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罪的「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什麼意思?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為何規定必須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條件,刑法規定重利罪需要滿足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為了防止貸款人利用借款人的特殊處境(如經濟困境)來謀取不當利益。這種情況下,借款人的選擇受到限制,可能無法進行充分的市場比較或合理選擇。核心問題在於借用人是否確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並被貸與人利用而支付不合理的高額利息。由於借用人本身具備金融交易經驗,並且明知貸款利率遠高於市場行情,仍選擇借款,因此難以認定貸與人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綜合考量借貸雙方的交易背景、借用人的決策能力、貸款條件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不當的欺詐或強迫行為,以確保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為何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規定必須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條件才能定罪?過高的利息(例如年利率13104.63%)不能算是違反善良風俗嗎?
按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約定利率雖高達36500%,但借用人於借款當下,如已知悉借款利率顯遠逾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之借貸行情,卻仍執意向貸與人借款,即難認借用人於借款當時並無支付高額利息予貸與人之意願。且如借用人一向有與金融機構往來、借貸之經驗,案發當時之信用狀況尚佳,有足夠餘額可供借貸,並已知悉貸與人放款利息遠高於尋常,要難認借用人當時確屬無經驗之人,或其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約定向貸與人借款,且借用人於本件之借款並非僅因自身金錢需求,更難謂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下所做決定,難據此認為貸與人犯重利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參照)。
客觀要件的限制-顯著不相當的重利:
若借用人在借款當時已清楚知悉該利率遠遠超過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的行情,卻仍然選擇向貸與人借款,則難以認定借用人在借款時毫無支付高額利息的意願。換言之,若借用人已充分了解貸款條件,並且願意承擔相應的成本,則不能輕易推定其為受到不當誘導或壓迫而借款。此外,若借用人過去一直與金融機構有往來,具備一定的借貸經驗,並且案發當時信用狀況良好,仍有可供借貸的餘額,則更難認定其為「無經驗之人」。特別是當借用人已知悉貸與人收取的利息遠高於市場行情,仍然選擇借款,則應認定其已進行過風險評估,而非在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盲目簽訂借貸契約。
即便利率高到極端程度,在刑法層面上是否構成重罪,還需要綜合判斷該利息是否顯著超出正常市場水準,並結合借款人的具體情況來看。高利息是否違反善良風俗需由法院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綜合考量當時經濟環境、市場情況和借款人的實際處境。
法律對於借貸的規定中,維護市場自由和秩序是重要原則。借貸市場需要一定的自由度來促進資金的流動,而過於嚴格的限制可能抑制合法的貸款業務。
刑法設定的條件(如急迫、無經驗等)有助於識別惡意行為者,而全面限制所有高利息借貸可能會對合法的市場行為產生不利影響。
是否符合善良風俗通常需要法院根據個案情況進行判斷,法律上並未設定具體的利率上限來作為刑事責任的直接標準。民法規定的利率上限(如16%)和刑法中的重利罪適用標準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工具。民法主要通過民事責任進行調整,而刑法則針對惡意、利用特殊情況的犯罪行為進行懲罰。
刑法第344條所規範的重利罪,要求貸與人須乘借用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境下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方構成犯罪。因此,若借用人本身擁有充足的金融知識,且對借貸條件有充分理解,在自主決策下選擇高利率借款,則貸與人不易被認定為利用借用人的無知或困境牟取暴利。在本案中,借用人的借款行為並非完全基於急迫的金錢需求,而可能是出於其他因素,這進一步顯示借用人並未處於無可選擇的財務困境之中。因此,難以直接推定貸與人構成重利罪。
高利貸的適法性
(一)關於此問題,可參照「高利貸與重利罪的關聯性?」、「貸款有無利率上限?碰到高利貸應如何處理?」、「民間借貸用「三分利」是合法的嗎?」。
(二)另外,是否背於善良風俗,需要由法院就個案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參照)。
為何需要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一)因為單純的僅僅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這樣子的描述,並不足以建構行為人的刑事不法,也就是說,某甲把錢借給別人,且取得很高的利息,這在民法上是被允許的,怎麼會有刑事不法呢?
(二)因此,之所以處罰行為人,就是因為他「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進行借貸,且取得重利,這時候才會覺得他很可惡︰怎麼可以趁亂打劫一番呢!
法院對於重利罪的認定持較為嚴謹的標準,即便借貸利率高達36500%,法院仍強調應綜合考量借用人的財務狀況、金融知識、借貸經驗以及自主決策能力。只有在貸與人確實利用借用人的急迫性、輕率性或無經驗,並以極端不合理的利率謀取暴利時,才可能構成重利罪。因此,在本案中,若借用人對高額利息已有充分認識,並且並非因財務困境或資訊不對稱而被迫借款,則難以直接認定貸與人犯下重利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適用應遵循謙抑原則,亦即僅在必要時才以刑罰介入經濟活動。若市場上確實存在高風險、高利潤的借貸行為,而借款人亦自願承擔風險,則應優先考慮以民事手段來規範,而非動輒援引刑法予以處罰。此外,根據民法第205條,若貸款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將視為無效。借用人若不慎支付了超額利息,仍可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貸與人請求返還超額部分,而無須透過刑法來介入。因此,即使本案的借貸條件極為不合理,仍應依據法律規範,由借用人主張返還超額利息,而非直接認定貸與人構成刑事犯罪。
此外,法院在判定重利罪時,通常會審查借款利率是否遠高於市場水準。雖然36500%的利率顯然極為不合理,超出常規借貸範圍,但法院仍需綜合考量借用人的具體情況,例如其是否具備其他合法借貸的選擇、是否經過合理的風險評估、以及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融資方案。如果借用人具有一定的財務選擇權,卻仍然選擇接受高額利率,則貸與人的行為或許不道德,但未必符合刑法上「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重利罪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重利罪的成立還需考量貸與人是否存在誘導、脅迫或其他不當手段,例如是否隱瞞實際利率、是否誤導借用人簽訂不合理的契約,或是否透過不當方式迫使借用人還款。若貸與人僅單純提供借貸服務,而借用人是在清楚知情的情況下選擇高利貸款,則難以認定貸與人有刑事上的責任。在市場經濟的框架下,當事人之間的借貸應由契約自由原則規範,除非貸與人有明顯剝削借用人、使其陷入極端不利處境的行為,否則應尊重借用人的選擇權,而非輕率適用刑法加以懲治。
法律在處理高利貸問題時,通過民法限制利率的上限來防止高利貸的普遍存在,並通過刑法中的重利罪來打擊惡意、利用借款人困境謀取不當利益的行為。這種方式既考慮到市場自由和貸款業務的合法性,也保護了借款人的基本權益。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2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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