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拿到債權憑證再來就是定期聲請執行!

06 Aug, 2024

問題摘要:

當強制執行無法完全滿足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這是一種證明債權存在的文件,未來可用於追查對方名下的財產並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一般時效:民法規定一般時效為15年。特別時效:有些權利有較短的時效規定:五年:利息、租金等。三年:本票請求權。二年:侵權行為、醫療費用等。一年: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請求權、支票付款請求權等。例如提起訴訟、請求、承認等情況會中斷時效。時效中斷後,必須在新的期限內再次追索。判決確定後的重新起算:勝訴判決確定後,時效會重新起算15年。若在重新起算的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也會中斷時效,再次重新起算上開時效。常見的,本票債權的消滅時效為三年,且須在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超過此期限,中斷效果將失效。債權憑證的時效:債權憑證的時效必須在有效期限內換發,否則債務人可以透過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債權人需密切留意每張債權憑證的時效,以避免因超過時效而無法執行。

律師回答:

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面載明請求聲請執行事項、執行的標的、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向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若取得債權憑證,須特別注意要在時效內換發債權憑證,若一不小心超過時效,損失可就大了,因此每張債權憑證的時效有多久、當下是否還在時效內,都要特別留意!

 

聲請強制執行的要求-債權憑證是什麼?

如果強制執行沒有辦法完全滿足債權,依法可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未來可以持續追查對方名下有沒有增加財產,若有,則可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以下就執行名義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說明如后:(1)確定之終局判決:應提出判決正本及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例如支付命令):應提出裁判正本;(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應提出筆錄正本。(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應提出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4條之規定)

 

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須提出(1)本票裁定正本;(2)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3)本票原本。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提出本票原本。因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須執有本票,始得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僅單純換發債權憑證,亦須提出本票原本。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

 

債權憑證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財產狀況改善時,重新發起強制執行,即是一種簡易執行名義,而核發原因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或是未完全受償時,法院所核發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聲請執行對象、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的證明文件,執行名義的一種。債權人將來可以再拿這個債權憑證取代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來中斷時效或是受清償。但債權憑證有其時效性,必須固定在期限內換發,每張債權憑證的時間都不盡相同,如果不小心超過時效,那麼未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是可以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來阻止強制執行,那麼這張債權憑證,幾乎是廢紙一張。

 

消滅時效的重要性

 

消滅時效是指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該權利可能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再被法律支持的狀態。

常見的消滅時效包括15年的一般時效,及特殊時效如5年、3年等,具體取決於債權的性質。

債權人需留意,若超過特定時效,即使持有債權憑證,也可能無法有效追討債務。

 

民法上每個權利都有時效:

如果沒特別規定,一般時效規定是15年(民法第125條),例如請求借款返還的時效,就是適用15年的一般規定。

 

至於特別規定的短期消滅時效,較常見者如下:

1、五年:例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26條)。

2、三年:本票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

3、二年:例如「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8條)。

 

4、一年:例如「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請求權」(民法第514條)、支票付款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超過時效不會讓權利消失,但被告只要在訴訟上說一句「我要主張時效抗辯」,那麼原告就會敗訴;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也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阻止強制執行。

 

中斷和重新起算的時效

時效可以通過起訴、請求、承認等方式中斷,從中斷行為之日起重新計算。特定法律行為,如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中斷時效,並在某些情況下重新起算時效。重新起算的時效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可以進一步中斷時效,確保債權人的權益不因時間推移而喪失。

 

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

以借款債權15年的時效為例,如果在第14年起訴,時效就不會繼續進行,就算官司打了兩三年,時效還是停在第14年。

 

會中斷時效的情況,另外還有「請求」、「承認」、「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民法第129條),而每種情況都有其特別的要件。

 

常常聽人家說,「五年換發債證」,是什麼意思?

這是指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自判決確定時,時效重新起算:如以借款債權為例,勝訴判決確定時起,又會重新起算1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接著必須在這重新起算的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但利息債權部分是5年,所以如果利息債權不於5年內執行就會消滅,因之,強制執行有時效中斷的效果,取得確定判決或後,時效重新起算,原來的請求權時效時15年,就重新起算15年;原來的時效是5年,就重新起算5年,但如果原來的時效是2年呢?分兩種情形,有確定判決效力的,時效重新起算變為5年。

 

聲請強制執行又會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這重新起算的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又會中斷時效,若因未能完全獲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此時又會再次重新起算15年時效。要注意在時效結束前,必須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若超過時效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阻止強制執行。

 

注意本票債權及未滿五年之時效:

未滿五年時效之債權:

例如消滅時效一年的支票付款請求權,前面所提到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的時效會延長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而不是原定的一年時效。

 

本票債權:

 

聲請本票裁定,他的效果在法律上即為「請求」,換言之,不是確定判決,因此有中斷時效的效果,但「請求」必須要在半年內起訴中斷才有效力,這是剛剛講到的,本票裁定不需要起訴,則取得本票裁定後,就必須要在半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的效果等同於起訴),時效就會中斷並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本票債權尤須特別注意,一來3年的消滅不算長,而且本票須透過本票裁定來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和一般起訴程序不同,因此聲請本票裁定後,雖會產生中斷的效果,但如果沒在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的話,會使得這個中斷的效果不存在。另外,中斷而重新起算的時效,不是五年,而是三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尤其要注意取得債權憑證後,要在三年時效結束前換發債權憑證。

 

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

 

這部分也要特別注意,因為支付命令在民國104年7月修正民事訴訟法後,雖然仍可以強制執行,但沒有和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所以也是不生確定判決中斷時效之效力,就是僅生請求效力,但執行為雖可以中斷而重新起訴的時效(民法第129條),如以常見的支票債務而論,時效也不是五年,而是一年(因為支票發票人時效是1年,票據法第22條)!

 

簡言之,若強制執行無法完全滿足債權,法院會發給債權憑證。憑證允許持續追蹤債務人的財產情況,並可用於後續的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來說,瞭解並適時行使中斷時效的策略至關重要,以保持債權的有效性並避免因時效問題而失去追索權。此外,對於執行名義和債權憑證的瞭解,可幫助債權人更有效地利用法律工具保護自己的利益。在處理複雜的債權問題時,建議咨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所有法律行動的正確性和時效性。

 

-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時效中斷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27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0條=民法第514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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