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該如何處理?

12 Aug, 2024

問題摘要:

債務人將不動產抵押給債權人,若到約定的清償時間無力付款,債權人即可聲請抵押物准許拍賣裁定定。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的清償期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許可拍賣裁定,至於實際清償期有無變更,並非所問。倘當事人有爭執時,可提起訴訟解決,不能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只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拍賣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的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權利者提起訴訟救濟,抵押權人無需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若真的沒有借款,未實際拿到借貸款項,除了抗告之外,還可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民事訴訟。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如清償期未到),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抵押物所有人若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如債權已清償或根本不存在),可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若認為抵押權之數額或範圍有誤,可就有誤部分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如:「確認抵押權金額超過200萬元以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不及於契約書約定欠款以外部分」等。當務之急是停止執行,但須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律師回答:

債務人將不動產抵押給債權人,若到約定的清償時間無力付款,債權人即可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向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抵押物拍賣的當事人與一般案件不同,一般案件當事人通常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但抵押物拍賣的當事人則是債權人與「抵押物的現在所有人」。「抵押物的現所有人」不一定會是債務人本人,也可能是第三人,但只有「抵押物的現所有人」會是此程序的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上又可稱為「相對人」(債權人在此程序上則是「聲請人」)。

 

聲請時應檢附的證明文件:

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登記契約書

2、他項權利證明書

3、最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4、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收到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應該於10日之內抗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不得就實體加以抗辯:

聲請拍賣抵押物的程序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這意味著,只要抵押權依法登記且清償期已屆滿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據這些客觀事實作出拍賣的裁定,並不涉及對實體爭議的審查。

當事人若對實際清償期是否變更等實體問題有爭議,則應透過訴訟途徑來解決,而非在非訟程序中提出抗辯。

 

如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僅包括借款本金,還包括約定的違約金。債務人無法以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或其他理由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非違約金金額過高且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數額。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判例)

 

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判例)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判例)

 

相對人對「程序事項」有爭執:提出抗告

抵押物所有人於收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10日內,就該裁定之程序事項,如債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缺件(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或尚未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的清償期,或是裁定上記載有誤等形式要件有欠缺或錯誤之程序事項,相對人得向裁定法院提出抗告。

 

實體救濟方式

 

若真的沒有借款,未實際拿到借貸的款項,除了抗告之外,還可以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民事訴訟。

 

如果對於抵押權或債權的有效性、範圍等法律關係存在爭議,應由當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僅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試圖廢棄法院的拍賣裁定。在拍賣程序中,法院只需要確認抵押權是否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已實際履行債務或抵押權是否存在瑕疵,則應由爭執的一方透過訴訟程序解決。

 

實體事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清償期還沒到),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若其有證據表明債權已經不成立、消滅或有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然而,這種異議之訴的目的主要是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抵押權的效力:

抵押權人在其抵押債權未獲得全部清償前,依據民法第873條的規定,可以對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即使部分債權已經清償,抵押權仍存在,繼續擔保剩餘的債權。因此,債務人無法透過異議之訴來排除拍賣抵押物的部分執行程序。

 

如抵押物被用來擔保的是同一債權,且未對各筆土地所擔保的金額進行分割,那麼抵押權人有權將該抵押物的全部拍賣,以清償其債權。這意味著,即便部分債權已經清償,抵押物仍然可能被全部拍賣,除非債務人能夠在法庭上提起確認之訴,並確定擔保債權的數額。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查上訴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筆土地所擔保之金額,是上訴人因設定本件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無從將系爭土地按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拍賣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系爭餘額部分,不許強制執行並撤銷超過系爭餘額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於法無據。另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多少,並未提起確認之訴確定之,原審未予斟酌,殊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

 

實體事項-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抵押物所有人若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或根本不存在等),相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若認為抵押權之數額或範圍有誤,可以就有誤的部分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如:「確認抵押權金額超過200萬元以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不及於契約書約定欠款以外部分」等。

 

如果抵押物所有人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經不存在(例如:債權已經清償或根本不存在),他們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這類訴訟的目的是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權無效並命令塗銷抵押權的登記。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該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如抵押權人無法證明該債權存在,則法院就會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要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

 

另外,若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抵押物所有人得表示願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直到本訴判決確定為止。

 

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的登記抵押權人需負舉證責任,如果他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債權存在,法院將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

 

停止執行

 

當務之急則是停止執行。只不過,停止執行必須要符合法定事由。

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原則上是不停止的,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第2項列舉了可以停止執行的事由,包括回復原狀的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的繼續審判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的訴訟,以及對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的抗告等。在這些情況下,法院可以依聲請作出停止執行的裁定,通常要求聲請人提供相當的擔保。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二項則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即:「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若有對於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即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釋字第182號)

 

停止執行的目的:

停止執行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在訴訟尚未解決之前,執行錯誤導致無法回復原狀的損害。例如,如果抵押物被錯誤地拍賣,債務人即使獲得不當得利返還現金,也可能無法彌補財產喪失帶來的損害(例如祖產的田地被拍賣的情形)。另一方面,如果執行被停止,而最終債權被確認為真實存在,債權人也可能因此受到損害。因此,法院通常會要求提供擔保金,以平衡雙方的利益。

 

停止執行是為了避免日後無法回復至執行前的狀態,導致債務人受有損失,例如:祖產的田地被拍賣掉,若執行錯誤,僅能依不當得利取回現金,仍將無顏面對祖先。但若債權為真實的,停止執行也有可能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因此,定擔保金額是為了衡平債權人的利益,以便在未來提供賠償予債權人。

 

擔保金額的計算:

主要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對債權人造成的利息損失,而非抵押物的市場價值或債權的總額。例如,根據法定利率5%來計算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長達數年)對債權人所造成的利息損失。

 

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並不是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例如:借款本利960萬元),而是訴訟進行期間內,因為停止執行,導致債權無法即時分配、受償所受的利息損失,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屬於可以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事件,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算本件停止執行的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的損害。如提起異議之訴:為避免執行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強制執行法准許當事人於一定條件條提起異議之訴,以判斷執行適當與否。而為避免因執行終結而喪失救濟機會,故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當事人用來挑戰執行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手段。為避免執行終結後無法進行救濟,法院可以在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的同時裁定停止執行,以確保在訴訟結束前不會發生無法挽回的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873條=民法第25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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