本質上屬於高風險活動,投資人應自行承擔市場波動與資金風險,若借款人基於自身投資需求而選擇接受較高利率的借貸條件,則不應適用刑法重利罪來處罰貸與人,否則將可能對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造成不必要的干預。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於是否構成重利罪的認定標準,除考量借款人的狀況,也會參酌貸款條件是否符合一般市場水準。在本案中,月息3%的貸款利率雖然高於銀行放款利率,但在民間金融市場中並不屬於異常高額,尤其是在短期資金週轉的情境下,此類利率屬於市場可接受範圍。因此,法院認為,該貸款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亦未導致借款人因不當條件而陷入無法負擔的經濟困境。
此外,刑法應遵循謙抑原則,即僅在必要時才介入私人交易,以避免對市場機制造成過度干涉。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契約應尊重當事人合意原則,除非借貸條件嚴重違反公平交易,或確實符合刑法第344條所規範的「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境,否則不應輕易動用刑罰手段加以限制。特別是在高風險投資環境中,投資人通常必須自行承擔市場波動與資金風險,若法院過度介入,可能影響金融市場的流動性與借貸機制的正常運作。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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