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條是否為討債妙招?
問題摘要: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確實涉及意圖以不法手段獲得他人所有物而持有的情況,其刑罰包括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這條法律明確界定了侵占的行為和刑罰,適用於持有他人物品但未依法使用或歸還的情況。「保管條」,原本是指寄託契約中的一種文件,用來記錄寄託物品的交付和歸還事宜。然而,若這份「保管條」實際上是為了對借款人施壓或威脅而設計的,並非真實的寄託契約,其法律效力可能會受到質疑。若「保管條」被用來偽裝為寄託契約,但實際上是為了對借款人施壓,例如以刑事手段威脅報案,這樣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中的偽造文書或者詐欺等罪行。此外,使用法律程序(如警察、檢察官)來達成私人訴求,並非法律所鼓勵或支持的手段,可能涉及濫用司法程序的問題。
律師回答: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可能是以為既然債務人簽了一張保管條,所以他就變成了這筆錢的保管人,而保管人和這筆金錢的關係是『持有關係』這時也就符合了刑法上定義的持有關係,所以一旦期限到了,保管人錢拿不出來,這時寄託人就可以說保管人的行為是想將『持有』關係變更為『所有』關係,所以他應該觸犯了侵占罪。」
一般我們所說的金錢借貸關係,是指雙方之間成立民法第474條的『消費借貸契約』。保管條應該是指雙方之間成立民法第603條的『消費寄託契約』。例如銀行與存款戶間,就是屬於消費寄託的關係。而『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二者,在概念上是不同的。至於刑法上的侵占罪,依刑法第335條規定,它的成立要件必須當事人將自己所『持有』的他人之物,轉變為『自己所有』,才能成立。」
在貸款與保管之間有明確的法律區別
貸款契約:涉及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獲得借款後可自由使用,並在約定的期限內或貸款人催告後歸還。
保管契約:
涉及受託人將物品交給保管人保管,保管人無權動用該物品,必須按照約定的期限或受託人的要求歸還。
在法律上,這種行為很可能不會被認定為侵占罪,因為這取決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實際存在的契約關係,以及雙方的法律義務。借貸契約和保管契約在法律上的本質和義務截然不同,因此確定是否構成侵占,必須細致考量債權人是否真正有「保管」該物品的法律義務。
借貸與保管為不同的法律關係,在法律的定義上,借錢屬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可以支用借款,於借期屆至或經貸款人催告後,借款人應將相同數量的借款返還予貸款人;而保管屬寄託契約,受寄人將錢交給保管人的目的,在於請保管人代為保管該筆金錢,保管人不得動用之。保管人必須在約定的期日或經受寄人催告返還後,如數將保管金交還予受濟人,如果保管人擅自動用該筆保管金,即構成刑法上的侵害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民事法律關係來看,由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寄託契約,保管條只不過是為確保借款債權而捏造的證據,該保管條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雙方間的法律關係仍屬借貸契約;而從刑事追訴來看,並不是有保管條即能構成侵占,檢察官或法官仍會審酌雙方實際上的法律關係,一旦確認雙方為借貸而非寄託關係,不僅侵占無法成立,債權人反而可能會吃上誣告或偽證。
當債務人在所謂的“保管”條件下無法返還資金時,若該保管條實際上是為了確保借款而設計,且双方實際上的合意是借貸而非保管,則該行為並不構成侵占。如果保管人擅自動用或不還款項,而且證據顯示保管人有意將持有關係變更為所有關係,則可能涉嫌侵占。但如果雙方的法律關係是借貸而非保管,保管條的設立可能無法作為侵占罪的證據。
有的債權人確實會以「保管條」的方式利用警察、檢察官的權力來為自己討債,但事實上,這已經構成假性財產犯罪案件。保管條原為寄託契約的一種,但本案的本票是基於借貸契約而簽發,本質即為兩種不同的概念。
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債權人利用所謂的保管條來施加壓力或威脅,實際上可能會構成濫用法律程序,並可能涉及誣告或其他刑事責任。債權人應通過適當的法律途徑來追討欠款,而非利用法律文書的形式來迫使債務人還款,這樣的行為不僅不道德,也可能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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