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前大脫產,將所有財產贈與自己子女,該如何主張權利?
問題摘要:
對於債務人在借款前進行的脫產行為,債權人無法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因為脫產行為發生時並不存在可受保護的債權。然而,對於借款後的脫產行為,只要符合撤銷權行使的條件,債權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並通過合法途徑保護自身權益。為此,債權人在借款前應加強對債務人資產狀況的解,避免落入無法追償的困境。
律師回答:
債務人為避免名下不動產因無法償還債務而被查封拍賣,在死亡前二年將房屋贈與給唯一的兒子,認為這樣既能保住最有價值的資產,又能確保兒子有地方居住。債務人認為,即便自己在過世後尚有債務未清,債權人也無法追討到這份房產。然而,這樣的盤算是否萬無一失呢?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計劃是否有效?
視為贈與
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則繼承人不必以自己固有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例如:甲死亡留下遺產500萬和債務600萬,則繼承人僅需就其所得的遺產500萬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償還後仍有剩餘的債務無法償還,繼承人也無須負擔這些債務。
視為贈與
依據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繼承制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在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的範圍內負責,並不需要動用自身的財產清償。例如,債務人過世時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即令有數百萬元債務,繼承人不需要償還債務人。因此,債務人在世時將財產贈與兒子,理論上確實不會影響兒子免於償還超出遺產範圍的債務,簡言之,表面上可以不用還債。
每個人對於自己的財產享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因此債務人在世時將名下房產贈與給兒子並辦理贈與過戶,從法律上看並無不妥。然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生前贈與的方式減少遺產範圍,從而導致債權人無法追討,法律針對這類行為設立限制。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的兩年內接受被繼承人的財產贈與,則該財產仍應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計入清償債務的範圍。也就是說,債務人生前贈與兒子的房產,由於贈與發生在死亡前的兩年內,仍需計入遺產清算範圍。基於此,債務人的遺產範圍為存款100萬元加上房屋價值500萬元,共計600萬元,其兒子需在此範圍內償還債務人的債務。
民法第1148條之1的設定目的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解決對外清償債務的「外部關係」問題,而非針對繼承人間遺產分配的「內部關係」。關於繼承人間的分配問題,則需依照其他相關法律進行計算與處理。
民法第1148之1條是保障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條文,其目的是避免被繼承人利用贈與逃避債務,並確保繼承財產的分配和清償過程的公平性。透過此條文,法律在保障個人財產處分自由的同時,也為債權人提供必要的清償保障,維持交易與債務關係的穩定性。該條文的適用主要有以下幾個關鍵點:
首先,適用對象限於繼承人。也就是說,只有被繼承人對其法定繼承人進行的贈與,才會受到這條法律的約束。如果贈與對象是第三人(非繼承人),則不適用這條規定。
其次,時間限制為「繼承開始前的二年內」。這意味著,只有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的贈與行為,才會被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超過這一期間的贈與則不受該條規定的影響。
再次,財產狀況以贈與時的價值為準。如果贈與財產在繼承開始時已經移轉或滅失,其價值仍然以贈與當時的狀態進行計算,並計入繼承財產的總額。
這一規定的目的是平衡被繼承人的財產處分自由與債權人的清償權利。在法律上,每個人都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包括贈與給任何人。然而,如果這種處分行為對第三人(如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質性影響,法律則需要設置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可能的損害。
該條文的適用在實務中有多種情況。例如,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將一處房屋贈與給繼承人,這處房屋在其死亡時已經轉售或損毀,則應根據贈與時的市價計算其價值並計入遺產範圍。債權人可以針對遺產的總額進行追償,而不因這部分財產的移轉或滅失而受到阻礙。
許多人或許會提出另一個疑問:若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是否能完全避免承擔債務?這一問題在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見解。一些法院認為,拋棄繼承後,繼承人不再具有繼承人的身份,因此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定。但也有法院認為,若允許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的兩年內贈與財產給繼承人,而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這將為被繼承人提供規避債權人追償的漏洞,與拋棄繼承制度保護債務清償的目的相悖。基於此,法院認定此類情形仍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由此可見,繼承人需謹慎處理相關事宜,避免因法律認定差異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每個人對自己財產享有自由處分權,債務人生前將房產贈與兒子,從程序上並無問題。然而,為防止債務人以脫產方式逃避清償責任,立法者在民法第1148條之1中設立例外規定。
事前脫產無法主張撤銷權
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為妨害債權行使的脫產行為主張撤銷,但該條文的適用以債務人脫產行為對現有債權構成損害為前提。如果債務人脫產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前,由於當時不存在受損害的債權,因此不能認定為「有害債權」的行為,債權人無法據此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如果在向債權人借錢之前,將名下所有財產轉移至配偶及子女名下,而債權人在借款時對此情況毫不知情,依然基於信任借款,然而最終債務人卻拒不償還借款,導致債權人無法透過法院強制執行追償。這樣的情況是否能依據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債務人的脫產行為,以及民法第245條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計算基準,
例如,假設A在向B借款之前,已經將名下的房產轉讓給其配偶或子女,而B並不知曉此情況仍向A借款。由於A在進行財產轉移時,B的債權尚未成立,因此無法認定A的行為是有害於B的債權。換句話說,B對A將財產轉移至其家人名下的行為無權主張撤銷。
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與計算方式
依民法第244條和第245條,撤銷權的行使受限於特定的時間框架,必須在以下兩個條件均滿足的前提下進行主張:
債務人脫產行為發生之日起十年內。
債權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
這兩個時間限制被稱為「除斥期間」,不同於普通時效,除斥期間一旦屆滿即喪失撤銷權,無法中斷或延長。至於「知悉撤銷原因」的起算點,並非單純指債權人知悉有法律可以援引,而是指債權人已經發現債務人有具體的脫產行為,且該行為可能妨害債權的實現。例如,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將房產贈與配偶,導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償還時,便視為知悉撤銷原因,撤銷權的計算期間從此刻開始。
假設債務人A以贈與方式將房屋轉移給其配偶,債權人B在隨後的某一天得知此事,並意識到A已無法清償債務,B需在一年內主張撤銷權。同理,若A以低價賣車的方式脫產,且B得知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值且相對人C知曉其中惡意脫產的意圖,B也應在得知相關事實的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撤銷權的實際行使與法律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債權人能否成功行使撤銷權,還需考慮債務人的脫產方式。如果是無償行為(如贈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可直接撤銷,因為此類行為對債權的損害最為明顯。而對於有償行為(如低價轉讓),債權人則需證明該交易存在「雙方惡意」,即債務人明知會損害債權,且受讓人也知情或應知情。
此外,民法第245條進一步對撤銷權設立時間限制:如果債權人在得知撤銷原因時未及時主張,或債務人脫產行為發生已逾十年,撤銷權將喪失。這一規定旨在保障交易秩序與法律安定性,避免債權人對舊有的交易行為提出無窮盡的法律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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