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同一個債權轉讓二次以上,第二次債權轉讓有效嗎?

12 Aug, 2024

問題摘要:

債權讓與是一種準物權契約,債權人可以將其債權轉讓給受讓人,但不改變債務的同一性,且必須確保債權的連貫性和完整性。當債權被債權人連續轉讓給不同的受讓人時,若第一次讓與已經有效,則第二次讓與行為可能處於無權處分的狀態。這表示第二次讓與的效力是未定的,直到解決第一次讓與的問題。若無權處分的物件後來合法地回到原出讓人手中,那麼最初的讓與行為可以追溯到開始時變成有效。這意味著如果第一次的債權讓與被取消或無效,第二次讓與可能會因此變得有效。第二次債權讓與行為若不符合有效的處分條件,則其效力是未定的。只有當債權人能夠合法地重新獲得債權後,第二次讓與行為才可能自始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

 

債權讓與的基本原則

 

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給受讓人,但不改變債務的同一性,屬於一種準物權契約,並涉及債權人的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是一種準物權契約,債權人可以將其債權轉讓給受讓人。這種轉讓不改變債的同一性,但是必須保證債權的連續性和完整性。

 

雙重讓與的處理

 

當債權被雙重出讓給不同的受讓人時,首先讓與給第一受讓人的債權已經由債權人處分過,因此第二次的讓與行為處於無權處分的狀態。即便債權人進行了第二次讓與,這次讓與的效力是未定的,直到解決了第一次讓與的問題。

 

第一次讓與:
 

當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給第一受讓人時,若第一受讓人合法地取得了債權,那麼債權人已經處分了自己的債權,無法再對第二受讓人進行有效的債權讓與。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這樣的第二次讓與行為應該被視為無權處分,其效力是未定的。

 

第二次讓與:

 

債權人如果後來重新獲得了該債權(例如與第一受讓人解除合約,將債權回歸給原債權人),根據民法第118條第2項的規定,債權人對第二受讓人的債權讓與行為可以從該債權重新獲得時開始自始有效。

 

效力未定的法律依據

 

若無權處分的物件後來合法地回到出讓人手中,那麼最初的讓與行為可以追溯到開始時變成有效。這意味著如果第一次的債權讓與被取消或無效,那麼第二次讓與可能變得有效。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最高法院105年第15次民事庭決議)

 

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準物權契約,屬於債權之處分行為,因此,債權人將債權雙重讓與之情形,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之第一受讓人時,因第一受讓人已取得讓與之債權,債權人已無債權可處分,故債權人對第二受讓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惟債權人如嗣後再度取得債權(如:債權人與第一受讓人合意解除,將債權移轉回歸原債權人所有),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第二受讓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即自始有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總結來說,債權雙重讓與的法律處理原則是,第一次有效的讓與行為會影響後續的讓與行為效力。如果第一次讓與是有效的,第二次讓與可能被視為無效或效力未定,直到第一次讓與問題解決。因此,在處理此類情況時,債權人和受讓人應特別注意法律上的處置和風險。

 

-債務-債權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條=民法第246條=民法第2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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